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黄恩伟
一、研究目的
近年来,法学界对中国法律应以何为本位有较多争论,尤以民法学界为炽。所谓“本位”,原指货币制度的建立基础,或者货币价值的计算标准,借用于法律制度,则是指法律建立的基础,是对法律价值的评价标准。民法学界中以“权利本位论”和“社会本位论”为主流。所谓“权利本位”,即“法律之基本任务……为使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①。主张权利本位论者认为,个人权利(利益)为法律价值的评判标准,即个人权利(利益)受到保护和实现的程度越高,则法律价值越高,反之则法律价值越低。所谓“社会本位”,即法律之基本任务“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②。主张社会本位论者认为社会权利(利益)为法律价值的评判标准,即社会权利(利益)受到保护和实现的程度越高,则法律价值越高,反之则法律价值越低。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从法律意识的角度看,上述对法律本位的认识是法学家作为专业人士在应然层面对法律价值的认识,属于法律意识中的法律思想体系范畴,但对法律本位心理,学界似鲜有论述。所谓法律本位心理,在本文中是指普通民众对法律价值、法律目的的自发的、直观的认识和看法,属于社会心理的一个方面,也是法律意识的低级阶段①。
作为法律主体中的大多数的普通民众,他们的法律本位心理体现了他们对法律本位的直观认识,这影响到他们对法律后果的预测,进而影响到他们的行为选择。从这一意义上讲,普通民众的法律本位心理会间接影响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效果:他们的法律本位心理,既能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合乎立法目的,也能使法律陷于“空转”,还可能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完全背离立法目的。所以普通民众的法律本位心理不可谓不重要。
为了更加清晰地对法律本位心理进行论述,笔者将结合一则案例进行具体阐述。该则案例的主要内容是:某小区内因盗窃非机动车案件多发,多数居民建议用修建车棚的措施来规范小区非机动车的管理。但在选址时,因所要修建的车棚将会影响到三户居民的绿化环境(原先三户居民家门口前有一块大草坪,车棚修建后,将会遮挡其视线),而遭到了三户居民的反对。双方处于僵持状态。这样,多数居民与三户居民之间便产生了冲突。从法定权利看,这是两方在财产权上的冲突。在这一冲突中,各方的行为恰恰折射出普通民众的法律本位心理。
①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法律意识”。
二、法律规定
案例中,多数居民认为有权搭建自行车棚,认为个别居民以看不到绿化为由阻挠施工是没有道理的,在他们的心理期待中,法律应当支持多数人的权利。那么,法律的实际规定究竟如何?
有权在土地上搭建的前提是对土地具有支配性权利,在本案中,即居民应当对拟建自行车棚所在地块拥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这意味着小区居民在购买小区住宅的同时,获得了小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问题在于小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小区居民共同享有。
小区内土地使用权为小区居民共同享有这一事实,使法律对小区内土地用途变更作了严格限定。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当然,法律为小区内土地用途变更也留下了空间,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该款规定明确了业主改变共用设施必须具备的两个要件:即:(1)依法办理有关法律手续(2)通知物业管理企业。但法律并未对该款中的“业主”作进一步界定,我们可对其作以下几种解释:
一是个别业主,即只要有业主提出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即可改变共用设施的用途。
二是多数业主,即只有超过一定比例的业主提出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方可改变共用设施的用途。
三是全体业主,即只有在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才能改变共用设施的用途。从多数居民一方(包括居委会)的态度可以看出,他们理所当然地认为,只要多数业主同意,符合多数业主的利益,即可改变共用设施的用途,即他们采用的是第二种解释。
三、法律本位心理的比较分析
这种法律解释或者说对法律的认识体现了怎样的法律本位心理呢?
首先,持有这种法律解释的人积极主张自身的权利。
其次,持有这种法律解释的人在主张自身权利时,认为自身作为个体,其权利具有正当性,但这种个体权利的正当性不是基于权利的法定性,而是基于群体权利的正当性。即由个体组成的群体,在数量上占到总量的多数,形成所谓群体性权利。这种群体性权利自认为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从而当然地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再反过来赋予群体中个体权利以正当性。
再次,持有这种法律解释的人认为个体权利应当服从群体权利,即所谓少数服从多数,这意味着持有这种法律解释的人在很大程度上忽视甚至漠视少数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种法律解释所体现的法律本位心理不同于法学界所说的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及社会本位所对应的义务本位法律心理、权利本位法律心理或社会本位法律心理中的任何一种,笔者称其为“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
第一,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不同于义务本位法律心理。义务本位,是以义务为法律的中心,以身份关系作为基础。持义务本位法律心理的个体,关注自己的身份特性并注重与身份相关的义务负担,即强调个体义务优先。而持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的个体,并不过多关注自己的身份特性,而是注重自身权利的实现,强调或至少是积极主张个体权利。
第二,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不同于权利本位法律心理。权利本位的重要基础是契约观念,而契约观念的基础则是平等和意思自治(自由)。平等是指个体的地位和机会平等,意思自治是指个体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①。因此,持权利本位法律心理的个体认为,个体权利本身即具有正当性,在积极主张自身权利的同时,尊重其他个体的权利。而持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的个体则将自身权利的正当性建立在群体权利正当性基础上,并且忽视其他个体的权利。
第三,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不同于社会本位法律心理。社会本位不是义务本位的复活,而是权利本位的调整,是在尊重个体权利的前提下,对意思自治、所有权加以适当限制,并注重社会公共福利①。这种适当限制,其目的或在于使契约主体实现真正的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如最低工资数额、最高工作时数的规定;或在于对个体权利的平等保护,如权利滥用之禁止;或在于保护弱者,实现社会公平,如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持社会本位法律心理的个体,同样主张自身权利的正当性,也尊重其他个体的权利,但在行使自身权利时,更注重不因自身权利的行使而妨害其他个体的权利,并尽可能促进社会公共福利的进步。如前所述,持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的个体并不认为个体权利本身即具正当性,也忽视其他个体的权利,在行使自身权利时,更注重自身利益及其所在的群体利益的实现,更忽视所谓的社会公共福利。笔者认为,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是中国人较为普遍持有的一种法律本位心理,值得作进一步分析。
①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民法基本原则”。
四、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的特征
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是中国社会“群体意识”在法律观上的体现。
①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一章第四节“民法的本位”。
②关于“群体性意识”的论述可参阅易中天:《闲话中国人》,上海文艺出版社2004年版。该书从中国文化的多个方面阐述了中国人的群体意识。
所谓群体意识就是认为人首先是“群体的存在物”。离开一定的群体,人就不能作为人而生存。因此,每个人都必须依附挂靠某一群体,以为“安身立命之所”②。在这种社会意识中,个体本身并不具有存在的正当性,个体只有在某个群体之中才因为群体的正当性而获得自身的正当性。这反映在法律本位心理上,就是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它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否定个体的独立价值和地位,个体的权利主张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自私的。
二,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将个体的权利附着于群体,个体权利只有以实现群体利益为目的时,方能获得正当性。
三,权利的正当性首先是一种道德上的正当性,体现了一种道德上的优越感。由道德上的正当性才过渡到法律上的正当性。
四,当个体权利与群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体权利应服从群体利益。
五,当个体所在的群体与其他群体或更高层面的群体发生利益冲突时,个体仍必须以其所在群体的利益为正当。
中国几千年专制社会的制度和文化将个体牢牢束缚于群体之中,个体是没有所谓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个体利益更是遭到排斥和贬低,由此导致群体意识的产生、积累和沉淀,并影响到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的形成。在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影响下,普通民众无法理直气壮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不尊重他人权利,更忽视公共利益。而且,这种法律本位心理也同其他群体性意识一起,为极端自私自利行为以及各种虚伪行径提供了心理温床①。
①“文化大革命”期间,康生之流一边喊着“狠斗‘私’字一闪念”,一边大肆利用手中权力满足自己的私欲。即使当代也不乏“台上做反腐败报告,台下索贿受贿”的案例。
五、结语
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是和中国传统封建专制社会相适应的法律本位心理,已不适应当代社会。在当代,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法律制度,是以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为主的法律制度,需要个体具备权利本位的法律心理和社会本位的法律心理。
其实,案例中的权利冲突是可以通过契约方式获得解决的。即多数居民与少数居民通过平等协商,对少数居民因修建车棚所导致的景观利益的损失,以适当方式加以补偿,从而形成一致意见并使各方利益得到满足。如果双方无法就补偿达成一致,还可以借助司法途径加以解决。
这样以契约方式解决权利冲突是以权利本位心理和社会本位心理作为当事人的心理基础的,即既尊重自己也尊重他人,同时也尊重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促进全社会尽快摆脱群体性法律本位心理,逐步建立起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的法律心理。
(作者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指挥处调研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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