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执法人员习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告知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的,将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1条1款(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就不宜将“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了,因为写入该内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
1、没有催告。《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在当事人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了逾期不执行处罚时,行政机关还必须以“催告书”的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没有经过催告程序,在下达处罚书时不能“推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2、没有告知陈述申辩权。《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在处罚书中就告知强制执行,有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嫌疑;
3、没有做出强制执行决定。每日3%“加处罚款”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之一。按照《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处罚决定与强制执行决定是不同的行政决定,不能混同。如果认为处罚书就拟定了强制执行决定,则属于程序违法;
4、法院不会执行。行政机关在没有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是不可能仅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每日3%的加处罚款的。如果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行政机关进行了催告、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等等法定程序,那么,就没有必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每日3%加处罚款”了。
因此,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当事人告知“逾期每日3%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内容就显得不伦不类了,处罚决定书应当删去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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