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魏凡律师
王某是建筑工地上的一名工人。七月的午后,骄阳似火,酷热难耐。下午6点左右,王某开始感到越来越头晕、口干,旋即晕倒在地,工友和工头立即将他送到医院抢救。
经过医护人员一天一夜的不懈努力,王某脱离了生命危险。医生诊断,王某患的是“热射病”,他的大脑已经受到严重伤害,还有很多后遗症。
王某在医院一住就是三个月,医疗费已经花了十几万。工头只垫了3万元,其余的费用还没有着落。这笔费用应该由谁来出,后遗症的伤害又应当如何弥补?“热射病”的工伤认定问题,由此产生。
“热射病”是“病”,工伤是“伤”,怎么能说到一起去呢?
实际上,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并不局限于骨折、流血等常规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提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显然是将“事故伤害”和“职业病”都纳入工伤范畴。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详细罗列了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热射病”认定为工伤,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况:一、轻症“热射病”患者基于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第14条第4项);二、重症“热射病”患者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第15条第1项)。接下来,我们就围绕这两种情况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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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职业病认定为工伤
“热射病”不仅是一种疾病,还是一种职业病。《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规定:
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动病
6.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
7.冻伤
其中,“中暑”是“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的第一大类。那么,“中暑”和“热射病”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呢?根据国家卫健委的介绍:
“热射病是高温相关急症中最严重的情况,即重症中暑,是由于暴露在高温高湿环境中身体调节功能失衡,产热大于散热,导致核心温度迅速升高,超过40℃,伴有皮肤灼热、意识障碍(例如谵妄、惊厥、昏迷)及多器官功能障碍的严重致命性疾病,是中暑最严重的类型,一旦发生,死亡率极高。”
既然《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包含了“中暑”,那自然是可以包含“热射病”的。虽然“热射病”属于职业病,但它的知名度不高,很多职工对中暑也缺乏重视,导致每年“中暑”或“热射病”的患者虽然很多,但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却很少。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职业病鉴定中,职工需要提供“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同时也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诊断材料,甚至可以“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但是,“热射病”患者群体许多都是工地上的工人,他们少有正规劳动合同,常常是由工头招用。一旦罹患“热射病”,想要申请职业病鉴定,仍然面临劳动关系确认这道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似乎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其在第27条规定:
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关系不明确,让劳动者先跟用人单位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从逻辑上来讲,确实毫无问题,但个中艰辛,恐难为外人道。我们可以通过一起类似案件的时间轴,大致感受一下:
2012年6月29日,毛某在工地突然晕倒,送医急救后确诊为热射病,急性肝损伤、急性肺损伤、急性肾损伤、电解质紊乱并酸碱失衡,导致毛某长期神智不清楚而对生活无法自理。
2013年12月29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何某为毛某的合法监护人”。
2014年4月14日,毛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毛某与L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2014年4月14日,毛某起诉L公司,要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23日,经过二审,市中院判决确认“L公司对毛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4年7月1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毛某系职业性重症中暑。
2015年4月2日,县人社局认定毛某的职业病为工伤。
2016年5月25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过再次鉴定,认定毛某工伤肆级,符合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标准。
2016年9月1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L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2017年1月12日,县法院判决L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2017年9月15日,市中院判决L公司支付工伤待遇。
维权难度,应当跟法律条文、法定权利受到同等重视。我们不能只说“您有权做某事”,还要说“您做这件事的难度有多大”。
劳动者毛某为讨回公道,前后花了五年的时间。当用人单位不配合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出现热射病,想要以此循法律途径维权,其难度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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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
“热射病”不仅是一种疾病,还是一种致命性疾病。机体产热与散热失衡后,核心温度往往超过40℃,多器官损害、衰竭,危及生命。
若患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
急性重症“热射病”经常在短时间夺走人的生命,此种情形,无需经过确定监护人、职业病诊断等复杂程序,相对而言更容易进行工伤认定。但这也只是相对,仍然有许多案件,用人单位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是引发一系列确认劳动关系的诉争,对逝者家属造成极大的诉讼成本和心理负担。
除劳动关系方面的争议以外,“热射病”抢救无效死亡认定工伤时,可能还会在抢救时间上出现争议。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关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脱胎于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但原规定并未设置48小时的限制,现行规定对“抢救无效死亡”作出了时间上的限制,抢救时间只要超出48小时,认定工伤就会面临巨大困难,使得大量家属得不到赔偿,饱受诟病。
如果劳动者因“热射病”抢救超过48小时后仍然宣告死亡,此时是否就一定不能认定工伤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我国目前对于“死亡”的概念尚未明确统一标准,而以“脑死亡”为标准,还是以“心肺死亡”为标准,会对死亡时间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
我们认为,“热射病”重症患者情况往往极端危急,若抢救48小时仍然没有明显效果,则很可能在48小时之内就已经符合“心肺死亡”的宽松标准,继续施救在客观上意义不大,只是机械地延续生命而已。此时,虽然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仍然应当认定为工伤。
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甚至权威判例持上述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1年5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行政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中,第一宗案件就涉及“抢救超过48小时”的问题。检察机关认为:
梁某某在发病当日已被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在病发约17个小时后转入某市人民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持续抢救10余天无法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即被宣告死亡,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某视同工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该院采纳了抗诉意见,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人民检察院办理工伤认定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
其次,如上文所述,“热射病”不仅是疾病,更是“职业病”。这意味着,只要劳动者的情况确实属于职业病,即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也不会改变对“热射病”构成职业病的认定。
因此,如果“热射病”抢救超过48小时仍然不幸离世,无法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工伤,则可以转而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项的规定,以“热射病属于职业病”为由,采取职业病诊断的路径,实现工伤待遇的保障。
通过上面两点的展开说明,我们从职业病开始,最终还是回到了职业病。
现实中,除了极少数情况特别危重的“热射病”患者而外,可能都要面临职业病诊断的复杂程序,对证据的要求也就更高了。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还是要给工人缴纳工伤保险,否则一旦发生“热射病”死亡事故,人社局和法院不会轻易让用人单位免责。
当然,对于“热射病”这种可以预防的职业病,还是要以预防为主。工人朋友们务必注意防暑降温,密切注意身体状态变化,及时休息,不要硬撑。企业管理人员也需高度注意为工人准备防暑饮料,全程关注工人健康状况。
只顾工期,贪功冒进,恐怕适得其反。须知,工程顺利推进,妻小都能团圆,才是彼此最初的心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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