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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杨艳平律师
案件回放
欧某系某公司员工。某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责令该公司进行整改,停止环境违法行为。为此,公司告知全体员工因硬件限制,无法达到环保局整顿要求,经公司工会同意决定,2015年5月1日某生产线停止生产,钢艺生产车间和后勤部门将整体迁移至某工业区。某公司通知所有员工可以自行选择工作地点,欧某已于2015年4月27日在某公司统一安排下填写了一份《意向确认书》,确认工作地点为某区某镇。
2015年6月22日,某公司在征得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后发出通知,拟定从同年6月23日起安排包括欧某在内的部分员工至五沙工厂进行临时帮工。公司对上下班交通等劳动保障条件作出妥善的安排,对不服从公司安排的
处理如下:
第一天不去的按无故旷工处理,公司予以警告处分;
第二天不去的按无故旷工处理,公司予以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天不去的按无故旷工三天,公司有权将其辞退。
其后,欧某未按通知安排去某工厂临时帮工,某公司按上述通知规定,分别书面对其给予了警告、严重警告,并于2015年6月26日发《通知》,告知包括欧某在内的部分员工因连续无故旷工已达三天,已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决定将其辞退。
欧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8245.66元。法院驳回了欧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及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所指的情况有以下两种:一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二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
本案中,某公司解除与欧某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的情形,理由如下:
首先,某公司的生产厂房搬迁存在客观原因,是出于当地政府环保政策调整的需要,为了配合政府环境污染治理改造项目工程的推进而作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并非欧某所称是某公司主观上存在擅自变更员工工作地点的故意。
其次,某公司是在某行政区域内进行迁移,并对于企业的搬迁已经提前告知了劳动者,向其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某公司也采取了提供住宿、安排班车、发放交通费等措施,将迁移对劳动者的影响降低到了合理的范围,并未造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当认识到企业经营发生变化是不可避免的,工作地点合理的变动是可以允许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相互体谅的原则进行协商和沟通。
本案中,某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的情况下组织包括欧某在内的部分员工去新厂区临时帮工,同时并对上下班交通等劳动保障条件作出妥善的安排,该工作安排并未对欧祖友等员工的应得福利、报酬、劳保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或对劳动者的人格尊严造成贬损,同时也充分尊重了欧某长期想在某区某镇工作的意愿,某公司安排劳动者到新厂区进行帮工应当视为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欧某仍拒不服从公司的劳动管理以及劳动纪律,拒绝该项临时性的工作安排,该行为不仅仅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也触犯了企业的相关管理制度,故某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欧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公司解除与欧某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的情形,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故,法院驳回了欧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作者
洪文律所杨艳平律师:执业律师,具有法学、经济学专业双重教育背景,有着多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和法务工作经验。擅长劳动争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及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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