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是关于对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规定。
物权变动的公示根据标的物属性基本分为两种方式,即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
公示具有两种效力:1、公示要件主义:公示是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2、公示对抗主义:
公示非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普通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但该类物权变动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该类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
对于本条“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应如何理解,法律一直未予明确。根据通说,“善意第三人”包括两类:(1)对特殊动产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2)根据执行根据,已经对特殊动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善意债权人。但是,《物权法解释(一)》排除了一种情形:转让人移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 24 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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