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读]
刑事判决对名义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未予认定的,不能当然据此认定名义股东亦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资料中的记名人,根据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在其登记的出资中就未出资部分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进行抗辩。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商初字第0641号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17号
[一审概况]
原告:常熟市开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资产公司)
被告: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维隆公司)
被告:陈喜龙
第三人:荣美芬
原告开元资产公司诉称:陈喜龙是凯维隆公司的创始股东,曾担任凯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凯维隆公司曾多次向荣美芬借款。截止2011年12月10日,凯维隆公司累计结欠荣美芬313万元。2012年3月12日,荣美芬将上述债权中127万元转让给开元资产公司,并向凯维隆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凯维隆公司设立于2008年9月3日,股东为包括陈喜龙在内的2位自然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陈喜龙认缴额110万元,陈喜龙担任凯维隆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5日,凯维隆公司增资800万元,其中陈喜龙增资390万元。2009年9月14日,陈喜龙将在凯维隆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2009年2月5日,陈喜龙在凯维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时,向凯维隆公司入账390万元,但当天又全部一次性汇出,涉嫌抽逃出资。为维护开元资产公司合法权益,开元资产公司起诉要求:1、凯维隆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27万元,陈喜龙在抽逃注册资本390万元范围内对凯维隆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凯维隆公司、陈喜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凯维隆公司辩称:其陆续向荣美芬借款共计245万元,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2011年6月其将向荣美芬的借款合并后重新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的借款313万元中包含了未付的利息。后其又归还了50万元;现其对荣美芬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开元资产公司要求其归还127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陈喜龙辩称:2009年9月其已退出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对其退出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的债权转让不成立。总之,要求驳回开元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荣美芬述称:对开元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顾春芳以凯维隆公司的名义分4次向荣美芬借款共计24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6月10日,顾春芳就上述4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并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荣美芬借人民币叁佰壹拾叁万元整(313万)用于经销煤碳,借期6个月(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处顾春芳签字并加盖凯维隆公司印章,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2011年12月23日,凯维隆公司归还了荣美芬50万元。2012年3月14日,荣美芬作为债权转让人、开元资产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声明荣美芬女士已将合法拥有债务人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元的债权等从权利,依约转让给了开元资产公司,敬请债务人凯维隆公司立即向债权受让人开元资产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承担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上述债务的违约金)。
另查明:2008年9月3日,凯维隆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登记股东为陈喜龙、顾春健,出资额分别为110万元、9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喜龙。2009年2月5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1000万元,股东为陈喜龙、顾春健、顾春芳,出资额分别为50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春芳。2009年9月14日,陈喜龙将其持有的凯维隆公司的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转让给顾春芳持有。
又查明:顾春芳于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抽逃出资部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顾春芳欲登记注册成立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在自己没有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后,以陈喜龙、顾春健为挂名股东的名义进行虚假注册验资。同年9月3日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次日被告人顾春芳将该笔2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转出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2009年2月5日,被告人顾春芳欲将其实际控制的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在自己没有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800万元人民币后,以本人为股东及陈喜龙、顾春健为挂名股东进行虚假增资验资。同年2月6日验资结束后,被告顾春芳将上述增资注册资本800万元全部转出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2013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13)苏中刑二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顾春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顾春芳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顾春芳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一审判决及理由]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认为:
凯维隆公司向荣美芬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凯维隆公司和荣美芬的借贷关系成立。开元资产公司与荣美芬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证明》并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凯维隆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故开元资产公司与荣美芬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开元资产公司要求凯维隆公司归还1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开元资产公司主张要求陈喜龙在抽逃注册资本390万元范围内对凯维隆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江苏省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刑二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顾春芳以陈喜龙、顾春健为挂名股东的名义进行虚假注册验资、虚假增资验资,验资结束后顾春芳又将凯维隆公司进行验资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全部转出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的犯罪事实,并认定顾春芳已犯抽逃出资罪。该案中并未认定陈喜龙的抽资事实,而是认定顾春芳以陈喜龙、顾春健为挂名股东虚假注册验资、虚假增资验资,验资结束后顾春芳抽逃出资。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对本案审理的证明和约束力。开元资产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陈喜龙的抽资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凯维隆公司归还开元资产公司借款人民币127万元;驳回开元资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法律讲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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