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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某海事法院就CZ船业集团与NYTZ保险经纪海事海商纠纷作出(2017)浙72民初1951号一审民事判决。鉴于该判决已在网上公布,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说法。另,由于暂无法获知该案是否提起上诉,本文仅就该份判决书的内容,做如下分析和总结。
一、案件基本事实归纳
1. CZ船业集团委托NYTZ保险经纪,安排“CL15”轮的船舶保险事宜。经过多方询价,最终与GDRB保险公司签订“CL15”轮船舶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保费分四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的特约条款。
2. 在第二期缴纳保险费期间,CZ船业集团要求NYTZ保险经纪与GDRB保险公司沟通第二期保费需要延期支付。而后,GDRB保险公司通过邮件告知NYTZ保险经纪,因CZ船业集团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费,保单注销,GDRB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 后,“CL15”轮在韩国遭遇不良天气,发生走锚,触碰防波堤,最终沉没。
4. CZ船业集团起诉GDRB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GDRB保险公司应当赔偿CZ船业集团损失,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后GDRB保险公司向最高院提出再审,再审阶段达成和解协议:CZ船业集团和案外人退回大部分GDRB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CZ船业集团和案外人不再向GDRB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
5. 上述案件结束后,CZ船业集团以侵权损害赔偿起诉NYTZ保险经纪,要求赔偿“CL15”轮船壳全损的损失、触碰责任的损失及利息。
二、一审法院总结的主要争议及裁判观点
1. CZ船业集团是否主体适合。一审法院认为:CZ船业集团具有“CL15”轮船舶保险合同下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赔偿请求权虽为相对权,但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指的财产权益。NYTZ保险经纪对该项请求权是知悉的,如对此侵害并造成损失,CZ船业集团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此,CZ船业集团依侵权起诉是适格主体。
2. NYTZ保险经纪有无加害行为。一审法院认为:NYTZ保险经纪作为保险经纪人,不代理CZ船业集团签订保险合同,所有合同内容都以CZ船业集团确认为准,合同的履行及效果也归于CZ船业集团。NYTZ保险经纪没有过错,也没有加害CZ船业集团的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故意。
3. 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否受到损害以及与NYTZ保险经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再审调解结果,尽管减损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与NYTZ保险经纪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4.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再审达成和解协议之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了CZ船业集团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分析
(一)CZ船业集团与NYTZ保险经纪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且只能是居间合同关系
保险经纪作为保险行业的润滑剂,在成熟水险市场,尤其是船舶保险领域,是广泛且大量存在的,英国著名的劳合社保险市场就是典型的例子。长期市场交易下,已经形成了大量习惯做法。
经纪人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提供促成交易的机会,也仅仅是交易机会,收取佣金。其并不是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不能制约保险经纪人。
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保险经纪人与房产经纪人一样,都是以居间人角色存在。其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且只能是居间合同关系,合同主体之间只能主张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二)CZ
船业集团提起侵权之诉是请求权基础选择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保险赔偿请求权为相对权的前提下,依然认为其属于侵权法上规定的财产权益,进而认定CZ船业集团提起侵权之诉是适格的主体。同时,在争议焦点二中,一审法院又论述了NYTZ保险经纪无加害行为,这样就与之前认定NYTZ保险经纪如存在加害行为自相矛盾。
本案CZ船业集团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是请求权基础选择错误,案由选择错误。笔者以为一审法院应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或者释明不予变更请求权基础后判决驳回起诉,从而无需归纳上述四个争议焦点并论述之。
故此,笔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CZ船业集团与NYTZ保险经纪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持保留态度。
(三)保险经纪人的处境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机构。
1. 夹缝中生存的保险经纪人
纵有以上保险法的规定,但在实际业务中,保险经纪人是从保险人处收取经纪费佣金。很多保险人在内部架构定位时,都设有专门的经纪业务部,其对口的渠道就是经纪人渠道,此种情况下经纪人的角色非常尴尬,有非常强的保险人销售部门的特点。
从而决定了,在实际业务中,经纪人不可能独立于保险人,而完全从保险法上代表投保人的利益。
2. 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经纪人地位的界定
海上保险合同,受到海商法的调整,而在海商法中没有投保人的概念,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就面临着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如何界定的问题。
完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海上保险中由于没有投保人的概念,那经纪人就没有存在的法律基础。严格意义上,根据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在海上保险领域,存在经纪人无法按照现行市场习惯做法,获取经纪费佣金的可能性。但这与市场的实际情况完全背离,更与商业游戏规则不符,我们不能将之作为判断的经纪人地位的法律依据。
此种情况下,应当将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界定为含有投保人角色的地位,经纪人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中介机构。如此才能在法律上界定经纪人的有效地位,才能让海上保险中的经纪行为合法化,才能促进商业的高效运行。
建议在海商法修改时 ,能将海上保险一章的内容做好与保险法的匹配和衔接,减少因法律冲突带来的纠纷。
(四)启示
1. 契约即法律
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共同促进合同的达成和商业目的的实现。被保险人(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及时支付保费,建议被保险人(投保人)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
遇到任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问题时,能提前积极与保险人沟通,寻求解决办法,而不是事后的诉讼。
2. 保单措辞的法律审核
本案中的“船舶险保费分四期支付,逾期不付,保险自动终止”不是法律用语,用词随意、逻辑不清、歧义众多。如此,才产生了不必要的CZ船业集团与GDRB保险公司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纠纷,浪费了大量时间,问题却没有根本解决。
建议保险人对所有涉及的保险单证用语进行法律审核,完善措辞的准确性、意思的明确性和格式的规范性,以预防无意义纠纷的产生。
3. 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
建议在保险合同中采用约定解除权的形式来确定合同的消灭,而不是不交保费,保险自动终止等类似的非法律用语。
例如,“在被保险人(投保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之日起,保险人享有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投保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书面解除保险合同通知时消灭”。
对于此种解除权的约定,也需要在投保时向被保险人(投保人)做出详细的说明和解释,以履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投保人)如对此有异议,也应当在投保时提出,以便与保险人沟通修改措辞或变更保险条件,寻求保险合同成立的平衡。
减少合同争议的最好办法就是尽力做到合同用语的规范、准确和无歧义。保险合同中的各种人,都可以通过本案了解自己在保险中的处境和角色,从而学会如何定位自己,找到保护自己的方法,减少争议的发生。
让保险更有效,让世界更美好。
作者简介:
李晓曦
微信:panning0455
邮箱:xiaoxi0455@163.com
2017年,加盟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专注于保险、物流和海事领域法律事务。
2011至2017年,任职于两家世界500强保险企业,从事保险相关工作。
2011年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毕业,取得海商法方向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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