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晨去法院开庭,正赶上法院对被指控危险驾驶的三名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而这三名酒驾的被告人,酒精检测浓度都比较高,情节也都比较严重,属于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情形。犯罪后一直逍遥在家的这几位被告人,突然要被戴上手铐送进看守所,估计一时心理难以适应,同是天涯被捕人,三个人都颇有怨言。
但他们应该庆幸,若不是我国法律对逮捕强制措施的限制性适用规定,他们或许早就应该在高墙之内好好反省,并为自己的故意犯罪付出自由的代价。
其实,作为公诉人的我,何尝不想对这些明知犯罪却依然藐视法律、醉酒驾车、情节较重的被告人采取更严厉的强制措施呢?!
我们先看看法律的规定吧,也解释一下为什么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对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是危险驾驶入刑的标志。时隔四年又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完善。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对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而我国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这是我国刑法中对于自然人犯罪唯一一种没有规定有期徒刑刑罚的条款。
但也正因为这种独特的量刑规定,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强制措施,造成了困惑。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可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显然不符合逮捕的适用条件,因此,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采取的都是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适用比例最高。
同时,随着对危险驾驶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的趋于理性、平缓、温和,从最初的原则上不判处缓刑到有条件的适用缓刑,判处缓刑的范围也逐渐扩大,甚至有再扩大的趋势。
这样,在最初对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有很强威慑力的刑事惩罚措施,随着取保候审的普遍适用以及缓刑的大比例适用,渐渐弱化了打击效果和震慑效果,是一个需要引起警惕的趋势。
但刑事司法程序是有严格规定的,如何化解难题,除了在法院环节,庭审或者判决之前对被告人先行羁押外,检察机关是否就束手无策无法发挥作用呢?
首先要充分运用我国司法解释对于危险驾驶罪可以适用逮捕的限制性规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以取保候审为例,首先看取保候审有哪些具体的规定。
我国刑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在实践中将刑诉法的规定与2013年意见结合起来,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就应该加大取保候审的监督力度,对于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期间的行为加强管控,及时发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判断其是否有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风险。
实践中出现的因为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驾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是否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呢?
出现两种观点:
其一:危险驾驶原则上不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而犯新罪不属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因此,不能予以逮捕;
其二:因为危险驾驶而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危险驾驶的,属于违反了取保候审规定,再犯新罪,比一般的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更为严重,对于此种情况,不是可以予以逮捕,而是应当予以逮捕。
我赞成第二种意见。
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适用的一般性条件是不致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即没有社会危险性。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很明显,犯罪嫌疑人没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非常大,不采取逮捕这样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对其起到惩治、教育作用。
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不违法都是最基本的前提,更何况是犯罪呢?
何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条也对这个问题做出了解答: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第二、充分运用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规定以及建立简易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
我国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危险驾驶案件一般都属于证据类型单一、取证便捷的刑事案件,除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划分责任或者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的以外,现场查获的醉驾案件可以在固定酒精检测鉴定意见这一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很快完成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因此,对于这一类危险驾驶案件能否可以在刑事拘留的七日内完成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工作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有个别地方建立了公检法三家的联合协调机制,专门针对危险驾驶案件建立快速办理机制,犯罪嫌疑人从被刑事拘留到审判,二十天之内完成整个诉讼流程。
但这样的快速办理机制实践中全面推行比较困难。
首先刑事拘留期间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开庭审判并作出判决,无形中加大了办案人员的工作强度,因为缩短办案时间并不意味着就可以简化办案流程,必要的办案流程、必须撰写的法律文书一个也不能少,如果案件数量较多,案多人少矛盾明显,这样的快速办理机制给办案人造成的压力也加大,容易出现个别事项疏忽和遗漏;
第二,除了被交警查酒驾查出的危险驾驶案件以外,大部分危险驾驶案件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被查获的,因此这一部分危险驾驶案件就不能纳入快速办理机制中,而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情节更为恶劣的往往是这一类的危险驾驶案件,这样,情节较轻的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直至审判,而情节较重的危险驾驶反而可以取保候审,有轻重倒置之嫌。
第三,打破办案常态化的模式,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值得探讨。对于强制措施是否适当的审查是每个办案环节都需要注意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权利针对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探讨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强制措施。
补充规定对危险驾驶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可以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可以是否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为标准,对于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逮捕。
思考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不由得想起危险驾驶刚刚入刑时的一个典型案件:高晓松危险驾驶案,也正是这个案件中高晓松的态度让我对这个音乐才子、校园民谣的领军人物、成功的说书人有个新的认识。
2011年5月9日晚,高晓松因酒后驾驶,造成四车追尾。10日下午4时15分,高晓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13日即被提起公诉,17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高晓松态度较好,完全认罪,交代了醉驾始末,他称当时找过代驾,但等了很久,代驾也没来,一冲动就自己开车走了。高晓松坦承说,"第一,我完全认罪。第二,我相信法律公正。第三,我相信法律也会维护一个犯罪人的其他权利。我希望传达给公众的就是,酒令智昏,以我为戒。"最终,高晓松以"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6个月,罚款4000人民币。
有网友将醉驾者高晓松的成名作《同桌的你》进行了改编,新版名为"酒驾的你",以此来调侃酒驾入刑后第一个被抓的名人。这就是高晓松醉驾案。
高晓松醉驾案的辩护律师,在事后介绍:虽然从律师的角度看,签署血样传递过程中因存在程序瑕疵,律师认为可提出证据采用方面的辩护,但高晓松本人放弃了诉讼,判决结果也是"顶格量刑"。"我们是有可能是对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由于证据的不合法,但是昨天下午我们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有这样一个机会,但是被告人劝说我说让我放弃这样的想法,他说一切事实都存在,我不想回避什么,即使是有这种可能,也不要这么做。"
这才是一位名人触犯法律后最睿智的应对。
而高晓松虽然因为酒驾有过一段的低迷,舆论导向一时群起嘲之,但回头再来看,“祸兮福所倚、福兮祸所伏”,何尝不是高晓松人生中的一件幸事。
正如服刑期间,老搭档宋柯去看望他说的“这件事有双重价值,一重是无形的,能让人成熟;另一重是有形的,值一个不小的数字”。
宋柯说准了,服刑六个月期间,高晓松的人气不降反升,微博粉丝翻番。
而那最低谷的时期,也最看出谁才是真正的朋友。他在《矮大紧指北》其中一期特意谈了文青韩寒,追忆在他行动不方便的那个时期,韩寒为他的《大武生》站台。大浪淘沙始见金,更是人生的幸事。
普通公民醉驾因为关注度不高,所以不可能会有那么大的社会影响,而且辩护权也是每名被告人的法定权利,我们不能苛求每一名被告人都能如高晓松般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如此轻置,放弃为自己罪轻甚至无罪的辩护,但最起码应该保有对法律的敬畏。
对法律心存敬畏,方能行有所止。
刑法本质上应该是高悬在人们头上的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令人不寒而栗。但如果这柄剑失去了它应有的威慑力,成了一柄华丽的摆设,那么是不是应该反思,到底问题出在了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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