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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支持职业打假人10倍赔偿判决之法律思考

青岛中院支持职业打假人10倍赔偿判决之法律思考

作者: 淡定秋菊 | 来源:发表于2019-04-14 17:36 被阅读0次

        案情介绍:2018年7月1日和7月5日,山东菏泽人韩付坤在青岛市李沧区一家批发超市,先后两次各购买了6瓶意大利产SALVALAI红酒(品名: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2010年),共计12瓶,并通过刷卡方式向超市经营者张某支付酒款共计20160元。 韩付坤以购酒后发现酒瓶未粘贴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被告明知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向原告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韩付坤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购货款20160元,并支付购货款10倍赔偿金201600元。韩付坤在诉讼中提供了整个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其向法庭出示涉案的红酒12瓶实物证据,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而被告这家批发超市和经营者张某则当庭提交了4份广东某地法院的生效判决,表明原告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被告,这些判决书都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法院在上述民事判决中均驳回了原告主张的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 其一,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原告当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红酒,可以证明原告未进行食用,数次进行购买,之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 其二,涉案红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故涉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016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当将购买的12瓶红酒退还被告。 其三,原告主张10倍赔偿金应否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被告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证明涉案红酒系从意大利进口,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深盐综保口岸入境,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原告购买涉案红酒时已经清楚其没有中文标签并进行即时录像,且购买后未食用,原告是明知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而购买的。因此,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 李沧区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付坤货款20160元。二、原告韩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12瓶SALVALAI红酒(每瓶单价1680元)返还被告,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韩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职业打假者难以定义消费者身份并未改变 一审宣判后,韩付坤不服,向青岛中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是消费者,而是以盈利为目的,是现在意义上的职业打假者。 青岛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二十六、六十七和九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禁止进口。 法院认为,上述规定表明,进口的红酒,每一瓶上都应当贴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是食品安全信息的集中体现,没有中文标签,禁止进口。本案12瓶红酒均没有中文标签,表明其来路不正,而且缺乏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为不安全食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肯定。

        对于本案上诉人是不是消费者?青岛中院认为,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调整范围。这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得到印证。本案上诉人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 那么,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法院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 法院认为,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提起的诉讼,都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经营者更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进一步落实。 法院明确,打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者的利益而否定打假者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3倍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红酒仅仅由于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吗? 法院认为,上面已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上诉人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此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最终,青岛中院作出判决:一、维持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此判决第三项;二、被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韩付坤支付赔偿金201600元。

    分析

        一、原告韩付坤是不是消费者?

      行为事实和主观状态是区分是否是消费者的两个因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虽然没有对消费者作一个明确的定义,但限制了消费者的外延,第一,主观上为生活需要才去消费购买,第二, 消费的不是生产资料而是生活资料。因此,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不仅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 同时要考虑消费者的主观状态。

    本案中,原告韩付坤在购买涉案商品时进行了全程的录像,且没有当场进行商品是否有无标签进行查验,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虽然购买的商品性质是生活资料,但购买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取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验法则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则、定理、公理,经验法则并不是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必然反映,只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外在联系,一种按照归纳法所得出的判断和结论。这种基于经验法则的推论并不能保证其绝对的真实性。因此,也就允许人们对经验法则的推定提出例外情形,以推翻该推定。经验法则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则、定理、公理,经验法则并不是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必然反映,只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外在联系,一种按照归纳法所得出的判断和结论。这种基于经验法则的推论并不能保证其绝对的真实性。因此,也就允许人们对经验法则的推定提出例外情形,以推翻该推定。本案中,被告批发超市和经营者张某向原审人民法院当庭提交了4份广东某地法院的生效判决,表明原告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被告,这些判决书都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属于原告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个人家庭消费而是为了索取惩罚性赔偿,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项已知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原告韩付坤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事实。

    二、无标签的进口红酒是否一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禁止进口。本案中,被告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证明涉案红酒系从意大利进口,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深盐综保口岸入境,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但是不能据此证明涉案红酒是2017年6月10日购进的批次的红酒,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认为被告销售的红酒没有食品标签,属于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但是被告提供了进口红酒的合格证明,属于相反的证据,但是不能证明涉案红酒就是检验合格的食品,因此人民法院无须对被告涉案的红酒进行检验,应认定被告张某销售无标签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

    三、被告经营者张某销售没有标签的红酒行为构成侵害消费者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对原告韩付坤的民事欺诈行为

          被告经营者张某购进的进口红酒没有标签,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构成了对不特定的消费者的侵害,应承担行政责任。对于特定的消费者构成了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张某购进时有海关的检验合格证,且不虽然不能证明涉案红酒就是检验合格的食品。但是张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购进的红酒是合格的安全的。因此张某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明知要件,何况原告带着录像机去购物,也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购物习惯和公众的一般认知,打假索赔的主观目的十分明确。

    思考

    人民法院法官对案件的事实有自由裁量权,公众和消费者以及相关执法机关对法院的判决有各种各样的认识也属正常,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是也。不能因为有不同的看法,就认为把矛头对准打假者,带着有色眼镜看待打假者。本案给我们至少有下列启示:   

        一是要加大对食品经营者制假售假的处罚力度,发挥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打假的主力军作用。

          二是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没有标签的食品不能进口,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必须不折不扣地去执行,不能检验合格就放行,让问题食品流入市场。

          三食品安全无小事。既要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又要引导公众和消费者群体积极维权。现阶段职业打假偏离了正常的轨道,难以获得公众认同,不管我们怎样认识,它是一个客观存在,要评估这个群体行为的利弊,压缩职业打假人谋利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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