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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相关“不适当”决定的救济

业委会相关“不适当”决定的救济

作者: 点滴共鸣 | 来源:发表于2019-08-14 19:45 被阅读0次

业委会作出的决定可能损害小区业主的合法利益,故应当给予相关利益人一定的救济措施。

经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相关利益人具有如下救济措施:

1) 业委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由街道办先调查、调查属实,街道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一般的由区主管部门撤销,情节严重的,由区主管部门将其解散,再由街道办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2) 业委会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决定予以解散: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及公共秩序;

  (三)不按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情节严重。

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的,应当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

  经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请物业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所在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建议其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区主管部门。拒绝改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即时解散,由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业主委员会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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