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自2018年5月1日期施行。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解决的主要问题
*遵循的基本原则
*修订的重点内容
一:解决的主要问题——
A:贯彻落实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和要求
国家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其作为全年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提到重要议事日程。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多次研究部署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工作。
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构成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
B:突出海关信用管理的差别化管理,充分体现“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
原办法针对不同信用等级企业制度的管理措施差别化不明显,认证企业获得感不强,对失信企业惩戒力度不够,“守法便利、违法惩戒”的价值导向不突出。
C:进一步完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
a: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
修订完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针对不同类型企业(生产型、贸易型、报关企业、物流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等)制订专门的认证标准和操作规范。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以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公布。
修订完善失信企业认定标准
完善失信情形,提高认定标准。
b: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程序
体现依法行政的程序正当性要求,进一步规范海关信用管理,充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1、重新认证程序
2、中止认证程序
3、终止认证程序
4、动态调整程序
D:体现了海关AEO国际互认合作的实践成果。
a:完善了海关AEO国际互认合作的法律依据
中国海关已经与8个经济体的35个国家和地区实施了AEO互认。中方AEO互认企业是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优惠措施以通关便利措施为主。
b:落实了世界贸易组织(WTO)《贸易便利化协定》关于对“经认证经营者”适用便利化措施的有关要求,实现了与世界海关组织(WCO)《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SEFE)关于“AEO”制度的进一步融合。
二:遵循的基本原则——
A:优化服务与强化监管并行
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就是要在更高层次上推进强化监管与优化服务的有机统一。
监管与服务必须同步加强,既不能为了服务而放弃监管,也不能为了监管而弱
化服务。要把俩者统一依法把关的具体实践中。
企业是市场的主体,也是海关监管和服务的对象,对于诚信、守法的企业,服务可以更加优化,但即使是信誉度最高的企业,也要对它进行监管,不能放任,更不能失控。
在制度设计上注重强化监管与优化服务同步落实,在赋予认证企业特别是高级认证企业更多优惠便利措施的同时,就对其加强管理特别是强化动态监管做出和相应的制度安排和机制保障。
信用等级动态调整
a:认证企业没有通过重新认证(或者申请放弃认证管理),下调其相应的信用等级。
b:认证企业涉嫌走私或者违规,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实施管理。
c:认证企业有失信情形的,立即停止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失信企业实施管理(先停后调)。
信用管理与风险管控相结合
通过信息化手段和设定风险参数,对认证企业的信用状况实施动态监控,一旦出现预警显示,即对有关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审查和评估。
上述情形不受《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1次”的限制。
B:激励诚信与惩戒失信并举
a:原办法关于激励和惩戒措施的规定
措施种类比较单一(通关环节)
措施规定比较原则(较高、较低、简化审核、重点监管)
差别化不明显:诚信企业获得感、满足感不强,失信企业信用缺失成本和代价不高
b:新办法关于激励和惩戒措施的规定
措施种类更加丰富
高级认证企业4项-9项;失信企业4项-8项。通关验放、海关事务担保、税收征管、稽查核查、加工贸易、联合激励与惩戒等。
措施内涵更加精准
较高(较低)查验率——具体量化标准
措施比对更加鲜明
突出海关信用管理的差别化原则
——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高级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20%以下);
一般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50%以下);
失信企业(80%以上)。
——海关事务担保
高级认证企业(申请免除担保);
一般认证企业(按比例收取担保);
失信企业(全额收取担保)。
——通关手续
高级认证企业(出口货物运抵前申报);
一般认证企业(优先办理通关手续);
失信企业(不适用汇总征税和存样留像放行制度)。
——联合惩戒
高级认证企业(守信联合激励);
失信企业(失信联合惩戒)。
C:实现规定与程序规定并重
《管理办法》在实体方面增加的有关规定
扩大海关信用管理制度适用范围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制度
企业主动披露制度(警告及5万元以下罚款不作为认定信用状况的记录)
健全重新认证程序
明确了中止认证和终止认证程序
建立了企业信用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先停后调)
完善了相关法律文书(明确文书送达和生效问题)
三:修订重点内容
A:关于信用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扩大了适用企业范围
海关注册登记企业:报关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海关监管专业场所经营企业、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
海关备案管理企业:进出境快件运营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服务企业、来往港澳货运企业
海关信用管理制度实现全覆盖,信用分类管理成为海关对各类企业的唯一分类管理模式,为构建以企业信用为核心的海关新型监管体制奠定了制度基础。
将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纳入海关信用管理范畴,企业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于海关企业管理关系密切的高级管理人员。
采集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主要目的
——防止相关人员“改头换面”重新注册企业的逃税海关信用管理
——拓展海关信用信息采集范围,运用大数据分析加强对进出口企业以及相关人员的信用管理
B:关于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公示
a:关于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
不限于海关业务管理领域,其他管理部门掌握的能够反映进出口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也
属于采集范围。
海关采集的信用信息并非全部对外公开
——符合《企业信用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
——设计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不得公开
——依“法”限于法律、新政法规的规定
将企业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纳入采集范围。“基本信息”包括: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职务、联系方式等。
将企业行政许可信息、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以及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
实施联合惩戒信息纳入采集范围。
b:关于信用信息采集的途径
——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时向海关提供的信息(企业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海关通过国家统一的全国信用信息年度共享平台所获得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掌握的信息
(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主要途径)。
——海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制度获取的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取代《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C:关于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企业信用公示暂行条例》——经营异常企业名录制度
信用信息异常企业
——未按规定向海关进行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企业(未报告或者虽然报告但不符合海关要求)。
——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失联企业)。
信用信息异常的法律后果
——信用信息异常企业不得向上调整信用等级(信用约束机制)。
——因失联被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海关将其调整为失信企业。
D:关于失信企业认定标准
a:修订的主要考虑
——完善对失信行为的认定,基本涵盖海关执法实践中需要对企业信用状况作出负面评价的主要情形。
——提高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以适应加大对失信企业惩戒力度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b:修订的主要内容(调整、增加、删减)
调整的情形
——根据违法频率和违法程度综合认定失信行为,将企业违规行为比例标准与年度行政处罚累计金额由二选一关系(具有其一即可)调整为叠加关系(俩者必须同时符合)。
对于报关企业,原办法规定的1年内违规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或者被海关新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即认定为失信企业;新办法规定上述俩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同时将年度行政处罚累计金额由10万元提高至30万元。
——将原办法规定的“经过实地查看,确认企业登记的信息失实并且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情形调整为“因失联被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
——将原办法规定的“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情形调整为“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增加的情形
——落实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要求,推动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制度,将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联联合惩戒名单的企业认定为海关信用管理领域的失信企业。
删减的情形
——不再将报关差错率作为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原办法规定,“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企业为失信企业。
——不再将被海关给予资格罚作为失信企业认定标准。
c:需要注意的问题
要有确凿充分的认定依据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走私行为、违规行为、等应以相关法律文书为准。
主动披露的违法记录应予豁免
企业主动披露并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记录。
失信企业情形各关无权自行设定
将“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修改为“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E:关于企业信用管理制度
a:一般认证企业的管理措施
将原办法规定的“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修改为“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一下”。
具体量化了“较低查验率”的执行标准,增强企业预期,提高企业获得感。
删除原办法的“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通关一体化改革框架下实施“一次申报、分步处置”,传统意义上的“单证审核”已不存在。
增加了海关事务担保方面的优惠措施,即“海关收取的担保金额可以低于其可能承担的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海关事务担保条例》规定,当事人为提前放行货物或者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海关可以根据企业信用状况按比例收取担保金,减轻企业负担和资金占用压力。
b:高级认证企业的管理措施
增加了高级认证企业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的规定,即“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
以下”。
赋予高级认证企业进出口货物“运抵前申报”资格。
《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口货物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关申报”。
将“高级认证企业出口货物运抵前申报”作为《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海关特准”情形。
赋予高级认证企业向海关申请免于提交担保的资格。
《海关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新修订的《海关事务担保条例》规定,“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经海关认定的高级认证企业可以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高级认证企业只是享有申请免除担保的资格,并不自然获得担保责任的豁免,最终由海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批准。
c:失信企业的管理措施
将原办法所规定的“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修改为“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80%以上”。
确定了“较高”查验率的具体标准,提高可操作性。
有关政策的初衷是为了守法企业提供通过便利、降低运营成本。对失信企业适用较高的查验率,既是依法严格监管的需要,同时也带有一定惩戒性质。
禁止适用相关通关便利措施。
——汇总征税制度
不能在提供总担保的情况下,先行办理货物放行手续,再集中缴纳税款,只能适用逐票缴纳税款的征管模式。
——存样留像放行制度
除特色情况外,在通关环节不能适用对货物取样留像后,先予以放行的便利措施。
“特殊情况”主要是指进出口货物属于危化品、鲜活、易腐、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
经营加工贸易全额收取担保
海关总署和商务部取消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保证金台账“实转”管理事项调整为海关事务担保事项。经营加工贸易贸业务的失信企业,在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时,应当提供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的全额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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