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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饰的秘密---离婚时是否需要分割

首饰的秘密---离婚时是否需要分割

作者: 麻酱小姐姐 | 来源:发表于2021-03-04 23:17 被阅读0次

    前几天,朋友给我发了一个链接,是一个博主发的博文,内容大意是:“女孩子们一定要备一套值钱的金银首饰在身边,首饰是女孩个人财产,黄金首饰变现简单,美观可带又能攒钱。并且举出例子,婚姻法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个人财产,婚后结婚首饰仅归女方使用,是女方那个专用的生活用品,确定为女方财产不可分割”。朋友问我这个说法是否正确,是否婚后女孩子尽量多买珠宝首饰或者黄金就好。我很认真的告诉了她一个悲伤的事实,不是这样的。可能很多人会问,首饰就是女方佩戴,它难道不属于女方专用的个人财产?或者说婚后女方用自己工资收入购买的物品,怎么还要给男方平分?

    要厘清这些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婚后购买究竟是个人财产购买的,还是用共同财产购买。这两者有极大的区别。

    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可知,夫妻婚后无论谁的收入,都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即使一方用其个人银行账户上的工资收入(婚后)为另一方购买了首饰、珠宝等,因为其资金来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相应购买的物品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哪一方购买,即便不是高价值的珠宝、首饰、黄金等,哪怕是一根牙刷、一个肥皂,都属于共同财产,在离婚时,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令人疑惑的是,《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却是另有说法,该条所述资金均为一方个人财产,那么一方用该条所述资金来源购买首饰或者说为另一方购买首饰的,是否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可能有人会疑惑,既然“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婚后购买的首饰是一方买了送给另一方的,也仅有一人佩戴,它应该是属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啊。

    要知道,《民法典》虽然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却未明确何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从常理来推断,我们都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里仅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是专属于某个人使用的,比如我们日常生活中可明确区分的衣服、鞋帽、化妆品、牙刷等生活用品,当然,我个人认为,某种程度上首饰应该也算是一方专属的生活用品。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首饰的含义愈加广泛,百度词条有解:首饰,原指戴于头上的装饰品,现在广泛指以贵重金属、宝石等加工而成的雀钗、耳环、项链、戒指、手镯等。这就表示首饰已经不单单是小金额的装饰品,而是涵盖高价值的贵重物品,而贵重物品是否可以说是专属于一方的个人生活物品?恐怕不见得。毕竟有的贵重物品价值可能超过绝大多数普通之家一年的收入。

    那么,黄金饰品是否属于专用生活用品呢?我个人认为,黄金饰品如果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或是明确的个人专属性,应该是可以认定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但如果属于价值高昂、品牌高贵等具有投资、保值等功能的产品,或者说超出家庭日常消费能力等的高价值产品,则不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主张首饰专有权的一方而言,自然是可以主张说是个人财产购买,或者说该等首饰是己方长期佩戴或者说系对方对自己的赠与为由抗辩。但是如何证明是个人财产本身就存在极大的难度。且根据相关判例可知,司法实践中所认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基本限定为价值较小、人身属性较强的生活用品,而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往往不在其列,且法院在做出裁判时,除了考虑到个人生活性之外,还要考虑到生活的专有性。要证明首饰为个人佩戴或专用或是赠与等等,证明力度都不容易,其中证明赠与还需提供相关书面协议(最差也需有录音证据)表明该首饰为对方赠与。所以即便日常所见的虽然很可能只有夫妻一方使用(如耳环、戒指、项链、名牌包包等),但其可能也具备投资价值,也可能是夫妻共同商议购买的结果。

    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主张首饰专有权的一方,若想首饰归于个人财产,有以下建议,在实践中较大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1)如果出于购买保值产品之目的,那么离婚时法院基本上是会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毕竟要证明属于个人财产购买或婚前财产购买,证明难度高;

    (2)如果仅出于购买饰品,那么建议选择耳钉、戒指、项链等尽量与家庭收入相符或明确可确定为婚前财产的资金来源购买。

    (3)还有一种方式即进行夫妻财产约定,就婚后购买的贵重物品、珠宝黄金首饰等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为一方赠与或明确该物品为一方个人财产。毕竟参照《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参考案例:

    (2016) 沪01民终6292号、

    (2018) 津0114民初215号 、

    (2019) 苏0611民初2293号

    参考法条:《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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