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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首例“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民法典》实施后:首例“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作者: 西云儿 | 来源:发表于2021-02-20 12:42 被阅读0次

    案例:李某购买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由于房屋尚未交付,2020年5月至8月,李某通过自己注册的自媒体公众号陆续发布了10篇涉及某房地产公司的文章,文章中出现了针对某房地产公司房屋质量的过激性不文明用语。2020年10月,某房地产公司以李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李某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无端损害,之后又通过该公众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对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其中包含一些情绪化用语。2021年1月4日,某房地产公司向广州互联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禁止李某在某自媒体平台发布/重复发布侵害该公司名誉权的文章、言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称,李某未通过合法合理的渠道维权,而是借助舆论进行诋毁、诽谤,迫使该公司满足其不合理的要求,如果不采取禁令措施,将加重已经造成的损害并扩大侵害后果。为减少李某的持续侵权行为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害,避免该公司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对李某作出禁令。同时,某地产公司还向法院提出一系列诉讼请求,包括删除相关文章,在相关媒体平台连续15天公开赔礼道歉,赔偿该公司商业信誉损失2000000元,并承担开发商的律师费、公证费等。

    李某辩称,侵害人格权禁令的实质要件是违法性和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某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如不采取禁令将对其造成损害后果,本案情形未达到需采取禁令措施的程度。涉案文章是李某基于自身消费行为和客观事实而发表的意见,部分文章为转载其他媒体的文章,且所发的文章均系基于客观事实的描述,陆续发布是为了让更多消费者知晓事实真相,避免更多人被开发商的虚假宣传所蒙蔽,这些文章不会导致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即便某房地产公司名誉受损,也是源于其自身的欺诈行为,而非涉案文章,是由于其作出虚假承诺、拟定霸王条款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李某的行为是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某房地产公司不应阻止他人进行批评。

    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禁令申请,是其基于对涉案事实和情势的判断,行使《民法典》赋予的人格权请求权。尽管双方对涉案文章描述的有关事实是否属实存在争议,但上述言论仍属购房者对购房体验和感受的主观描述,出于维权目的而发布的可能性较大,不同于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容忍。从文章的阅读量来看,李某发布的涉案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即使存在部分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负面评价,对某房地产公司也难以产生通过事后救济不能弥补的财产损失。在李某不具有侵害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禁令将严重限制李某作为购房者评论房地产开发商的权利,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广州互联网法院做出了裁定: 驳回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请。

    案例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192民初45063号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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