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年终考核属于其行使用工管理权和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对工作业绩目标未以数字化形式进行量化的特定工作,员工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达到用人单位设定的工作业绩目标。
这时,法院并无可能对员工的工作业绩和绩效指标进行对比并得出员工绩效考核是否合格的结论。
然而,用人单位对员工作出的考核结果认定应当建立在考核实施之前即已预设的考核程序之上,用人单位是否严格按照已经设定好的考核程序对员工进行实体考核,将直接影响到员工考核结果是否客观公允。
据此,法院对绩效考核的审查原则应当确定为:程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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