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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四个要件

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四个要件

作者: 西云儿 | 来源:发表于2021-02-22 08:48 被阅读0次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有十一种,即(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这十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内容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责任。其他责任形式如侵犯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则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满足下列要件,即:医患双方存在诊疗活动;患方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方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及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患方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不能满足上述要件的,医疗机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某医院院长高某及员工闫某邀请原告邱某聚餐,在医院一楼大厅内,原告与闫某发生口角推搡,闫某击打原告致伤,事后闫某因故意伤害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损失。此后,邱某起诉医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患者负有证明到医疗机构就诊和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原告邱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提交了事发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其与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实为邱某同被上诉人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高某和员工闫某个人聚餐发生冲突受伤引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邱某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诊疗关系,故其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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