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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疑难解析5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疑难解析5

作者: 子玉央 | 来源:发表于2018-06-29 17:33 被阅读0次

姜淑珍

容易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产生混淆的罪名,大体上有四个,首当其冲就是集资诈骗罪,其次,还有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

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有很多共性,有人将这总结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基础罪,是诈骗罪也是在这个基础上,因为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了诈骗的方法,所以就升格为量刑更重的集资诈骗罪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不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则恰恰相反,2001年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其中还有一条没有被吸纳进2010年的解释当中,这一条就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大量资金的同样要推定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看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上不要求使用诈骗方法,只使用了诈骗方法,去吸收公众存款的也不阻却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使用诈骗方法成为他的必备手段,一般比较常见的隐瞒资金真实的去向,或者说虚构了,投资的项目,夸大盈利状况,虚构自己的经济实力,表明自己能还得上款营造这样一种繁荣的有实力的假象,等等,这些常见的手段,如果我们去究其根本来看,实际上他就是隐瞒了他想要非法占有的这样一个目的,以及事实。

首先我们从资金去向上看,三个人中除了赵亚携逃2000万以外,其他资金总体上相当大的比例都是用于投资正常的合法的能够产生盈利利润的生产经营当中去了,盈利情况根据他们的主观来看,判定可以支撑他后续不必产生一定的后款还前款的这样的恶性循环,所以这个结论的是第二个分支点,

再从账目情况来看案例给定这个公司能够有比较完整的账目,从这个账目的基础上去作出的这个审计报告,可见并没有隐匿销毁账目也没有故意记假账,

再从案发前的表现来看,李丽和王丹也没有逃跑一直在积极的筹措,想办法去归还相应的款项。

下面看看吴英案,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e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亿多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亿多元,这3.8亿实际上就是最后没有归还的那部分,决认定吴英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第一,他本身无经济基础,无力偿还,巨额高息集资款,多名证人证言现金帐借条欠条,银行的本票汇票工商登记材料以及他本人供述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吴英,开办一些相关的企业的时候已经向很多人都借了款,而且她所集资都是以高息高分红投资回报诱饵筹得的,她给的利息特别高一般的经营很难达到这样的利润率,他开办的美容店千足堂注册资金总共也才14万元,非常小的注册资本,到09年八九月份时吴英已经负债上千万元了,他明知自己的相关企业的精英收入根本无法支付约定的高息分红在资不抵债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为了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以高薪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的非法集资,就是还不上,还去集这样的一个情况,

判决表述的第二条是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巨额资金换句话讲就是表明它使用了诈骗的方法,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英在实际并未投资白马服饰商铺也没有收购酒店的情况下但是他却一商铺收购烂尾楼需要等名义向他人大量集资,等于说谎构了项目,从事期货投资已经造成5000万元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支付,所谓的高额利润,谎称自己的盈利状况,它不仅对出借人隐瞒,巨额负债的事实而且对公司的管理人员隐瞒他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并用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在社会上进行虚假的宣传,实质上就是为了掩盖巨额负债的事实,给社会公众造成他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期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所以她的诈骗方法显而易见。

第三是随意处置集资款,他在负债累累,没有经济实力,却无经营管理能力的情况下不计回报虚假设立公司,还进行了大量的挥霍,他发现其所设立的公司都无法短期内产生效益,个别经营活动盈利较少,大多数薯处于亏损的状况时没有什么经济实力了,他为了维持这个假象,用集资款去支付了2000多万签订了上亿的货款的珠宝合同,而且他把这些珠宝很随意的就处置了,明知自己没有投资,能力还去签订,这样的一个开发商品房的合同还盲目的投标,去交定金造成了保证金1400万,被没收,属于一种肆意的挥霍,此外,支付中间人的巨额介绍费集资款捐赠买大量的汽车随意给他人支付钱款130万,一掷千金肆意挥霍买名牌的衣服,手表化妆品,高档消费娱乐等等,这些都表明他在投资上很随意,在自己的私人生活上也进行大额的非常巨额的款项的挥霍,

第四项他此前的借款他称有记录放在她包里后来五六次被偷被抢账本没了,一般人常理去判断也觉得不可信,后来他自己说我不记账了,苹我脑袋瓜记忆我也相信他们自己说的出家人,他说是多少就是多少,这样的一个说法,会计师事务所也出具了,说明证明他相关公司无法审计,可以看得出他的财务管理是相当的混乱,

第五项理由造成巨额资金无法追回,这是最后的结果,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实际诈骗数额3.8亿多造成巨额资金无法归还,虽然她一再变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想通过公司做强做大后上市,将借款归还,但是根据上述的充分的论证,我们足可以看出他根本没有还款能力。

我们经常提到一个词就是用后款归还前款定位一庞氏骗局。

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理论上有争议。

一个非法占有是否一定要占为己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必须是占为自己所有,如果是处分到他人之处,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另一个观点截然相反,认为非法占有不论是占为己有还是为他人所有都是一种非法占有,只要剥夺了原持有所有战友人的这样的一个权利,把它转移到自己的一个非法占有或者是他人占有状态之下,为自己所控制之下去转移,就实现了,非法占有,

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我们采取后者观点居多,

第二个争议点是占用的含义到底什么是占有,可能从两个角度去认定,先要有排除的意思,排除原占有人的占有,这还要有利用的意思,按照财产的本意去对他加以使用和运用,排除原占有人的占有,非法转移,利用则是用来区分毁坏财物类的犯罪的主观故意。

是否必须是永久性的,如果只想把它暂时性的控制一段时间,使用一段时间,这样可不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占有呢?一般来讲,不同意的观点占多数,

再一个问题就是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在一些经济领域和金融领域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有没有分歧大家讨论多的,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可以再行为之后,比如合同诈骗罪里规定的是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财务进行非法占有,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所以进一步就认为相关的签订履行这样的行为,他先去实施了,但是在这个过程当中,他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然后不归还财物应该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和行为同时存在,因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之下,主观故意和行为要具有同时性,必须是行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之下去实施的,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不论是普通诈骗,还是合同诈骗或者是金融类的比如说非法集资诈骗,此后的观念为了解决有一些他的非法占有故意确实只能判定在一些行为产生之后才能认定他的这个非法占有故意,定罪怎么去订呢?认为诈骗他的对象除了财务以外,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在这个前提之下,再进一步去解读,在实施,签订履行合同,如果一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支配这些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能评价为犯罪,而当对方合同的对方,比如说,支付一定的定金,或者是交付了一定的合同标的物,那么,作为相对方是否是合同诈骗的这一方,就有了一个,向对方支付一定对价的财产性利益的,义务,而他此时不想旅行了,也就是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这样一个故意支配下才可能采取逃避,隐瞒等等欺骗的方法,意图免除自己应当履行支付的财产性利益,

还没有定论,

对于主观故意的推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吗?后来又有人用了判定或者认定这个说法,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注意这种推定或者判定是否是可推翻的?,如果她不认可他,需要举证到什么程度?证明责任如何去划分,比如说在资金去向不明的前提下,他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还能够认定?如果有证据证明这些资金都由他掌控,但是对于这些资金的去向他不说明,账目非常混乱,账户可能设计成百上千,资金走向非常复杂,通过对银行账目的查证也没有办法去判定资金,具体的走向,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不能认定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你不能查明资金就是被他真正的实际所控制,并且不用于归还本息的话,不用于正常的经营和生产就是觉得你没有查明事实应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们已经查明了基本的事实,她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而且他实际控制了相关的钱款和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他没有投资他自己没有提供合理的线索让我们去可查证,资金去向不明属于他没有说明,情况就可以认定它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比较倾向第二种观点,他想推翻我们认定的时候,我们不要求他拿出特别充分的全面的证据,不要求达到跟咱们一样的证明责任的标准,但是他至少要拿出一个可查证的线索,至少要对咱们的认定能有一个合理的质疑,能够动摇咱们的认定。

第三点就是我们怎么审查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大家重点看资金去向,再一个看所谓的投资项目是否真实,投资项目是否有盈利盈利大小?她自己又没有归还的能力,以及这个嫌疑人,她案发前后的一个表现是逃避还是积极筹措,还款,

第四点在共同犯罪中有一些人员,他的主观目的具有差异性,非法集资是涉众型的犯罪,投资者人数众多,另外一个角度机智的规模非常大的时候集资人这一方他也涉众,忙比如单位犯罪,公司制下很多很多人参与,或者分手或者比较顶层的这些人员他们的目的可能是捐款潜逃暂为己有,但是下面一些具体实施的参与的人员可能并不明知他有这样的故意,这种情况下,主观目的出现了差异,就要可能产生一些手法,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人认定集资诈骗罪而其他人可能还仅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各自的主客观一致的情况下出现不同罪名的r认定。

2010年的解释解读。

第一项规定的是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什么是生产经营活动?有一定盈利,可能盈利空间的这样的生产经营活动肯定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呢,所得款项用于呢,因为他要去继续集资嘛,这些去发展客户的发展投资者的这样一些人员的提成或者是做这个非法集资的,宣传以及相关的如说她租赁房屋推广等等,这样的话算不算一些费用的花销算不算是用于生产经营?通说认为这个更应该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成本。

肆意挥霍集资款,投资了一些法律没有禁止的可以去从事经营的一些项目,但是在投资的过程中非常的肆意,压根不去进行考察,调研,投资出去之后也不进行合理的管理后续追踪评估,等等,这种情况下,出现一个新的词汇,叫挥霍性投资,认为这种也可以认定为挥霍,有不同的观点,觉得这也是一种投资,同意前一种观点的居多,名义上是投资实际上是放任这个情况去随便的给挥霍掉,

挥霍掉的部分占整个集资的比例比较小,比如说集资三个亿,然后他挥霍了其中的3000万,然后他就说其他大部分是用于生产经营或者是一个正常的项目投资了,3000万的挥霍是否应该导致就这一部分剥离出来单独认定一个集资诈骗罪,这是因为他挥霍了3000万,所以我们这三个亿我就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整个非法集资的款项挥霍掉的部分达到一个相当的比例了那么全额认定为全案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是更为适宜的,如果说挥霍的比例确实比较小,那么全案不应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于大部分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为适宜,

用其他的钱款可以归还他挥霍掉的这部分钱款,不宜,评价为集资诈骗罪,要是相反的情况,盈利状况不好,他还挥霍掉一个绝对数量比较大的部分,可以单独评价为集资诈骗罪,

携带集资款逃匿,

第七项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第八项其他,是要看与前面几项有没有同质性,以及具体的事实上去分析判定。

下面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分。

从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来看,非吸罪范围界定的更窄,要求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而非法经营罪,要求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其实就是指专营专卖的一些相关的规定,

从客观行为来看,非吸这个行为要求符合相关的四性的要求,非法经营是在刑法的第二百二十五,未经许可去经营了专营专卖的业务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等等,从侵犯客体上来看两个字的区别非吸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非法经营罪侵犯的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秩序,

这两个字在什么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当我们通过不规范的经营去吸收资金的时候,或者以经营为名来吸收资金的时候,就会对二者的界分出现混淆性的认识。非吸罪目的是为了吸收资金,并且运用,非法经营犯罪是为了在没有资格的前提下去,经营进行获利,获利点在于经营性获利上面,这是两个最本质的区别,

李赵王的案件来看,他们没有违反专营专卖这样的国家法律规定,因为纯水机不是限制经营的,也不是专门性经营的产品他们没有从事国家禁止或限制的经营活动,本质是为了获取购买,纯水机的钱款,然后对这个钱款进行投资和使用,所以从这个本质的区分点就可以判定出来,赵王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再看一个案件,a公司为客户买卖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案,自2014年1月a公司销售部业务业务员采用分号段随机拨打陌生电话或依照公司提供的电话单散发广告宣传单,亲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向客户进行营销称公司可以买卖香港上市公司股票,如客户有意向购买浙江客户约至公司进行进一步股票推荐,达成购买协议后客户向公司财务部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款,并在公司提供的空白纸质股票上签名认购,后a公司声称客户购买的股票零零x5是a公司旗下某项目,你香港b公司的名义上市的,经查零零x5股票确系香港股票市场上的一个股票,a公司告知客户,这属于股权投资,投资后三个月,你就能拥有零零x5股票了,期限一年期满后本金和收益全部返还,保证客户至少百分之十二到百分之十五的年化收益率,按月支付后来投资人交款签订了投资合同可转股资金投资协议等等,这些相关的合同与协议约定零零x5股票在合同生效后的90日内,公司协助将股票过户至投资人名下,过户后有锁定期为一年,锁定期内投资人不得自行进行交易,如果自行交易需要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锁定期满后可自由在证券交易市场交易,在案也确有部分期货扣押的纸质股权凭证,和部分投资人在香港的开户情况,且有部分投资人证言称自己确实掌握着自己开户港股的账户和密码,经查二零一四年一月至九月一共卖出股票价值八千七百九十万,因香港股市拒不配合,未能进一步调取零零x5股票,涨跌的具体情况,该案侦查期间证监部门曾出具意见书认为a公司行为系非法经营股票,公安机关移送的罪名是非法经营罪,关键点一整个案情来看a公司约定一年之后可以对这个股票全款回购而且还保证了年化的固定的收益,这属于保本付息的承诺,更是一个变相存款的性质,而不是真正的具有风险的股票,这样的收益,那么投资股票股票有涨有跌按道理讲,你这个收益与股市跌声应该是有相关联的,而按现给定的事实,他不再跟股票的涨跌相关一个收益的变化,他承诺回购而且承诺固定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是更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本案的第三个关键点,我们应该注意我们的司法判断应该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认定。

看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界分,两个罪主体上有一定区别。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组织领导传销罪主体只能是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指以传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用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付费获得加入资格,有层级性,金字塔的结构,拉人头按人头计费。

目的上看,非吸罪是获得资金的使用权,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

案件上看,不以付费取得加入的资格,没有明显的层级,也不按人头计费,嫌疑人为了获得资金的使用权,而不是为了骗取对方的财物。

案例宋一宋二销售邮票案,2014年6月宋一宋二两兄弟注册成立古韵香文化公司,并设立网站,通过该网站平台进行销售宣传,具体模式有两种,一是宋一负责回购式销售,即对西藏之旅,开国大典面额为六元的整版纪念邮票,售出价格50元,称邮票有很高升值空间,并承诺一年后公司可加价10%回购,二是宋二负责卖断式销售,公司不承诺回购,每版30元,任何人直接购买三版以上即可成为原始注册会员,但原始注册会员限额15人,获得发展下线资格,条件也是购买三版以上邮票,以此类推。买断式购买的下线可以继续发展下级会员,按一定比例提成,16年6月案发,回购式销售金额累计500万元,宋一将款项用于投资奶牛养殖,卖断式出售金额累计1500万元,原始注册会员7人,7人的下线人员层级分别为7--23层,宋一宋二对彼此的经营模式互不认可,各自独立实施相关行为,网站上也各自维护自己相关页面。

宋一加价回购,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非吸罪。

宋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非吸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二条第五项,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权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非吸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界分案例张某某出售网络科技公司股权案

2014年10月,张某某注册成立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主要经营中国城市智慧生活网站及触摸查询一体机,即将含有中国城市公众生活信息的查询机摆放到人流量大的地方,供他人查询机内存储信息,并做广告盈利,2015年开始,张某某通过对外讲课组织有投资意向的到公司参观,大肆宣传公司业绩,实力及项目的发展前景,许诺高额利润回报,吸引投资人投资购股,每股4元出售股权,还发放股权证书,还以大礼包形式出售股权,宣称是配股,但公司从未进行股权登记,公司承诺分红,回购股份,2005到2009,共向1000多人出售股权230万余股,累计收购资金780余万元,用于投资科技类项目。公安机关认定涉嫌非法销售股票罪。

第一点,发行股票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经营而增资扩股,结果是股票持有者获得股权,张某某虽然给发了股权凭证,但没有注册,行为不被认可。明确承诺回购,加价。

显然,第二点,张某某目的是为了获得资金使用权,不是用于现有公司的运营,没有真正对现有公司增资扩股。

第三变相承诺还本付息,而不是股资股本的分红,不确定的利润。

第四,投资人并未实际成为股东,目的也是为了固定性的收益。

综合判定,假借股权发售名义,更符合非吸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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