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生育选择权案由之争

作者: 西云儿 | 来源:发表于2021-02-21 19:15 被阅读0次

    案情简介:李某、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某因怀孕于2006年上半年多次到某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由于妇幼保健院医生工作粗心大意、不负责任,检查完全流于形式,胎儿多个器官发育缺陷无一被发现,使李某丧失了选择优生优育的权利,它不仅造成婴儿终身痛苦,还给李某家庭带来沉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故请求:1、判令妇幼保健院承担产前检查漏诊、误诊责任,支付患儿畸形矫治手术费18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2、由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妇幼保健院支付残疾赔偿金182820元。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到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系因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李某无法了解胎儿存在的先天性缺陷,进而丧失据此选择终止妊娠的机会。根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李某享有生育选择权,包括依法终止妊娠避免缺陷胎儿出生的决定权,生育选择权应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对于本案所涉缺陷出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该请求权应属于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依据民事诉讼恒定原则,当事人李某在一审起诉时可以选择确定,选定后一般不予改变。经查,李某于2007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其起诉理由系以其“优生优育选择权”受到侵害为由,其诉讼请求包括了请求妇幼保健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李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因此,申诉人李某的前述诉讼行为足以认定其系以医疗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医疗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且对申诉人李某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无不公,故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雨民初字第12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941号民事判决(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63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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