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卷主要谈公正,相比于上一章所谈的各个具体德性的简短来说,这一章对公正则是进行了详之又详的讨论,可见亚氏对公正的看重程度,其之所以对公正着墨如此之多,应该与其将伦理学划入政治学有关,因为上一章所讨论的那些具体德性主要是关乎个人的,而公正却是在两个层次上的,即城邦的公正和个人的公正,与政治、法律有很大关系,并且由于亚氏区分了作为自身的总体的公正与人对物的据有方面的的一般的公正,由于这两种公正都具有实质的意义,对公正的讨论不仅要在具体的水平上,而且要在总体的水平上加以讨论,因此亚氏对公正的讨论显示出了极大的复杂性。
1公正的性质与范围:首先亚氏区分了公正作为品质,与科学和能力的区别,科学或能力的对象是两种相反的东西,而品质的对象却只是两种相反的东西中的一种,就像要想得到健康就要对健康与不健康两种相反的东西进行研究,而作为品质的健康,只要是出于健康的,就只得到健康,而不会得到不健康。也就是说科学与能力是理论层面的,通过对两种相反的东西进行研究,而把握到作为二的一,由这个一来统摄二,一来自于二之中,而高于二,就像医学之与健康和不健康,医学来自于对健康与不健康的研究,而通过医学就可以对健康与不健康进行把握!而品质则是实践层面的,品质就像科学与能力的爪牙,科学的理论来指导品质的实践,基于健康品质的行为只能产生健康,而基于不健康品质的行为则只会产生不健康的结果。而对品质的研究则是来自于科学,而科学就要对两种相反的品质进行研究!也就是亚氏接下来所讲述的,如果我们要对一种品质进行研究,既可以研究这种品质本身,也可以通过对这种品质的反面品质进行研究,既要研究品质本身,也要研究品质所表现出来的现象,还要对两种相反品质在语义上的不同进行区分,弄清楚有多少种不同的意义。亚氏认为公正的人是守法的、公平的人,而不公正的人就是违法的和不平等的人,而对于为什么遵守法律就是公正的,亚氏给出的理由是法律所规定的行为都是经立法者规定为合法的,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促进所有人的,或某些出身高贵有德性或最有能力的人的利益的,因此这些规定都是公正的,由亚氏给出的这个理由来看,其所认为的公正,对于普通人来说,并不是要在平等、公平的基础上,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是公正的,而是要为着所有人,或某些人的的利益的行为才是公正的,也就是说亚氏所说的公正在有些人看来是不公正的,因为有些人所认为的公正,在利益问题上应该是大家所得平均、平等,而亚氏所认为的公正却是按能力、贡献来定的,能力、贡献多的人所得就应当多,也就是要人们的能力、贡献的比例与他们所得的分配份额的比例相等或公平,才是公正的。公正的人的行为倾向于产生和保持政治共同体的幸福或其构成成分,然后亚氏认为这种守法的是总体的德性,是对于另一个人的关系上的总体的德性,是德性之首。首法的公正是德性的总体,而不公正则是恶的总体。在这一节中,亚氏似乎将公正分为总体的公正与具体的公正,总体的公正等于德性,由此可以推论出上一卷所讲的具体的德性都属于公正的范畴。
2具体的公正:在这一章中,亚氏再一次区分了总体的公正与具体的公正,所谓的总体的公正就是按照法律所要求的去做,而具体的公正则分为二类,一类是表现于荣誉、钱物或其他可析分的共同财富的分配上的公正,另一类是在私人交易上起矫正作用的公正。总的来说也就是分配的公正与矫正的公正。
3分配的公正:一件公正的事必定至少包括四项即:相关于公正的事的两个人,相关的两份事物,而这两个人之间以及这两份事物之间,要有相同的平等,两个人相互是怎样的比例,两份事物间就要有怎样的比例,而因为合比例的才是适度的,也才就是公正的。所以分配的公正在于成比例,而不公正则在于违反比例。
4矫正的公正: 当事先已经存在着某种不公正的时候,就需要对不公正进行矫正。矫正的公正是出于意愿的或违反意愿的私人交易中的公正,不同于分配的公正要依偱上节所说过的几何比例,也就是按照人们对公共事业的贡献来进行分配,而矫正的公正则是存在私人的交易中的,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对于在交易中产生的不公正,要按亚氏所说的算术的比例,以公平、平等的原则进行公正处理。
5回报的公正:在这一节中亚氏首先否定了将不折不扣的回报看作公正的看法,他认为不折不扣的回报既和分配的公正不是一回事,也和矫正的公正不是一回事。因为首先不折不扣的回报这种看法忽略了人与人之间的地位或利益的相对比例关系,共次它不适用于违反意愿的交易。而要做到成比例的回报,也既回报的公正,就必须在交易上达到平等,而这就需要所有的东西都由某一种东西来衡量,这个东西就是需要,而需要的量化就是货币。总得来说公正是一种适度,是行不公正和受不公正的对待之间的适度,而不公正则是使自己得到的过多,使对方得到的过少这两种极端。
6政治的公正:如一开始所讲的,亚氏认为只有存在于城邦中的公正,也即政治的公正才是公正本身的完美意义上的再现,而对政治公正的探讨就可以说是对公正本身的探讨,法律是政治公正的基础,而治理者则是法律的维护者,但是他们只应得到相称于他们所配得的那一份好处,而不应获取最多数的利益,如此看来亚氏是非常看重法制的。而由于政治的公正或不公正是依据法律来说的,是存在于其相互关系可以由法律来调节中的,即有平等的机会去治理或受治理的人们之间的,所以在比如丈夫同妻子、父亲与子女、主人与奴隶这样的家室的公正来说,并不是政治的公正,而只能是类比意义上的政治的公正。
7自然的公正与约定的公正:这一节亚氏区分了出于自然的公正与出于约定的公正,并不是所有的公正都是约定的,还存在着自然的公正,就自然来说,凡是自然的都是不可变的和始终有效的,亚氏还对智者派的观点即除了自然的都是不可变更和始终有效的外,公正的都是约定的,凡约定的东西都是可变动的的见解进行了反驳,首先公正并非绝对是可变的,以神看来,没有什么是可变的。因为神所把握的是绝对的公正,最准确,是绝对的,是一,是不变的。其次,虽然在人的世界中公正都是可变动的,也就是出于约定的,但其中仍然有出于自然的东西,这些出于自然的公正就不是约定的!第三,在人的世界中,出于自然的东西也是可变动的,它只是一种倾向,而不是一种法则。在讨论了不是所有的公正都是约定的后,亚氏认为人为的而非出于自然的公正除了都是可变的外,也并不是到处都是相同的,就比如虽然最好的最理想的政体只有一种,但是各个地方的政体型式并不都是相同的。作为公正的行为是多,而作为公正的规则则是一,公正规则是普遍的,而公正的行为则是个别的,自然和法律对公正的事和不公正的事进行了规定,而公正的或不公正的事与行为是不同的,事只有抽象意义,只有通过人们的实践活动,才会被赋予实际意义!
8公正不公正与意愿行为:在这一章中亚氏讨论公正与不公正与意愿的行为,亚氏认为一个行为是否是公正的行为,要看其是否是出自意愿的,如果是出自其意愿的就是公正的行为,若是违反其意愿的,就不是公正的行为,而只是一件不公正的事,也就是说一个行为是否公正,有两个方面,其一是事本身,事本身在偶性上可以是公正的或是不公正的,其二是要看做这件事的行为人,其行为是否是出自其意愿的,若是则是公正的行为,若不是则不是公正的行为。也就是说事本身的公正与否是确定的,但相对于行为者来说就不一定了。而对于什么是出自意愿的行为,亚氏认为是rxjd一个人能力范围内的,在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而在这些方面,其行为既不能出于偶性,也不能出自强制,而违反意愿的行为则是出于无知的,或超出行为者能力范围或出于被迫的,接上来亚氏区分了三种伤害,即出于无知的失误,虽是有知,却由于过程的不可控因素的出现,而起的意外帮虽然不是无知,却上于对过程控制的疏忽的过失。接着亚氏又区分了关于恶的品质的伤害,如果行为是出于怒气或难于避免的其他正常的感情的,但没有预谋的伤害,虽然不是不公正的,但却不是出于恶的品质,所以行为人也就不是公正的或坏的人,而如果是有预谋的,是出于恶的品质的,则就是不公正的人或坏人,而公正的人也只有是出于选择的,出于意愿的做了公正的事,才能称之为公正的或好的人。
9受公正、不公正的对待与意愿行为:首先,亚氏认为一个人可以出于意愿的也可以违反意愿的接受公正与不公正,就比如罪犯接受死刑,死刑对于罪犯来说可能是公正的,但罪犯虽然并不想死,但还是接受了,也就是说死刑犯违反其自己的意愿而接受了公正的对待,但这里显然有一个问题,就是说罪犯违反其意愿的接受了公正的对待,但既然是接受,那一定是意愿使然,一个人的意愿应当具有同一性,若违反其意愿而又意愿的接受了,这显然是矛盾的,所以接下来亚氏区分了希望和意愿,以自制者为例,他们的行事是出于意愿的,但却是违反希望的,人们总是希望对自己好的东西,但是意愿却可能选择对自己不好的东西,但意愿在此却似乎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即为着高尚事情的,如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而意愿的选择接受死刑的行为,虽然他并不希望去死,希望保存自身,我知道说一个罪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而违反希望的死去听起来很奇怪,但虽然其犯罪的时候是恶的,但在面对死亡上面却是善的。另一种是为着并不那么高尚的事情的,如为了满足自己的食欲,而吃很多东西,虽然他希望有一个好身体。接下来亚氏论了两个问题即:不公正是在给予得过多还是在于接受得过多?和一个人能否对他自己不公正。亚氏认为如果给予者给予了超出接受者应得的份额的时候,那么给予者就是做了不公正的事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给予做了不公正的事,但是却没有对自己不公正,而这个过程中,接受者并没有做不公正的事,而虽然给予者多给予了接受者东西,以至于给自己的少了,但这也并不能算作对自己的不公正,因为他并没有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对待,而至多是利益上有些损失。接下来亚氏认为行公正的事或许是我们的能力范围内的事,是简单的事,但是能够出于公正或不公正的品质来行公正或不公正的事却是很难的,也就是说真正的公正是出于公正的品质的。
10公道:公道本身也是公正,公道与公正两者都是善,但公道更好些,因为公道虽然是公正,但却并不属于法律的公正,而是对法律公正的一种纠正,由于人的实践活动的不精确性,法律不能对处处方面做到完全的规定,因此对于法律不能规定到的地方,公道就可以来补足这种缺陷,而虽然公道优于法律的公正,但却并不优于总体的公正,公道的人是出于选择和品质而做公道的事,虽有法律支持也不会不通情达理地坚持权利,而愿意少取一点的人,而这样的一种品质也就是公道。
11对自身的不公正:这一章主要讨论对自身的不公正,总得来说,亚氏认为对自身的不公正是不可能的,对于总体上公正的行为,也就是符合于法律所要求的所有德性的行为来说,如果就算是违反意愿的对自己实施一种伤害,但因为是不符合法律的行为,所以只是对于法律来说的不公正,而不是对自己不公正。除了这个理由,亚氏还给出了几个理由,首先一个人不能对自己不公正,就像是一个人不可能拉着自己的头发把自己提下来一样,拉与提都是自己作用于自己,完全相互抵消了。其次不公正的行为必定是出于意愿和选择的和主动而为的,但是这样一个人就同时是伤害者也是受害者了。第三人们不可能自愿的接受不公正的对待,第四一个人没有做不公正的事就没有行不公正,这就像一个人不可能与自己结婚一样。总得来说这四点理由都是一个人不可能出于意愿的受不公正的对待的理由引出的。而若要以适度不及与过度来分析公正的话,那么受不公正对待是不及,行不公正是过度,而由于行不公正是内含着恶,而受不公正的对待却必定不内含着恶,所以就公正来说过度比不及更加是恶。最后亚氏认为在比喻或类比意义上的主人或家室之间的公正中,由于灵魂的有逻各斯的部分和无逻各斯的部分是被人们区别开的,而这种区别使得人们认为存在着一种对于自己的不公正。那为什么类比意义上的公正可以有对于自己的不公正,而真正的公正则没有对于自己的不公正呢?难道只是因为在类比意义上的公正里的灵魂有逻各斯的部分和没有的部分被区别开了吗?对于此亚氏至此似乎并没有给出一个完善的答案。
总得来说第五卷所讲的公正,亚氏主要是将其在作为总体的公正,也即是城邦的公正,或法律的公正之间进行论述的。公正之于城邦是其运行的基础,是德性之首,公民遵从法律,也就是在做公正之事,这种法制思想,与我国的传统的人治、礼治、德治思想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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