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动产交付】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原则性规定。
交付是指权利人本着其设立、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将动产的占有(管领和控制)转移
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交付是依据法律行为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其成立条件必须
是将占有完整地、全部地转移给受让人,且占有的转移必须是可以客观认定的。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本
条所说的交付是指现实交付,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控制现实地移转给受让
人,使受让人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
对本条但书的理解: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
应予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交付是指现实交付,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控制
现实地移转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
2、本条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两种情形,说明本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基于法律行
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而不适用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而且,依动
产物权体系,动产物权的类型主要有所有权和质权两种,因此进一步来看,本条所规范的物
权变动,主要是动产质权的设立和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这两种行为。留置权只能依法享有,不
能由当事人创设,不属于本条调整的范围。
3、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本法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
交付。这些变通方法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统称观念交付,分别在 25-27
条作了规定。此外,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本法 24 条也作了规定。以上为本
条但书所指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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