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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违宪审查模式之探讨

中国违宪审查模式之探讨

作者: LegalSweetheart | 来源:发表于2018-01-02 07:54 被阅读404次

        文  马馥茵

        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与意义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具体分析这一概念,主要包括以下要点:(1)违宪审查制度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从理论上分析,就有可能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2)违宪审查的客体是某项立法和某种行为,既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又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甚至还包括政党的行为。但个人的违宪行为不在违宪审查的范围内,这是因为对个人的违宪行为有其他的专门法律(如刑法、民法)进行规范和调整。(3)违宪审查的标准是判断其审查客体是否合乎宪法。(4)违宪审查机关不仅有权对审查客体进行审查,而且有权对违宪行为作出进一步的处罚。即违宪审查具有排他性,其结论具有终结性。

        违宪审查的重大意义在于:(1)违宪审查可以维护一国法制的统一。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都是根据宪法而制定。宪法必须得到保障,否则,宪法丧失权威,会使法制不统一,影响国家的安定团结。(2)违宪审查起到限制权力的作用。国家机关的权力是由宪法予以基本授权和分配的,其权力在宪法之下,如权力违宪必须给予纠正。如果没有违宪审查机制,就难以避免专制和独裁,难以遏制权力的腐败和滥用。(3)违宪审查起到保障人权和促进人们生活方式不断走向文明和进步的作用。由于宪法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人权和基本权利,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活方式。

        二、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分析

        依据违宪审查的主体不同,大致可以将违宪审查制度分为以下四种模式: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

        (一)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的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显而易见。包括:(1)理论依据不足。因为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真实和完全的反映,而立法机关只不过是民意代表机关,充其量是人民的代表而已,代表的意志有可能和人民的意志发生冲突。当冲突发生时,如果由代表自己来判断其意志是否违宪,势必造成这种违宪审查机制形同虚设。(2)审查不利。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3)审查不能。因为在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往往是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的集中,要处理的事情很多,没有更多的精力进行违宪审查,且召开议会或者代表大会都要求有一段时间间隔,但违宪事件的发生却是不分时间的,这也造成了违宪审查的困难。也就是说,没有一个经常性的违宪审查机关保证违宪审查制度得以经常性的贯彻,对于保证宪法实施不利。目前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包括:英国、新西兰、比利时、芬兰、荷兰、卢森堡、中国、朝鲜、古巴、越南、蒙古、土库曼斯坦等。

        (二)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1)公民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2)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地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3)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4)法院严格的诉讼程序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有效的司法程序保障。但这种模式也存在着明显的缺点:(1)合法性的质疑。1803年美国的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确立了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原则,然而当时弗吉尼亚州的大法官吉布斯却认为这种做法无异于篡夺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是缺乏宪法依据的。因为违宪审查权是由选拔出来的法官行使的,而法律却是由全体公民选出的代表制定的,由非民选的机构或人员审查民选机关制定的法律,与主权在民原则是相冲突的。(2)合理性的质疑。吉布斯还对违宪审查的合理性提出了三点质疑:首先,违宪审查有无限度,有的话,限度在哪里?其次,因为立法机关可以立法,也必然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说明它也可以解释宪法。我们为了防止立法机关解释宪法时存在错误而将违宪审查权赋予司法机关,那么,司法机关出现错误怎么办呢?最后,法官就任时曾宣誓效忠宪法,那么法官就只能公正地适用宪法,而宪法并未赋予其违宪审查权,其权力的来源显然不会合乎宪法。(3)可能性的质疑。法官要准确表达立宪者的意图是不可能的,因为他根本不可能完全领会立宪时广泛的社会矛盾与冲突。因而司法活动也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过程,而是法官选择与操作的过程,是由法官的主观任意性决定的。(4)所起作用的质疑。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法官在声称依据宪法和法律的同时,却固守着旧的社会意识和观念,从而阻碍了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使法院成为保守派的据点。目前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墨西哥、阿根廷、巴西、玻利维亚、哥斯达黎加、委内瑞拉、乌拉圭、爱尔兰、丹麦、列支敦士登、埃及、斐济、澳大利亚、日本、菲律宾、也门、爱沙尼亚等64个国家。

        (三)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优点在于:(1)可以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一经宣布违宪即被废止,保证了法律的同一性,也使社会生活中不会存在已生效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2)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又防止了司法机关故意弄权的发生,维护了人民主权原则。但其缺点也存在,主要包括:(1)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主观随意性较大。(2)在操作层面也存在种种缺陷,主要是抽象审查,不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其次还包括事先审查的片面性和申诉权力的局限性。(3)一定程度上会阻碍社会的进步和稳定。目前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典型国家只有法国,类似的还有哈萨克斯坦、伊朗等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

        (四)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优点在于:(1)既能受理公民具体的诉讼,以保护公民权利,又能行使抽象审查权。(2)兼具了立法机关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其缺点在于:(1)和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一样,也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质疑。(2)宪法法院不采用审级制度,很容易导致主观断案和草率断案的现象发生。(3)主观性较强,易受政党的政策影响。目前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很多,主要包括:奥地利、德国、意大利、挪威、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叙利亚、捷克、俄罗斯联邦和其他独联体国家等四十多个国家。

        综上可见,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主要原因是为了保证权力的高度统一,保证集权,保证一切权力集中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是为了强化司法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使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达到一种平衡或者说是制衡,保证分权;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既是为了避免立法权自身审查的尴尬,更是为了防范司法权,以确保人民主权原则;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弱化普通法院的司法权的手段,同时又减轻了普通法院的负担,从而保证了违宪审查的有效进行。

        三、违宪审查方式的比较分析

        (一)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主要依靠书面审查和抽象审查,没有固定的审查程序,既有事先审查,也有事后审查,审查内容以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和地方性法规为主,对于立法机关自己的立法也要进行审查,但若违宪,一般并不宣布违宪并废止,而是进行新的立法以代替旧法,以保证立法机关自身的尊严和统治地位。

        (二)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主要是因为诉讼的需要,才对诉讼涉及的法律进行审查、审查的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相同,进行的是事后审查、具体审查,即有诉讼才有审查。根据分权原则,这些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各司其职,议会的法律和行政机关的法规不需法院审查即可生效,只要没有遇到具体的诉讼案件,法院就不得主动对其进行审查,可以说是一种“不告不理”。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原因可以是当事人在具体的案件中认为某项法律、法规违宪,侵害了他的权利,提起对该法律、法规的审查请求;也可以是当事人并不认为某项法律、法规违宪,但法院却认为该法律、法规就该案而言有违宪之处,并据此主动对违宪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

        (三)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主要是事先审查,且行使审查权主要依靠书面审查和抽象审查,这样做不够民主,带有很强的政治性和主观倾向性。

        (四)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内容比较丰富,因而其活动方式也比较丰富,既有事先审查,也有事后审查。公民和国家机构均能成为宪法诉讼的主体,但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包括自行审查或依国家机关的要求进行审查,以书面审查和抽象审查为主;解释宪法可以主动进行,也可以依请求进行解释;裁决国家机关权限要求公开召开听证会,或者直接审议裁决;对于公民诉讼和弹劾案则与普通的诉讼程序相同。

        综上可见,由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效果显然不如后三种审查方式,甚至连审查的具体程序都没有。普通法院的审判程序和方式的单一决定了其职能的单一,其职能必然要少于专门违宪审查机关的职能,而且只能进行事后审查,不利于维护宪法权威。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并不具备司法审判方式的性质。宪法法院则兼具多种活动方式,行使多种职能,可以比较有效地行使违宪审查权。

        实行何种违宪审查方式和一国的国情有密切的关系,不能脱离其赖以存在、发展的社会和国家环境。不过,这些已成型的违宪审查制度已经在世界各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中起到了示范的作用,晚近的国家纷纷效仿。由此可见,这些制度具有极强的开放性、包容性和普适性,只要愿意,任何国家都可以引进和实行这些制度。

        对于违宪审查,中国不应当是个例外。只要实现宪法观念的更新,锐意进取,勇于创新,就完全可以并且能够把这些制度作为中国建立更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的选择。根据当前世界民主宪政发展的新潮流,根据最近几十年来宪法法院所创立的业绩和积累的经验、知识与技术,基于以上分析,宪法法院制度应将是中国未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最佳选择。

        参考文献:

        王磊:《选择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赵树民:《比较宪法新论》,中国社会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系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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