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投资人不方便出面,通过代持股协议加入公司,但由于分歧,有些在达成协议时,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协议,这又如何判定呢?
经过对最高院此类案例的判决书研究看,最高院在衡量判决时有几项做法,较有启发。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是否对目标公司实际出资
隐名股东是否对目标公司实际出资系代持法律关系认定的重要因素。
如果隐名股东均提交了实际出资的相关凭证,证明其履行了股东出资的基本义务;而名义股东却不能提供出资证明材料,亦不能对其出资来源进行合理解释,往往以存在“借贷”等关系对隐名股东的出资进行抗辩。
对此,最高院通常将出资的相关凭证与其他证据结合,综合辨识该资金流转的真实性质。也就是说,会综合其它情说,判定隐名股东确实出了钱,名义股东死不承认是行不通的。
关于实际出资的问题,常常可以找以下证据:
第一,这些资金流转的证据材料。这就提醒,发生在资金流入及流出目标公司的整个流转环节中,需要强化证据意识,要想到这笔钱的进了,日后如何证明有此事。
第二,所谓出资的审查,并非指审查以何人的名义将资金付给公司,而是指该资金最终来源于何人,以及何人持有资金流转过程中的相应证据,或者能否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在出资义务履行方面,需要结合举证规则和举证义务进行应对,对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特定行为的举证责任善于区分,当事人也需要妥善应对。
是否有第三方知悉代持事宜
在无书面代持协议的案件中,第三方的证人证言是证明存在口头或事实代持合意的重要证据。
第三方既可能是公司外部之无利益关系之第三人,也可能是公司内部相关环节的亲历者及知情人,可能涉及的环节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出资款流转、股权转让、代持会谈、公司经营、分红支付等。
关于第三方知悉的问题,也可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第一,亲历者及知情人的单一证人的证言往往不能单独证明代持合意的存在,需能够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第二,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到法院对相关证言的采纳。
第三,存在互相关联的其他案件时,相关亲历者及知情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等,亦可以作为认定代持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
第四,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知悉并认可代持事宜,对法院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持法律关系具有重要影响。
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股东实际承担公司义务的基础,是股东身份的一体两面。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对公司实际履行了义务,才会实际关心公司的运营,才会实际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权利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的行使。共益权的行使,包括是否参与目标公司的运营以及管理;自益权的行使,其目的实为基于股东身份而取得或要求取得个人利益。
关于股东权利行使的问题,通常考虑到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隐名股东如能提交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材料,可作为存在代持合意的佐证,可以属于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
第二,无论何人持有股权,均需有人来实际行使权利。就此,需要对行使权利的相关留痕文件进行梳理和研究,甄别确定到底是实际行使权利,还是挂名了事。
第三,名义股东如仅能提交按照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要求的必须由股东签字的公司经营管理材料,而无日常管理材料的,原则上不应仅仅据此认定名义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其它几点需注意的地方
其他因素,主要包括是否有合理的代持理由及背景,或者构成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更合理等。其中,虽然代持理由并非是代持法律关系认定的必要要件,但结合上述案例不难发现,代持理由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很难回避的一个问题。
一方面,代持的理由直接影响代持行为是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直接影响代持行为的效力;
另一方面,合理的代持理由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有助于代持法律关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正是 “综合全案证据”形成的整体概念使得法院加深确认其所作出的法律判断符合客观事实。
亲爱的简友,你看懂了吗?如果开公司的朋友会更容易理解一些,祝您愉快,明天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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