田文昌是中国刑事辩护领域的大家,是我们学习的楷模。
今天读《田文昌辩护词-第三辑》第34-47页,其中摘录辩方违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读完之后感叹田老师的论证功底,望尘莫及。
辩方证据是否也要求具有合法性?
通过违法方法收集的辩方证据是否应该加以排除?从常理上讲,这个问题其实不难回答,而真正容易引起人们困惑的,却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既然对控方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为什么对辩方的非法证据却不能排除?这样做是否也会有失公平?
要从理论上解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准确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性质和功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其诞生的那天起,就与宪法权利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作为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源地的美国,一直都将该规则视为【宪法权利的救济手段】。根据英美法救济先于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无法实现的普通法理念,虽然排除规则没有被明确写在联邦宪法之中,但经过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解释,却日益成为了宪法权利的必要组成部分。【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能够作为排除规则救济对象的主要是以下四项宪法权利:1,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不受无理搜查扣押的权利;2,第五修正案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3,第六修正案关于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4,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关于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自由、财产和生命的权利】
在1961年的马普一案的判决中,大法官克拉克代表最高法院发表了该案的判决意见,他指出:坚定不移地把排除规则作为沃尔夫案所承认的那一权利的基本要素之一,即是逻辑上的必然结论,也是宪法的客观要求。如果不把排除规则作为宪法权利的必要组成部分,就必然造成这样的后果:“尽管法律赋予了公民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宪法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却在抑制该权利的兑现和行使。”长此以往,第四修正案将会沦为一纸空文。
既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宪法权利的救济手段,那么,其所纠正的对象也就只能是那些宪法性的侵权行为,而非公民之间实施的私人侵权行为。根据程序性制裁理论,程序性违法主要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公益性违法和侵权性违法,后者又可细分为一般性侵权和宪法性侵权两种。后者又可细分为一般性侵权和宪法性侵权两种。其中宪法性侵权所侵犯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而根据宪法理论,宪法属于公法范畴,承担宪法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国家与政府机构,而不可能是公民个人或者私人机构。
虽然宪法中也规定了诸如公民隐私权等私领域的权利,但其针对的义务对象仍然是公权力。换句话说,以私人身份出现的公民只可能违反普通法律,但不可能违反宪法,因而不可能构成宪法性侵权。
既然只有政府才可能构成侵犯宪法权利的主题,而排出规则作为宪法权利的救济手段,自然只能针对政府的违法取证行为,而不适用于私人违法取证行为,后者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加以制裁。
可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为了抑制国家公权力而设置的,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21年BURDEAU V. McDowell 案中明确指出的那样:第四修正案条款乃意图对统治权利活动的抑制,并非意图对公务员以外者加以限制。
正是由于以上原因,英美法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将私人违法获取的证据作为排除规则的例外不予排除。
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合法性原则并非平等地适用于控辩双方。
在民事诉讼中也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正式实施的民事证据规定里明文规定,以侵犯他人利益、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有一个基本的特征:它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平等的诉争。双方的取证手段和取证机会是均等的,所以对原告和被告不做区分,证据都应具有合法性。
但刑事诉讼却不同,辩方的取证手段和取证机会与控方远远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在合法性的要求上,自然应该有所区分。刑事诉讼中公诉方的力量太过强大,双方无法势均力敌,天平理应倒向弱者,让控方承担更多的义务,这就是所谓的诉讼观照,要在制度设计上给予辩护方特殊的权利保障,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应适用于辩方。
更重要的是,排除控方非法证据的价值在于捍卫人权,维护法治,防止冤假错案。所以,即使这种排除以放纵个别罪犯为代价,也应当在所不辞。
而排除辩方非法证据的代价,却可能会见践踏人权,制造冤假错案。这两种代价,一种是国家来承担,另一种则是由无辜的个人来承担,显然不能一视同仁。
无论诉讼程序或实体审理发生了什么错误,被告人不受错误定罪的实体权利都具有价值上的优先性,应当首先保障不会冤枉无辜。既然会造成更大损害的公权力违法都无法否定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结果,辩护律师的违法行为就更不应该阻碍被告人不受错误定罪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换言之,即使辩护律师通过违法手段获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只要该证据是真实的,就应采纳证据,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决。
综上所述,准确的讲,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是控方证据的基本特征,或者说是定罪证据的基本特征,合法性并非辩方证据的基本特征。因此,辩方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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