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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在自己家里电焊自己的电动车,该不该被拘留?

说法||在自己家里电焊自己的电动车,该不该被拘留?

作者: 白云深处19号 | 来源:发表于2018-08-29 21:48 被阅读138次

    坐在我对面的老强已经来找过我好几回,他不爱说话,但是思路很清晰,说起那一天的事情,心中愤愤不平难以理解:自己的电动车某一个零件松动,于是自己动手在家里电焊加固,焊了1分钟左右,不巧被民警遇见,带回派出所调查,然后被拘留了一天。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依据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3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特种作业资格证,使用明火焊接电动车。

       老强觉得拘留的处罚过重,与他的行为严重不对称。

       根据老强对事实的陈述,分析他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作出拘留的决定值得商榷。

     一、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年×月×日,老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3条第(二)项之规定,使用明火焊接电动车。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错误理解法律概念,扩大法律解释。本案当事人老强的行为并不符合消防法第21条、第63条所规定的“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1条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根据以上规定,一方面,消防法规定电焊持证上岗的适用对象应该是与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受生产经营单位雇佣(聘用)、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管理(指使)、在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他指定地方进行电焊操作的人员;

       另一方面,“使用明火作业”当中的“作业”在这里的定义应是:在企业里为完成生产任务而进行的活动,联系到电焊,应称之为“生产性电焊”。

       而本案中当事人老强作为一个自然人、一个普通人,为方便自己的日常生活,在自己的家中为自己使用的电动车焊接加固,为时仅仅一分钟左右,无论从主体资格还是具体行为事实来说,都不适合成为处罚的对象。因为,当事人老强的行为事实,不能称之所谓的“生产作业”,只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所需;老强也不是消防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根据当事人老强的陈述和现有证据分析,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的程序存在违法嫌疑。       

    首先,公安机关在对老强作出治安拘留前,没有将拟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告知当事人,没有告知其享有申辩的权利。

       其次,在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时,应当使用传唤证传唤,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口头传唤老强,但其工作人员没有出示工作证件,也没有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老强的家属。

       再次,公安机关检查当事人老强住所时,其派出工作人员没有出示工作证件。

       第四,执行拘留的决定书,既没有向老强宣告也没有交付给他;且执行拘留的决定也没有通知老强家属。

       以上诸项即为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致使本案处罚程序违法。

    三、公安机关过度执法,浪费司法资源

    过度执法,即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的决定,虽然是其权限范围以内,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

       假设如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老强的行为存在违法性,那么施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度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①当事人老强为方便自己的生活,在自己的家里焊接加固自己的电动车,为时分余,这一行为,可以说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即使如公安机关所称违反了消防法第63条的规定,也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的规定,应当不予处罚。

       另外《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2款也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处罚的对象是针对有危害后果的行政违规行为。即行政处罚从其本质上来说,属于结果罚或者叫后果罚,而不是行为罚。

       在当事人老强的行为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之情况下,却对他加以处罚,其行为当属滥用职权过度执法。

     ②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必须有法可依。

       细寻《治安管理处罚法》所有条文,可以明确只有当某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才能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当事人老强的行为,根据对事实的调查,在自己的家里焊修自己的电动车,无论如何都不能称之为“情节严重”。对该行为处以第63条之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已经疑似“欲加之罪”,何以变本加厉认定是“情节严重”,处五日以下拘留?!

    平常我们会遇到家里的水管破裂、电灯不亮,如果自己拿了工具去修理,会不会被认定是违法行为,被罚款、甚至被拘留?因为我们没有水管电工资格证啊!法律规范过度干预老百姓的日常生活,违背了立法的本义。因为立法是为了促成社会和谐稳定、百姓安居乐业,而不是相反,制造恐慌,让人无所适从心神不宁。

       公安机关在给予行政处罚时必须考虑所用措施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然而就本案来说,公安机关的处罚扭曲失衡;执法过度,浪费司法资源。

    【后记】

    该案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最终由行政拘留变更至罚款。

       在这里我想说:正是有了老强这样的公民之觉醒,借助法律的力量一点一滴地推动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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