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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律师说婚姻家事系列:未婚先育,分手后能要求赔偿吗?

王丽律师说婚姻家事系列:未婚先育,分手后能要求赔偿吗?

作者: 律视微言 | 来源:发表于2020-04-24 14:50 被阅读0次

    从包办婚姻到自由恋爱,见证了我国传统思想观念的变化,可见中国青年的婚恋观正经历着巨变。但是在现实中,难免会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恋爱双方分手,并就恋爱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纠纷诉诸法院。例如女方未婚先孕并流产,当女方主张男方对“流产”所产生的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补偿费等)承担责任时,法院是否支持女方的诉讼请求?本文拟以“过错”为介入点从自由恋爱和欺诈性恋爱的角度,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剖析。

    一、自由恋爱角度

    自由恋爱,主要是指未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经别人介绍或自己遇到合适的人,从相见到相识,产生好感并发展到恋爱关系,谈婚论嫁的过程中,以平等尊敬的态度对待彼此,不受他人干涉指使和威胁等。在此种恋爱方式下,法院对“未婚先孕并流产,女方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案例一:法院不支持赔偿请求【案号:(2016)京02民终1584号】

    朱某与崔某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朱某发现怀孕并在医院进行流产手术。之后朱某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睡眠障碍”。朱某主张因没有恋爱经验,被崔某通过谎称年龄、身高,允诺给朱某安排到外交部工作,承诺与朱某结婚等方式欺骗,故请求法院判令崔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朱某作为提出赔偿主张的一方,应当就崔某之侵权行为、自身之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崔某之过错予以举证证明,但其就此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均驳回了朱某的请求。二审法院详细地论证了不应予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即朱某所提交之医疗费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之关联性,提交之超市发票无法确认为营养费的支出,未提交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之法定情形,故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案例二:法院支持赔偿请求 【案号:(2015)房民初字第10210号】

    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系同事关系,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发现自己已经怀有被告的孩子,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故原告前往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手术后,原告以被告未曾探望过原告,并以各种借口拒绝向原告支付手术费及其他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流产手术费等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人身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包括,侵害他人身体权的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诉讼中,原告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怀孕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即原、被告各承担50%(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求20000元)。

    在案例一中,虽然法院没有支持女方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的裁判路径比较明确:若主张因“流产”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需要证明男方对该“流产”的结果具有过错,并且还需证明男方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在现实生活中,证明男方具有一定的过错有一定的困难,况且主张损害赔偿时还需要提供一系列的证据,且需要该一系列的证据应与本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案例二中,法官判决男方需要对女方的损害进行赔偿。虽然法院在判决结果中并没有引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而引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但从其论证的理由来看,其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只要法律无特殊规定,则只有在行为人存在过错时,行为人才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若受害人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于此情形下,受害人只能自己承受损失。如果受害人本身也无过错,由其自行承担损失,从情理上显失公平,此时才“可以根据实际情形,由双方分担损失”。可见,所谓公平责任强调的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可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让双方分担损失或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很难证明男女双方都有过错,但是由于“流产”行为给女方带来了一定的损害,如果仅仅让女方承担该种损失似乎也不公平,所以引用公平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更好地解决纠纷。

    ​二欺诈恋爱角度

    欺诈恋爱主要是存在男方已婚的情形,即女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男方恋爱并怀孕,最终因知道男方已婚事实而产生一系列的矛盾,进而“流产”。此种欺诈不应当包括像案例二女方谈及的“欺骗”行为,即男方通过谎称年龄、身高,允诺给女方安排到外交部工作,承诺与女方结婚等方式。案例二中的“欺骗”行为仍应属于自由恋爱的范畴。

    案例三:法院支持赔偿请求【案号:(2016)京0111民初2291号】

    原、被告双方原均系世纪佳缘网注册会员,原告登记注册信息为未婚,被告登记注册信息为未婚(实为已婚)。原、被告通过世纪佳缘网结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多次发生性关系,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原告通过征婚网站发布个人信息,意欲通过该途径构建婚姻组成家庭,但被告在已婚的情况下仍以未婚的名义在征婚网站发布信息,随后与原告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更加导致了原告怀孕及流产等事实的发生,使得原告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对其性权利作出了处分,并因此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在被告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对自己的性权利及生育权利作出了处分,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由此发生的医药费。被告的过错行为已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法院基于公序良俗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维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并在该种欺诈恋爱中,支持了较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即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王丽律师

    综上,在自由恋爱中,女方“流产”并主张男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一般持谨慎态度,此时需要女方证明男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并证明男方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此种情形赋予女方该种证明责任,对女方来讲具有一定的苛刻性。所以,在自由恋爱中,女方“流产”所引发的纠纷引用公平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法院往往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较少,案例二中女方主张2万元,法院支持了3千元。但是在欺诈恋爱中,女方“流产”并主张男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一般持赞同态度。因为此种情形涉及到公序良俗,男方具有着明显的过错。在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上,法院支持的力度也相对较大,在案例三中女方主张30万元,最终法院支持了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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