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示:文章不长,观点在后面。)
在CCTV-12《法律讲堂》节目中,杨波律师讲到这么一个故事,我把故事简要地介绍一下:
主人公孙老伯,是一位离休干部。老伴在他离休前就已经去逝,唯一的女儿十几年前定居国外,孙老伯独自一人住在某小区。
因为在小区开便民商店的事,下岗离异女工钱女士受了孙老伯的帮助以后,经常提着礼物去看望他,并帮忙购置日常用品,还洗衣做饭,端茶送水。一来二去,两人关系越来越密切,最后两人互认了干父女关系。
通过聊天,钱女士在得知孙老伯还有另外一套房之后,就找了一个由头,让孙老伯答应将房子送给了自己正上大学的女儿。
不仅如此,双方还签了两个协议,一个是房产赠与协议,另一个是赡养协议,表示钱女士母女愿意为孙老伯养老送终。
孙老伯非常开心,钱女士说什么,他就做什么,不仅做了赠与公证,而且也配合完成了所有房产过户手续。
此后,突然有一天,远在国外的女儿回来,得知此事,自然是不同意。可打官司的结果是,败诉。
女儿一气之下,出国不理他。钱女士也不再来看他了。孙老伯又回到了孤苦寂寞的生活之中。
作为老年人,最需要的不就是有个人在身边,天天关心自己、照顾自己吗?孙老伯好不容易有了这么一个人,可最后却弄得鸡飞蛋打。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问题出在哪里?
最大的问题,就出在双方所签的两份协议上。如果这两个协议是合并在一起的一个协议,那么,结局可能就不会这么惨。
当然,有人会说,所赠房产原系夫妻共同财产,孙老伯老伴死后,女儿也有一份,在分割前孙老伯擅自处理共有财产,应当是无效的。本文暂不讨论这个问题,我们就假定,孙老伯可以独自处理这套房产。
那么,如果是合并在一起的一个协议,可以有两种写法。
第一种,将钱女士母女答应为孙老伯养老送终的事情,作为一项义务,写入赠与协议。孙老伯送钱女士母女一套房,钱女士母女要赡养孙老伯。
这样,这个赠与,就不是一个单方面的赠与,而是一个附义务的赠与。如果钱女士母女不来赡养他,孙老伯就可以依法撤销赠与,把房产收回。
《合同法》 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种,也可以把这个赡养的事情,写在合同的开头,作为孙老伯之所以要赠与房产的目的和背景。这样,就将一般赠与转变成目的性赠与。如果钱女士母女不赡养,孙老伯希望她们赡养这一赠与目的就落空,赠与合同随之失效,孙老伯也可以收回房产。
对于目的性赠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是将它作为附条件的赠与来处理的。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赠与方可以请求返还。
《民法总则》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法》第45条也有类似规定。
据此,如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于解除条件成就,所以赠与失效。当然,如果目的已经实现,赠与方就一定要兑现,不能反悔,不能再撤销赠与。
同理,对于男女朋友双方在同居或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虽然不是彩礼,分手后也可以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专门讲到这个问题。
由此可知,合同目的,是一个重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12条没有将它作为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之一,通常大家可能也不会将它写入合同,但是,我们做一件事情总是有目的的,达成目的才是最重要的事情。
根据《合同法》第94条,因不可抗力和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发生情势变更,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然,这个请求也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
所以,合同目的绝不是一个可以忽略的事项,应当将它记载或体现在合同文本之中,或者注意保存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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