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岗”一般是指在上班时间,无故离开本人工作岗位到其他人工作岗位上,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职工的“串岗”行为违反了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也相应发生变化,那么,是否仍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工作?“串岗”后受伤,是否还能认定为工伤?下面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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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长淮自2007年进入第三人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与第三人间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5月22日上午,公司车间主任徐建华安排原告打扫卫生。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徐建华安排原告王长淮次日跟在张海军后边工作,当张海军备料到回收酒精车间时,原告王长淮跟其到回收酒精车间观看学习便于次日上岗。恰遇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原告为避险,慌乱中从窗户跳出,摔伤双足,公司车间主任等人迅速将原告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公司支付了全部医药费。
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5月10日向盱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6月8日,盱眙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复议决定,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
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江苏恩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盱眙县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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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王长淮是在第三人江苏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该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符合上述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上班期间的“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但不影响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况且该行为应被认定为企业之安排,也不属于串岗,故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悖。
综上,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持。故判决:
一、撤销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作出的盱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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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引用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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