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会成为很多人打官司时在意的点。很多人觉得律师费价格不低,自己支付起来是一笔不小的代价,但是不请律师,又对案子心里没底,往往为此纠结不已。
律师费是否可以请求败诉方承担,不仅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比较关心的问题,也是我们律师在诉讼中难以明说的痛。
一般而言,法院判决不支持律师费的理由有三:
第一,合同中没有约定;
第二,律师费标准系自由协商,如支持则可能造成违约方不合理负担;
第三,认为律师费尚未发生或者不一定发生。
因此,一般情况下,在诉讼中支持律师费的判决非常少,且条件非常苛刻,要求同时达到有约定、已支付、合标准三个要求。
今天给大家分享一个最高法院的案例,最高院认为:
在针对主债权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和债权的费用,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即使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债权人也可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其律师费。这为今后在诉讼中请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提供了新的思路。
案情回放
2011年12月23日,某铜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分别签订《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阴极铜买卖合同》。
2012年8月24日,某铜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签订《货款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某电工公司尚欠某铜业公司货款66619535.28元。
2013年1月11日,某电工公司给某铜业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截止2013年1月11日,某电工公司尚欠某铜业公司货款本金83240245.55元。
为担保以上债权,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30日,某铜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签订三份动产的《抵押担保协议》,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3年1月18日,某铜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签订《股份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某电工公司)基于《阴极铜买卖合同》和《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债权确认书》而对甲方(某铜业公司)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
2013年1月23日,因某电工公司仍未偿还所欠货款,某铜业公司向某高院起诉,诉请判令:
一、某电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83240245.55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二、某铜业公司对抵押动产和股权享有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
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某铜业公司支付的63万元的律师费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
某电工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要求不承担律师费,律师费不属于《股权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电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某铜业公司支付的63万元律师代理费。
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某铜业公司与某电工公司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股份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根据该合同第一条有关“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某电工公司)基于《阴极铜买卖合同》和《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债权确认书》而对甲方(某铜业公司)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的约定,某电工公司逾期仍未付款,某铜业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向某电工公司主张权益,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系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某铜业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万元亦未超过《某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所规定的收费限额,故某铜业公司以案涉《股份质押合同》为据,诉请某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万元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规定,某铜业公司诉请某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万元有法律依据。
案件总结
本案中某电工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虽然《股权质押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担保的范围,但律师费属于“为实现担保物权”所支付的费用,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
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某电工公司应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属于股权质押担保、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规定,某铜业公司诉请某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万元有法律依据。
某电工公司因此败诉。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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