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6岁的黄芳,是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她有疼爱她的丈夫,以及聪明懂事的孩子,虽然一家人的生活并不富裕,却也十分幸福。29年前,她因为家合人满,和丈夫商议后,决定做绝育手术。同年6月,她在丈夫的陪同下,来到本村的一家普通诊所实施了绝育手术。
手术最初的黄芳,没觉得身体有什么不妥,一家人还是其乐融融,早出晚归,过着合合美美的生活。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术后一个月左右,她渐渐感觉腹部疼痛,不能干重活,后来行走也变得吃力了。看着她逐渐加重的病情,丈夫只好将她送到本市当地一所知名的甲等医院进行跟踪治疗。
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同年9月,该院对黄进行了剖腹探查,从黄芳左侧附件切除鸡蛋大的化脓肿块。第二年的3月,紧接着又对黄进行第二次剖腹探查,从其盆腔内切除约有半斤多的化脓肿块。第三次剖腹后,用超声波探查发现,黄的盆腔内还有肿块。无奈,医生只好在她的诊疗手册中注明了“此病无法根治,转为理疗”的诊断结果。
然而,就在这反反复复的治疗期间,黄芳的病情一直没有得到控制,她不再年轻的脸上经常写满了痛苦,几年下来,家里的积蓄已经所剩无几,而病痛的折磨已经让她过早的衰老了。
但是丈夫从来没有放弃过为她奔走,不断的带她到医院检查,治疗,以期待病情能够有所转机。然而,丈夫的努力并没有换来黄芳的康复,就在黄绝育手术第4年的5月,她的病症在经过医生医疗会诊后被诊断为“计划生育并发症”。
接下来的日子,黄芳一家过得还算安稳,病情基本得到了控制,她基本可以从事劳动和进行日常的生活起居了。然而,就在一家人安安稳稳地生活了十多年后,也就是黄实施绝育手术后第17年的9月,黄芳又突然再次出现腹痛,并入住本市五医院。经确诊为“肠梗阻”。术后确诊为“计划生育绝育术后粘连性肠梗阻”。肠管坏死40公分,切除肠管50公分。
得知这样的一个消息,全家人悲痛万分,原本平静的生活就这样被再次打破了。黄被确诊为肠梗阻的第二年9月,又一次入住了当地知名的甲等医院,即最初黄刚刚病发时入住的那所医院。
2004年12月,经过多方会诊,医院确认为黄的病症为“复发性肠梗阻”,无法手术,只能采取灌肠,肠镜取出粪便。
2005年1月,黄芳肠梗阻病再一次复发,后入住当地另一家医院治疗,病情基本得到控制和维持。虽然病情得到了短暂的控制,可是黄芳内心的伤痛是无法愈合的,2004年11月,她被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
面对这样的打击和重创,黄的家人决定不再沉默,她们要反抗和反击。就这样,她们一纸诉状将本市知名甲等医院,也就是黄最初病发时入住的医院告上了法庭。
黄的家人认为。做绝育手术后导致术后并发症的发生,均是医院在为其实施绝育手术的医疗过错行为所致,依据计划生活委员会“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该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医疗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本案的法律事实情况下,依法判令医院承担以下的医疗赔偿责任:给付黄芳人身损害赔偿费、护理人员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5万元。由黄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黄家并不是一个富裕的家庭。20年来再经受这样一个反复病症的折磨,自然是苦不堪言,她们在历经了这么多年的病痛之后,向医院提出这样的一个赔偿条件,在大多数人眼里,也许是合情合理的。然而,法不容情,法律还是以它公正的态度和评判对此案做了一个明确的了结。
此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参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1990年1月1日发布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农业人口并发症患者的办法,由所在乡(镇)及行政村分等级给予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由黄芳承担。
面对法院的判决,黄家人十分心痛,她们带着满心的伤痛,离开了法院,然而,黄芳知道,虽然她失去了健康的身体,失去了无数的钱财,但是,至少她知道了法律的重要性,她说;“中国的妇女,一定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特别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储备,以免在人生的路途中,在遭遇不幸运时,能够正确地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这一点,当黄芳知道时,已经太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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