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来说说唐代的司法制度。
中央设大理寺,刑部, 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大理寺: 以正少卿为正副长官, 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 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 须送刑部复核, 死刑案件奏请皇帝批准, 对刑部的死刑案件及重大疑难案件有权重审。
刑部: 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 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 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审判工作, 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理, 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县以下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纠举责任,对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应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 结果须呈报上级。
唐代的会审制度:
三司推事: 刑部侍郎, 御史中丞和大理寺卿共同审理中央或地方的重大案件。
三司使: 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审理地方不便送往中央的案件。
刑讯制度。
包括反拷制度,这是唐代的特色司法制度。
刑讯数满, 被拷者仍不承认, 反拷原告,以查明是否是诬陷。
规定常行仗这一刑具标准, 并规定刑讯次数和间隔: 3次, 200下,20天。
两类人禁止刑讯: 具备特权身份的和老弱残疾的。
刑讯的条件: 对于证据确凿, 狡辩否认的案件, 可以适用刑讯。 同时规定,经过拷讯仍拒不认罪的,也可据状断之, 即根据证据定罪。
法官回避制度。
《唐六典》首次规定了法官回避制度,称为 "鞠狱"。
下篇进入宋元的法制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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