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范俊
为了减少“双抢”犯罪,我国南方某市在市区内全面禁止摩托车。出于减少犯罪的理由就禁止摩托车,在笔者看来,这一政策侵犯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与宪法中关于“国家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规定相冲突。从法律的角度看,公民的“财产权”不仅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也包括对财产的使用。禁止摩托车驶入市区剥夺了市民对摩托车的使用权,实际上构成了对财产权的侵犯。
上述事件的发生并不是偶然的。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不足,源于两个思想认识上的误区。主要表现为:
首先,公共利益绝对优于个人利益的观念在我国法律中长期占统治地位。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广大公众福祉的利益,个人利益则是指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从社会主义制度本质来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应该是一致的。但在一定情况下,二者还是有矛盾的。对此,有学者在论证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时,曾提出“公共利益本位论”,认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个人利益应该服从于公共利益①。传统观点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社会主体应该对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予以充分尊重和服从,行政行为被赋予了社会个体行为所没有的公信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个人利益在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无条件牺牲个人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绝对优于个人利益”的观念,在行政法领域有大量重公共利益轻公民个人利益的规定。宪法修正案现已把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从过去一般的民事权利上升为重大的宪法权利,由国家根本大法予以认可和保护。但如何正确认识两者关系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就成为需要重新认识的问题。
其次,混同私有财产在宪法与民法中的不同地位。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不足还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这就是对私有财产在宪法中的地位的认识不正确,将其混同于在民法中的地位,以至于社会各个方面对自身所负有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法定义务的意识很弱。如行政机关很少考虑过民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和行政法上的私有财产权是否有区别,通常都只是在民法上来认识私有财产权,因而行政主体很少明确自己对其所具有的特定的行政义务。事实上,民法和宪法上的私有财产权是有所不同的,公民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是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有偿关系。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对公民财产权利有无偿服务的特殊义务,这也是行政机关不可放弃的职责。宪法中的“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就是对行政主体提出的要求。然而行政主体并非都正确认识了自己的这种特定的法定义务,因而发生消极、怠于履行这种法定职责的现象。为此,正确认识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并明确行政主体的保护义务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①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问题首先涉及是否认可公民拥有的个人财产,不仅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而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早已提出:人对拥有事物所感受到的快乐是“无法衡量”的,也只有在人具有私有财产的时候,他才能从对朋友的慷慨资助中获得巨大快乐,而这些好处都将在过分统一的国家里丧失。可以说,追求财富、占有财富、享受财富是人的天性,每个人对自己的财产都应该拥有独立的排他性的支配权。
在宪法和法理学界,学者们普遍认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是人类最基本的人权。在人权范畴内,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财产权则是实现生命权的保障和工具。同时,财产权也决定着自由权。在宪政体制下,侵犯公民个人的财产就是侵犯个人的自由与尊严。一旦公民的财产权失去了,其他的权利和自由都无从谈起。正如20世纪最重要的自由主义理论家哈耶克在其著作中指出的:“只有当个人把私有财产权当作一种价值来接受的时候,开放社会的文明才有可能实现。也只有确认每个人的私有财产权,才能以此来划分每个人行动的界限,在不与他人相冲突的情况下追求自己的目标。法律、自由和财产权,乃是一种密不可分的三位一体。”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通过了一系列宪法修正案,其中对广大公民最具影响力之一的就是“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的确立。这项原则是中国进入“权利的时代”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标志。在新的宪法修正案把原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两款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三款,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分为“不得侵犯、积极保护、征收征用的补偿”三个层面。这是从根本上确立了对私有财产权的全面保护原则。
但在以上宪法条文实际运用中,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禁止行政权力侵犯的制度保障问题
《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行政法的角度讲,这主要是防范行政权这一行政权力对合法私有财产的侵犯。由于公权力的强制性、单方性特征,它对私有财产侵犯的可能性比私权利之间的侵犯要大得多。应该说,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在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绩,这主要表现在以《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对行政机关滥罚款、滥摊派现象的制约。但是,对禁止随意侵犯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上还有许多制度需要建立,主要表现是行政征收、征用制度还不很完善。行政征收、征用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必要的行政行为,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定过政府的征用权,重要的是征用的法律限制①。但行政机关也易用这种行政行为来侵占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而且强度很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私人财产权最严厉的制约,无疑来自政府的强制征用或禁止。政府征用和禁止后给予合理补偿,这是民主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我国在这方面却没有一个统一、合理的程序和规定。
①[美]路易斯·亨金:《宪政与权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8页。
(二)关于行政权力对私有财产的有效保护制度问题
《宪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要求我国法律对公民建立全面有效的保护制度,但现有保护制度是有明显问题的,这主要表现为:第一,行政主体漠视私有财产权的现象严重。行政主体对于私有财产不仅不应以行政权力加以侵害,而且还必须履行职责加以保护。但现实中,有的行政主体漠视私有财产,如在执法过程中随意损坏,或消极不履行保护职责。第二,行政法制度所保护的财产权范围过于狭小。我国目前的行政法领域对公民财产权的范围理解过窄,现有的一些制度缩小了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导致公民大量与财产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①。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把公民的财产权明确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财产权在此通常被理解为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物权,以及债权、继承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具有直接经济利益的财产权,而把公民对财产的使用权、劳动就业权、公平竞争权等都排除在财产权范围之外。事实上,这些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公民对私有财产正当取得的权利,甚至要成为公民赖以生存、生活的经济基础,应当归于财产权的范围。这类权利有些尚未被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有些则被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①。
①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8页。
(三)公民财产权要求行政主体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
由于公民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和行政法上的财产权要求行政主体必须针对公民的财产权履行特定化的法律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其他民事主体所不具有的,也是难以履行的。
行政主体不得以行政权力侵害公民财产权。行政权具有强制性、单方性的特征,行使好了可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并增进社会利益;行使不好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
行政主体必须履行行政职责对公民财产权加以保护。在行政活动中,公民有受行政主体保护的权利,它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无偿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这是行政主体特有的义务,这不同于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交换关系。对此,有些行政主体在观念上是模糊不清的,它们将公民权利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权利,将自己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定行政职责视为类似民事主体的义务,于是将自己应无偿履行的行政职责变成了等价有偿收费。因此,正确认识行政主体在法律上的法定保护义务,严禁在行政活动中出现身份的错位。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确认、授予公民财产权并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发展,政府行政职能及管理方式也在发生变化。政府不再是仅仅进行秩序管理,更重要的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服务行政是转变政府角色的立足点。政府要成为公共服务的供给者,这要求强化行政主体为公民提供全方位的义务。就公民的财产权而言,行政主体具有应当依法确认、授予公民财产权并保障公民这些权利实现的重要义务。
①参见王利明:《进一步强化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
私有财产权保障是建立法治、保障人权的基础。没有私有财产权,其他一切权利的实现都是不可能的或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我们要充分认识到保护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性,通过宪法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受国家公权力和其他私人的干涉。目前,我国宪法虽然已经确立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但这仅仅是根本大法在纸面上的规定,而在实际中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首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还需要在行政服务职能和理念上有一个根本转变,这些转变必须通过强化和明确行政主体的特定义务才能实现;其次,还需要有具体的法律来加强对行政主体义务全面性、特殊性和严格性的规定,从而更有效地保障我们合法的私有财产权。
(作者系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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