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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协议,你真的知道怎么签吗!

婚前财产协议,你真的知道怎么签吗!

作者: 凤言法 | 来源:发表于2020-05-19 09:34 被阅读0次

    现如今,家庭的资产越来越多,据相关报告显示,我国家庭有近80%的资产都是房产。因为房产在家庭财富中占比较大,房产的分割往往成为离婚时最大的争议或焦点。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11日,胡某男交付首付款70余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房屋A,余款18万元由胡某男向银行贷款。

    2008年9月8日,胡某男与魏某女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在二人登记结婚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房屋A属双方共同所有(含婚前首付),各享有50%产权,银行的按揭余款由双方共同支付。如因魏某女原因导致离婚,则魏某女放弃产权,该房产全归胡某男所有”。当日,双方就上述《婚前财产约定》办理了公证。

    2008年9月9日,胡某男与魏某女二人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7月生育一子。

    2010年8月21日,胡某男取得了该房屋A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A所有权人是胡某男,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

    2011年2月28日,胡某男将上述房屋A以总价20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2011年3月,胡某男收到售房款后,将大部分售房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处房屋B。

    2018年2月,魏某女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11月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子由魏某女抚养,胡某男按月支付3500元抚养费。

    2019年2月,魏某女提起诉讼,请求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案情有所简略)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房屋A虽系胡某男婚前购买,且支付的首付款占大部分的购房款,但根据双方婚前签订,并经公证的《婚前财产约定》,该房屋在婚后共同偿还剩余按揭贷款,协议约定该房屋婚后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房屋A在双方婚后属于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法院认为,该房屋A的售房款亦属于双方各享有一半份额。房屋A的售房款大部分支付房屋B首付款,房屋B的银行按揭贷款100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故房屋B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鉴于魏某女、胡某男已于2018年11月被法院判决离婚,两人共有房屋的基础已丧失,魏某女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房屋B归魏某女所有,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现值440万元,扣除银行贷款本金81万余元后,支付胡某男剩余部分二分之一的补偿款180万元。(2019京0114民初8327号;2019京01民终10192号)

    凤言法语: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房屋B虽系胡某男于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但其与魏某女在缔结婚姻前自愿达成“上述房屋在二人登记结婚后属双方共同所有(含婚前首付),各享有50%产权”的书面约定,胡某男主张其并非自愿签署该协议,而是受魏某女父亲的逼迫,且双方离婚是由于魏某女的原因造成的,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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