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贾某与张某同在一个饭店打工,工作中张某对贾某的工作提出过意见,诸如,菜切的要仔细点,拿东西轻拿轻放等。说者无心,听者有意,心胸狭窄的贾某竟然因此对张某怀恨在心。从饭店离职后仍对打工过程中张某的几次言语说教耿耿于怀。某日晚,贾某边吃饭边想起往事,不由越想越气,遂动了要给张某给教训、出出自己心头恶气的念头。于是,贾某来到之前打工的饭店,轻车熟路的从边门进入后厨,一进门就从案板上抄起了一把菜刀,并趁张某毫无防备,将刀架到张某的脖子上。张某忙用手握住贾某拿刀的手,后厨其余工作人员见状也赶忙上前,很快就将菜刀夺下。过程中贾某一直扬言:我要弄死你。饭店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贾某抓获。据贾某交代,其出于工作中对张某的某些言行的不满而心生恨意,这次就是想吓唬一下张某,没想造成更坏的结果。
案发原因非常简单、案发过程非常短暂,有现场视频和在场证人证言,贾某也对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以贾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认定其涉嫌寻衅滋事罪并移送审查起诉。
寻衅滋事罪是常见的犯罪类型,实践中特别容易与故意伤害罪发生混淆。这起案件也并非看上去那么简单,在办理过程中探讨了六个焦点问题:
1、”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凶器”的认定。
2、“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持”的认定。
3、能否认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中的“殴打”?
4、本案案发场所是否公共场所?
5、是否所有寻衅滋事罪都需要公共场所的环境要件?
6、本案的主观故意如何认定,与故意伤害的区别何在?
之所以会有诸多争议,是因为对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均无相应界定,于是,有观点提出,要参考司法解释中关于“携带凶器抢夺”以及“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但如何参考,就出现了歧义。有观点认为依照司法解释的精神,所谓凶器,除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还要求具有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携带的属性。因此,在类似寻衅滋事案中,行为人从现场随手拿起并使用的啤酒瓶、木棒、板凳、菜刀均无法认定为寻衅滋事的“凶器”,在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情况下,不能追究行为人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
此种观点甚至在实践中得到了贯彻,有嫌疑人因此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明显的偷换概念,人为扩大了凶器的解释,并赋予本应只具有物品属性的”凶器“以主观意识。
携带与持是不同的概念,关于抢劫与盗窃的司法解释所针对的是携带凶器盗窃或抢夺的,自然,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是对”携带“一词如何认定的解释,不能照搬于”持凶器“,将”携带凶器“等同于”持凶器“,此其一;
其二,两个司法解释对于认定何为”凶器“具有参考价值,我们完全可以忽略动词,而直接摘取其对于”凶器“这个名词的客观表述,即”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及”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
主观故意方面,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列举了几种常见的寻衅滋事案件主观故意方面的表现: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可见,本案中贾某心胸狭窄,基于日常生活中谈不上矛盾纠纷的琐事,为发泄情绪,持凶器扬言要致对方于死地,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综观全案,贾某对于张某的伤害故意表现的并不明显,要致对方人身伤害的主观动机也不充分,犯罪过程中其也具有造成张某身体伤害的可能性,张某之所以身体并未受到刀伤,其原因并非是贾某的殴打、伤害行为被及时有效的制止,而是贾某的主观意图只是虚张声势、先声夺人,在气势上造成对方的恐慌害怕而已,当然,客观上,他的这种持刀恐吓的行为,吓到的不仅仅是张某一个人。所以,应当认定贾某持凶器恐吓他人而非随意殴打他人,同时这样认定也解决了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混淆的问题。
最后,寻衅滋事罪列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所以这一罪名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不仅仅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也可能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其本质特征是破坏了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但实践中在公共场所发生寻衅滋事案的比例是较高的。
网友评论
不敢去评论法律社会了。
我最近觉得很奇葩的是那个入室抢劫反被杀,杀人的判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