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S心潮澎湃 2018-05-16
作者 曹志
最近,河南省巩义市民族宗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巩义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和巩义市教育体育局(以下均简称“宗教局”、“教育局”)联合发文《未成年人为什么不能进宗教场所?——致全市中小学生家长的公开信》[2](以下简称“豫文件”),引用《宪法》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宗教场所,即使是家长支持或允许的未成年人也不得进入。本文认为该文件对《宪法》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断章取义、错误解释以至于不正当限制甚至剥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宗教信仰自由宪法权利。为此,本文前三个部分对该文件列出的三个理由分别作出分析和驳斥,第四部分再做一总体评论。
一、基于宗教信仰自由宪法权利,未成年人有权进入宗教场所
豫文件第一部分全文如下:
一、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引导、支持、允许、纵容未成年人进宗教场所、参加宗教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从我国《宪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知道,我国实行的是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宗教不得干预国民教育和公共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诱使学生信仰宗教,更不得在学校从事任何发展教徒的活动。绝不允许强迫任何人特别是十八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引导、支持、允许、纵容未成年人信教,参加宗教活动是违法行为。
以上内容及其逻辑存在三个重大偏差或错误:
第一,豫文件只是引用了《宪法》第36条即“宗教信仰自由”条款其中第三款后半句,不仅遗漏了第三款前半句“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而且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二款“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只字未提。这种断章取义产生一种误解:即以为未成年人进入宗教场所、或信仰宗教就妨碍了国家教育制度。
根据以上《宪法》第36条的全部内容,未成年人作为中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强制未成年人不信仰宗教,并且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未成年人。而且,信仰宗教的未成年人进入宗教场所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之一,国家有义务予以保护。所以,宗教局和教育局如果要忠实地遵守《宪法》,非但不能限制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宗教场所、参与宗教活动,而且应该对未成年人的上述权利予以保护。
第二,豫文件对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的理解错误,以至于产生一种错误认识:即以为未成年人只能接受国家教育而不能进入宗教场所、或信仰宗教。
文革结束后,第一份提到相关内容的中央文件是《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该文件认为:“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也绝不能被用来禁止某种宗教,只要它是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同时,绝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绝不允许强迫任何人特别是十八岁以下少年儿童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绝不允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3]
以上内容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的历史,我们可以知道教育与宗教分离针对的是“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背景下的宗教特权集团对学校的控制或影响。所以,1983年教育部才会要求“在普通学校应当明确规定:(1)不得在学校向学生宣传宗教,灌输宗教思想;(2)学校不得停课进行集体宗教活动;(3)不得强迫学生信仰宗教,不得强迫他们当和尚、喇嘛或满拉等;(4)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学校开设或讲授宗教课;(5)不得利用宗教干扰或破坏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6)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或阻挠学校向学生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4]
根据以上论述,教育与宗教分离原则基本内容如下:A. 防止宗教特权集团通过特权控制学校进而控制未成年人;B. 该政策限定了空间范围是在学校内,宗教团体不得以特权控制学校或向学校施加支配性的影响,来向学生宣传灌输宗教思想、停课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并不涉及在学校外的情况;C. “不得强迫……”意味着不得违背学生意愿,但是既不限制学生自发对宗教感兴趣的情形,也不干涉学生在非上课时间、在学校之外去宗教场所、或参与宗教活动。很明显,这项属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内容的教育与宗教分离原则,并非一律禁止其他人与未成年人在宗教信仰、宗教文化或文明等议题上的交流和讨论,更不是禁止未成年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包括进入宗教场所。
第三,教育与宗教分离原则本来只是禁止“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或信奉宗教,但豫文件擅自扩大禁令范围,以至于将“引导、支持、允许、纵容”都包括在内。
《现代汉语词典》、《汉语大词典》对“强迫”一词的解释均为:施加压力使服从。宪法和法律都未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宗教场所、参与宗教活动,而当地宗教局和教育局却通过发文件禁止“引导、支持、允许、纵容”未成年人行使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对未成年人和相关关系人及组织施加压力,实质上是要给未成年人制造一个“无宗教”的环境,反而构成“强迫”未成年人不信仰宗教、或放弃信仰宗教,导致未成年人宗教信仰自由被剥夺的后果。本文认为应当立即停止这种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国家机关不得歧视或否定宗教、不得以此为由禁止未成年人进宗教场所
豫文件第二部分全文如下:
二、未成年人不能进宗教场所,是孩子们健康成长、成就美好未来的保证
未成年人正处在身心发展的关键阶段,是一个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重要时期,他们没有独立的思维能力,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引诱、强迫未成年人信教、参加宗教活动,极易受到非法宗教活动、宗教极端思想的影响,从而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前途未来。试想:一个把大量时间用在宗教活动上和一个把大量时间用在科学文化知识学习上的两个孩子,谁的素质高、竞争力强、前途光明,其结果是一目了然的。所以,请广大家长朋友们主动配合,让未成年人远离宗教,严禁参加与宗教有关的一切活动。
毫无疑问,心智未成熟的未成年人理应受到保护。保护孩子,防止孩子被错误思想和行为引诱,首先是孩子家长的权利和责任,而非政府。(本文将在第三部分论述该点。)这里要指出豫文件以上论据及其逻辑存在两大错误:
第一,豫文件滥发禁令,逻辑荒谬。防止未成年人被强迫信教、或免受“宗教极端思想”影响,是否必须由国家机关以公权力事先干预以至于将未成年人与任何“宗教”(思想、场所或活动)相隔离?如果按照这种思路扩大至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保护,就要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当地任何有汽车通过的街道(因未成年人可能闯红灯或司机醉驾)、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当地任何饭店(因食物可能不卫生)、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当地任何商场(因公共设施可能不安全);推而广之,豫市政府应建立“未成年人生活区”,禁止未成年人离开该区进入社会。由此可见这种论据逻辑的荒谬和这种做法的荒唐。
第二,公开歧视信教群众和宗教神职人员,严重违反《宪法》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国家机关公开发表所谓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者就比学习宗教者素质高的观点,立基于一种所谓现代科学霸权主义的立场,居高临下,实质充斥对宗教、宗教神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歧视甚至是否定。正如社科院宗教所所长卓新平所说,中国社会迄今仍然缺乏对宗教文化的理解,对宗教存有偏见,甚至因“宗教极端主义”就否定整个宗教。[5]据清华大学科学史系主任吴国盛教授的研究发现:就现代科学的历史起源而言,“没有基督教就没有现代科学”。[6]而且张铮博士专文指出义务教育正是源于宗教教育。[7]所以,宗教不等于反科学,不等于反教育;信奉宗教与素质高低或前途光明/黑暗毫无关系;反而,宗教教育孕育了义务教育。宗教与科学各有特点,互不冲突,人要健康全面发展,二者都不可或缺。
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负有首要责任的不是国家(机关),而是其父母
豫文件第三部分全文如下:
三、教育未成年人不能进宗教场所,是每一个家长的责任和义务
作为未成年人的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应按照国家法律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培养子女,应成为孩子遵纪守法的榜样,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无论是信教的家长还是不信教的家长,都要教育自己的孩子不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不参与宗教活动、不参加宗教培训班、冬(夏)令营。
豫文件制定者在这里明显越出了其职权的界限,存在两大错误:
第一,宗教局根本没有认识到未成年人父母享有根据自己意愿培养自己孩子的权利,包括父母根据其宗教信仰安排子女接受宗教教育的权利,由此也未给予最低限度的尊重。
根据我国批准和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8条第一款,国家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是父母主要关心的事,所以,父母不论是否具有宗教信仰,有自由也有责任来根据他们对世界、对道德的理解来安排其子女的道德教育和家庭生活,包括去宗教场所、参加宗教培训班、冬(夏)令营等。[8]
第二,宗教局不仅不尊重未成年人自身想要了解、探讨或追求宗教信仰的意愿,而且不尊重未成年人享有的按照其父母意愿接受宗教教育的权利。
根据我国批准和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14条,国家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并且应尊重父母并于适用时尊重父母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所以,不论是未成年人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还是其享有的按照父母意愿接受宗教教育的权利,都包括了未成年人进入宗教场所、参与宗教活动的权利,国家(机关)不仅不能限制,而且有义务予以保护。
除此之外,值得一提的是,豫文件这种规定根本不具有操作性。因为宗教场所寺观教堂不少都在旅游景区或属于历史遗迹,该文件又怎能禁止未成年人因旅游或观赏历史建筑或文物而进入宗教场所呢?
豫文件在这里的根本错误在于宗教局和教育局不理解也不尊重在未成年人(宗教)教育上国家机关(权力)与家庭(父母权利)的界限。对未成年人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的不是国家(机关),而是其父母。未成年人父母当然有权让其子女进入宗教场所或接受宗教教育,除非这种做法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全面发展;而且即使限制也只能在法律所规定和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所必需的范围之内。
四、结论
综上所述,豫文件违反《宪法》和现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剥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自由选择宗教信仰的宪法权利,并且否定宗教,歧视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
该文件就像一个九品芝麻官,张牙舞爪,一手试图把未成年人关在所谓的“无宗教”的“特区”里,一手又掐在未成年人父母的脖子上,防止他们对孩子们说出讨论、寻求和肯定宗教的任何信息。制定该文件的官僚以未成年人父母之“父母(官)”自居,将所有人看作是其臣民由此必须接受其教化。这种行使强制权力的方式符合韦伯所说的“家产官僚制”[9]和孔飞力眼中的“君主官僚制”[10]特征。
一个人如果对宗教具有基本的理解,如果对信教群众宗教需求和宗教生活持基本的尊重,都会发现该文件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宗教场所并且禁止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在宗教信息上的交流,违反基本的宗教伦理和家庭伦理。试问父母如果有着真实的宗教信仰,其言行举止又怎么可能不向其子女传递出其信奉宗教的美好?试问父母如果有着虔诚的宗教信仰,从其信奉的宗教教义出发理解整个世界包括亲子关系,一纸禁令又怎么能禁止父母天天基于教义教导自己子女的自由?试问自身渴望去宗教场所参与宗教活动的父母又怎能拒绝其子女想要一同前往朝圣的请求?
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不仅根本没有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宗教场所,反而都只提到:未成年人不论是否具有宗教信仰,都平等享有权利。[11]《宗教事务条例》也只是提到禁止在学校传教,根本没有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宗教场所,也未要求宗教场所管理组织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12]这就更加证明未成年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包括进入宗教场所的权利。国家(机关)不仅不能禁止反而必须遵守《宪法》保护未成年人宗教信仰自由包括进入宗教场所的权利。
1.本文标题的拟定受到李松锋一篇论文(未刊稿)标题的启发。笔者就本文初稿征求张铮、李松锋和翟运松的建议并修改,为此表示感谢;但文责自负。
2.该文件全文内容载于巩义市子美外国语小学网站,2018年4月13日,http://www.zmwg豫.cn/xxzx/ppj豫/豫xx豫/2018/04/13/1443006221.html,浏览时间:2018年5月10日。
3.《中共中央印发<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的通知》(1982年3月31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综合研究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编:《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4年,页60。
4.《教育部关于正确处理少数民族地区宗教干扰学校教育问题的意见》(1983年1月15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综合研究组、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编:《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4年,页81—82。
5.澎湃新闻记者 张博:《专访中国宗教学会会长卓新平:中国社会仍然存在对宗教的偏见》,澎湃新闻,2015-08-17,http豫://www.thepaper.cn/new豫Detail_forward_1364881,浏览时间:2018年5月10日。
6.吴国盛:《对批评的答复》,《哲学分析》,2017年第2期。该文网络版载“吴国盛的博客”,http://blog.豫ina.com.cn/豫/blog_51fdc0620102ww3f.html,浏览时间:2018年5月10日。
7.张铮:《论中国的义务教育与宗教教育》,载《宗教与法治》(2016年夏季刊,总第8期)。
8.参《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5条;再参曹志:《家庭教会信徒诉某市公安局》,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2014年9月30 日,http://www.pacilution.com/豫howArticle.a豫p?ArticleID=5263,浏览时间:2018年5月10日。
9.韦伯:《韦伯作品集III 支配社会学》,康乐、简美惠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
10.孔飞力:《叫魂——1768年中国妖术大恐慌》,陈兼、刘昶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周雪光:《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一个组织学研究》,三联书店,2017年。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3)第3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12.《宗教事务条例》(2017)第44条规定:“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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