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话知名度很高。它就出自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
书中把法律视为“社会中分配权利与义务的结构和程序”,把宗教视为“社会关于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直觉知识和献身”。各种“思想体系”和“主义”,也是这里的“宗教”。作者说,“发自启蒙运动的政治哲学和社会哲学就是宗教,它们把终极意义和神圣性归因于个人的心智”。
通常来说,“信仰”的东西,带有“仙气”,比如宗教。那么,为什么要“信仰”“俗气”的法律?
所谓法律的俗气,是指其被大多数人理解为“贯彻特定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的精心制作的工具”,并不反映有关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任何一种观念,它的任务是“去发挥某种功用,让人们依某种方式行事”。
但是,作者认为,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不仅包含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包含人的“情感、直觉和献身”。法律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服从,不但诉诸“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理性的利益”,而且求诸“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
“一旦人们由书本上的法律深入到法律赖以制定、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去,就会看到浸渍于法律的神圣性标记”。为了论述自己的观点,作者接着分析,法律与宗教共同具有“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等要素。法律不仅是俗的,而且是仙的。
“仪式”,包括严格的出场顺序、誓言、法袍等等,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之庄严的戏剧化”。当被告作为与控诉者平等的人出庭的时候,他作为社会一员的身份就得到确认……凭借这些“仪式”,司法正义的理想(如,相同案件应当有相同判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于“功利”而至于“神圣”。
“传统”,是指所有的法律体系都宣传它们的效力部分地建立在过去的延续性上,并把这种延续性保留在法律用语和法律实践里面。作者说,“法律中传统的方面,既然包含了与超理性和宗教有密切关系的人类时间观念,便不能仅依世俗的和理性的观念来解释”。
“普遍性”,是说“公正裁判”、“义务对等”、“契约应该履行”、“损害应予赔偿”、“代理人应当善意履行”……这些基本的法律价值和原则,其实“合乎人性和社会秩序的要求”。正是基于此,法律才被公民认同,才获得拘束力。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僵死的法条。当前(书出版于1973年)社会上法律影响力的减弱,原因之一就是过于突出法律的工具性,而忽视其神圣性。工具性到一定程度,会导致法律图方便、敷衍应付、只重视眼前,把法律看得比人更重。显然,人不能忍受这种“待遇”,会起来反抗。纯粹的工具性,也解释不了人为何应该遵守与自身利益相悖的法律规则或命令。
人们的法律情感依赖“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得以培养和外化。为了让法律奏效,作者开出的药方,是“找到有效传达法律客观性的仪式”,“恢复对法律衍续性的意识和对法律约束力的意识”、“发现法律与关于生活目的的普遍真理之间的关联。”也就是,把我们看起来像宗教的某些东西,注入法律。
虽然作者针对的是美国当时的现实问题,但显然,我们国家的法治改革,也吸纳或者说暗合了这些对策。比方说,法庭上被告人着便装就是第一条的意思,强调法律建设汲取传统文化就是第二条的意思,将远大理想和共同理想写入法律就是第三条的意思……
人们不会衷心拥戴一种法律制度,除非对他们来说,这种制度代表着某种更高的、神圣的真理。法律人的使命,就是寻找这样为大众认可的真理,然后将其妥善地与法律衔接。需要坦然面对的是,“法律是深思熟虑的产物”,拥戴法律、信仰法律、献身法律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点点滴滴积累,久久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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