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1: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贵州黔晟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XX元及违约金XXX元。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货款应当自设备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而双方已于2012年11月9日对设备进行了验收,故最后一期货款应当于2013年11月9日前支付,现在是2017年9月4日,故原告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结合系统验收合格的时间,现原告主张货款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就此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案例可以简单的描述为:别人欠你钱,从别人应当还清的那日算起,如果你两年内都未讨要,两年后再想讨要,除非别人愿意还钱,否则你就要不回来了,因为你的权益就不受法律保护了,过了诉讼时效了。
二、 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案例2: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淄博宏达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之间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催款函及邮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催收情况;2、证人石某及田勤浩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2017年4月催要货款的事实。事实清楚,足以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讨要货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案例可以简单的描述为:别人欠你钱,到该还的期限却没有还,然后你进行讨要,讨要几次后一直没有还,然后你将他诉讼至法院,这时你的诉讼时效的起计时间为最后一次讨要的时间,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你最后一次讨要的时间的两年内,若超过两年,你的合法权益法律也不会保护了。(注意以上讨要要留有证据,证明自己讨要过,所以最好书面讨要)
三、还遇到一个有意思的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有时诉讼时效的起计时间可以酌情考虑。
案例3: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XXX元及违约金XXX元。
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或设备运到约定地点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被告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款。原告2012年11月20日即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2014年11月20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则原告收取质保金的权利日以先到的时间(2012年11月20日的18个月内)为准,即2014年5月27日,而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且现在已是2017年11月10日,故原告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应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期限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当合同设备在被告现场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18个月内(二者先到日期为准),被告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款。该条款内容即考虑到相关风险,在货到后但未及时投运引起付款延迟,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事实上,本案被告于2012年11月收到全部设备后,项目即陷入停滞状态,合同所涉设备也没有进行安装、调试。尔后,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0月对设备进行了现场试车,并在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验收报告及备忘录,确认验收合格。同时书面约定在被告以后开车投运时,原告应给予的技术服务。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致使购买的设备无法进行验收投运,原告根据于2012年11月交付设备的实际时间,经过18个月后,在2014年10月对设备进行试车前,原告即可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质保款。但在此过程中,被告经与原告沟通,为方便被告的生产,经过18个月后,原告仍然与被告共同对所销售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对此后的服务进行了约定,履行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信誉原则,且被告收到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也签字确认,并未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从交货之日起18个月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故本院认为合同设备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2015年11月27日之前未履行,原告从该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2017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以上案例可以简单的描述为:你供货给别人,并约定供货后18个月内或者设备安装调试后12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对方给你付余款,由于对方的原因,对方项目暂停,所以设备一直没有安装调试,按说你不用管这些,这都和你没关系,供货后18个月去要款就行了,然而你没去要,供货后24个月了,你们双方签了个备忘录,你本着为对方着想及诚实守信的市场信誉原则,答应如果未来一年内对方项目继续,你还是会去给对方提供安装调试服务的。然鹅,一年的期限到了,项目也没重新启动,等你给对方要钱时,对方说,大哥,你已经过了诉讼期限了,你的诉讼期限是,你2012年11月20日交完货后18个月再加两年,即2016年5月27日前,现在都2017年了,你告我也告不赢。
然鹅,你真的去告他了,法院说,你是个好人,按说你供货后18个月问他收款就行了,你还善良的没收,并且在他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限,你还答应给他安装调试,你真的是个好人,好人就要有好报,按照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你的诉讼期限就不按供货后18个月起算了,要不这样对你不公平,那就按验收后12个月起算吧,算来还没超过诉讼期限,所以,你的权益还是受法律保护的。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139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141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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