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谢主席。
尊敬的主席和评委,亲爱的对方辩友和观众们,大家下午好。首先我方认为,对方辩友的立论有以下几点问题。
我方的观点是,对于弱者的怜悯是法制进步的推动。开宗明义,定义先行。首先,我方希望和您方达成一个共识。强弱应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弱者,即是在某一领域内相对弱势的群体和个体。我方认为,对弱者的怜悯不等同于可怜或是包庇,而是对其所受到的正当权益的侵害表示的同情。在国家层面的怜悯便是通过立法对弱者进行合理的保护。既然我们今天探讨社会法制进步,那么对弱者给予怜悯的主体当为国家。法制,顾名思义,就是法律和制度,其存在的初衷即是保护社会上每一位公民的正当权益,最直观的体现便是法律,而负责实施的执法阶段显然不在我们辩题的讨论范围之内。
结合我国法制的发展进程以及法制本身具有的公正性和普适性,我方认为,社会法制进步不仅体现在法律条文的细化和修正,还体现在其特性的实现。因此,对弱者的怜悯是社会法制进步的推动还是阻碍,应当以其是否有利于法律公正性和普适性的实现作为判断依据。接下来我方将对此论述。
其一,对弱者的怜悯有利于法制公正性的进步。法制的公正性体现在对每一公民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上。弱者由于自身的弱势,往往是正当权益受到侵犯的一方。社会对弱者的怜悯有利于推动立法,而国家对弱者的怜悯通过立法实现。由此,保护弱者便能够有法可依。相较于民国时期的相关法例中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的缺失,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条文的陆续颁布提出,相关群体的合理权益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保障。这显然是社会法制的进步。因此,对弱者的怜悯能够推动对法律条例的修整完善,从而能够更好地实现法制的公正性,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初衷。即能够推动社会法制的进步。
其二,对弱者的怜悯有利于法制普适性的实现。法制的普适性是指其普遍适用于它的实行对象。由于法制具有普适性,其制定过程需要考虑到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全体公民的意愿和需求。而弱者限于自身境况和个人能力,往往不能有效地表达自己的诉求,导致其需求往往无法被充分考虑。而对弱势群体的怜悯促使国家主动关注弱势群体的现状,体察弱势群体的诉求。因此有利于法制更加细化,更加满足群众普遍的需求,更具有普适性。换句话说,就是推动了对社会法制的进步。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对于弱者的怜悯是法制进步的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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