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底条款的定义,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同时,该条款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解答》适用于“联营体”之间的联营合同,《解答》的第三条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并不能当然的适用该规定。那么自然人之间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在实务中有争议,一部分人认为是无效的。理由一般为:1、保底收益条款违反了合伙“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属于无效;2、《解答》的适用范围虽然限于联营企业之间,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自然人合伙,但其法理是相同的,因此自然人合伙应当参照适用《解答》的规定。
支持自然人合伙保底条款有效的主要观点是: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因此对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的约定。
笔者的观点是:自然人合伙协议中保底条款是无效的,除了前述的理由之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该条虽然规定了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应当优先按照约定,但是该规定是有前提的,也就是合伙协议不能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而保底收益条款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的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条款。因为享有保底收益的那个合伙人不论合伙企业是盈利还是亏损,均享有收益。那么必然就意味着当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亏损由其他合伙人全部承担。因此,保底条款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观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处理方式并不相同,没有统一的裁判尺度,本文观点仅作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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