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传媒监督

作者: LegalSweetheart | 来源:发表于2017-12-31 12:14 被阅读72次

        文  杜灵燕

        当代传媒所具有的新闻监督权是代人民群众行使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权的运作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活动必然要受到传媒的监督。传媒对司法机关及司法活动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审判公开,提高司法透明度。但如果传媒在行使监督权时干扰了法庭秩序和司法程序,以倾向性的舆论压力影响法官裁判,则会对司法独立构成侵害,甚至会导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如何兼顾言论自由与司法公正,正确协调法院与传媒的关系,在当前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传媒与司法的互动与冲突

        司法与传媒的冲突源于两者之间的兼容性与排斥性。一方面,基于司法的公开性,传媒关注司法是有理有据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均有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并且东西方一般均允许记者旁听案件的庭审并允许作记录。事实上,司法的公开性是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媒体对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传播是帮助大众行使知情权,由此公众能较好地对司法进行监督,促成司法公正。这对防止最易令民众丧失信心的司法腐败举足轻重。司法存在的目的,是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保障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它天生是同腐败、不公等阴暗面相排斥的,所以传媒与司法有情投意合、互相兼容的一面;另一方面,由于司法的独立性,使得两者之间存在相斥的一面。传媒由于其特殊性,它所关注的是合乎情理,更多地表现情感、直觉,往往将法律评判的问题从道德角度进行评判,这一点在对司法的批评性报道中尤为突出。而司法所关注的是法律与证据支撑的事实,于是两者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分歧。我国目前传媒的特色,正如顾培东先生在1999年4月召开的“司法与传媒研讨会”中所提出的,是“公开报道”与“内参”并存的格局。严格说来,“内参”并不具备传媒的基本特性即大众性。同时,“内参”从本质上说更适合“人治”,而非“法治”的社会环境。但是在传媒素质以及受众素质尚不理想、司法机构的行为客观上仍受制于多方面影响的条件下,“内参”的积极意义是不应否定的。因此,强化内参形式的运用,仍然是较长时期中传媒监督的重要选择。同时,顾培东先生还认为,对“内参”的现实运用方式也应作出符合法律程序的调整,特别应将“批示”效应纳入到法律轨道中。

        在当前越来越强调传媒独立舆论监督权的条件下,传媒对司法应保持怎样的“度”而不是滥用监督权,已成为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司法独立在制度上尚待完善时就面临传媒审判,这无疑是给司法套上了一个枷锁。司法与传媒之间的相斥性使司法机关对于来自传媒的报道往往采取一种“谨慎的欢迎”态度。

        二、司法与传媒的缺失错位

        一般来说,媒体对于处理纠纷的作用应只限于如实报道,以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引发正常机制将其纳入体制轨道加以解决。在我国,现实情况却是当事人大规模、高强度地直接找媒体解决纠纷,甚至出现了“找法院不如找媒体”的悖论,这显然是极不正常的。

        当事人为什么找媒体?究其原因,大致有二:

        一是司法功能的缺失。历史的中国沉淀了太多的封建法制残余,保留了过强的人治传统;昨日的中国又经历了一场“彻底砸碎公检法”的法律虚无主义的摧残,人们的法治精神和法律知识更为淡薄;今日的中国,尽管司法制度正随着社会转型和经济发展进行着重塑,但其本身设计和执行上存在的漏洞又滋生着肆意的腐败,司法不公使人们对通过司法寻求正义产生了极大怀疑,甚至丧失了信心。在这样“恶”的强权面前,脆弱的个人往往是无能为力的,在绝境中,人们只能寻找媒体,希望用公众舆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而媒体也就成为司法不公的特殊社会救济站。

        二是媒体角色的错位。与西方国家的媒体不同,中国大多数媒体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性质。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重要的“宣传工具”,一方面传媒必然具有很强的政策导向性,受政治环境影响大,必须严格贯彻以正面宣传引导为主的方针,从而导致批评监督的相对不足;另一方面,传媒又依托强大的政治权威为后盾,具有解决纠纷的能力,影响力大。一些即将进入司法程序或正处于司法程序中的未决案件,经其具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后,就已为最终审判结果定下了基调。在此过程中,从表面上看是传媒借助政府权力或个人权威(尤其是领导者个人权威)发生了身份上的异化,获得了法官身份;而实质上却是其他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力的侵犯,是人治权威对司法独立的法治原则的践踏。

        现实生活中,司法与传媒的这种混乱关系显然不利于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整合重构。

        三、如何建立传媒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

        (一)确立良好的制度保障措施

        司法追求的独立与传媒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宪法性依据和现实合理性,代表着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两种同等重要的不同价值。因而,良好的制度设计应在两者间保持合理的张力,使两种不同的价值和利益保持一种平衡。其关键就在于划定两者在实践中的合理限度,即一方面确定传媒介入司法的时间、身份、方式和范围,另一方面规定司法对传媒介入行为的约束,并明确对不规范行为的责任追究,从而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引导和监督。传媒法的制定,显然是构建此种关系的制度保证和最佳方案,而当务之急则是制定有关传媒介入司法的一些基本准则。

        1.限定传媒监督范围

        当前传媒介入司法,应以促进司法独立和审判的一般公正为目的。主要内容应放在以下方面:

        (1)对司法机关内部建设和司法人员非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其非法行为的批评。这种监督并不涉及司法特别要求的独立性,因而与传媒对其他权力机关、普通公民的监督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对象不同。这种监督有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塑造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

        (2)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充分发挥传媒作为社会守望者的功能,通过接收群众提供的线索,对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私自接见当事人、接受贿赂枉法裁判等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揭批,促使有关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3)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外部势力的监督,为司法独立原则的真正建立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4)公正客观地展示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查阅、报道依法应予以公开的司法文书,如:已终审的案卷。

        (5)配合司法形势,积极从不同角度真实准确地报道一些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

        2.规范传媒介入行为

        司法机关在保护传媒依法介入司法活动的权利时,也必须规范传媒的介入行为,以法律对抗传媒对司法独立的非法干预。

        (1)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传媒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

        (2)传媒对报道的案件进行评论,要努力做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实质。对于案件审判中运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时,不要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可先在内部提出或登内参反映,待达成共识后,于适当时间予以发表。

        (3)不得对司法人员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不得故意捏造事实,歪曲报道,否则,将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4)传媒本身也要扫除有偿新闻等腐败现象,加强管理,廉洁自律,提高综合素质和监督水平。

        (二)实践方面的探索

        1.正确面对传媒监督

        新闻自由作为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有助于排除非法律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同时,就当前法官素质而言,传媒对某些案件的监督可以促使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对传媒监督的接纳和倡导,可以使司法获得广泛民意基础,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实际上,从传媒影响司法的作用、方式来看,除了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影响司法机构之外,传媒是通过影响社会公众,影响能够制约司法机构的某些机构来间接影响司法的。因此,在现阶段的中国,传媒监督对司法独立的直接影响是有限的。

        舆论传媒对公共机构进行批评是现代社会正常和必要的现象,因此,应当允许传媒基于社会责任感而对案件的审判情况、审判效果进行评论。在面对传媒的报道和评述时,司法界应持宽容态度,尤其是在传媒对案件情况的评论问题上,对报道和评论中出现的非恶意的过错与偏差,应予以包容,要更多地从正面评价传媒对司法所起的功效。

        2.建立媒体协调机制

        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北京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新闻发布体制正式建立。至此,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都已设立新闻发言人,加上此前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两位新闻发言人,两级法院现共有新闻发言人65位。

        从司法工作透明化以保障司法与媒体的良性互动的高度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举措,有利于推进司法信息公开,有利于推进司法与媒体的良性互动关系。新闻发言人可采取下列措施,如:介绍人民法院的有关工作、人民法院的重大先进典型的事迹、重大的工作部署和重要举措、各类大案要案及社会关注案件的审理情况;针对外界对法院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等等。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媒体与公众的知情权,了解法院的工作与案件审理;另一方面,通过新闻发言人的权威通报,有利于澄清各种传闻,避免媒体炒作,从而避免干扰公正司法以及“媒体审判”的现象发生。

        但是,仅仅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这一举措,还不能完全做到司法工作的透明化,无法完全推进司法与媒体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因为,新闻发言人仅仅是一个平台和工具,如果新闻发言人不能透露关于司法工作中必须向公众公开的信息,就无法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新闻发言人本身就可能成为一些法院抵挡媒体监督的工具。在“非典”事件发生后的一段时间里,一些部委相继设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但是一些新闻发言人要么不接受记者采访,要么对于一些关键的问题“顾左右而言他”,使得重大事件的公众知情权仍然不能得以实现。那么,媒体对于司法的猜疑就不会停止,司法与传媒的良性互动关系就无法形成。因此,对于新闻发言人,必须要制订严格的接受媒体采访和回答记者提问的制度,制订新闻发言人必须公开的有关司法信息的范围。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传媒的监督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但我们在关注如何更好实现并保障传媒权利时,也不能忽视司法的独立性,应努力寻求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平衡与和谐。

        参考文献:展江:《各国舆论监督的法律保障和伦理约束》,《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李良荣:《当代西方新闻媒体》,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侯健:《舆论监督与政府机构的“名誉权”》,《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作者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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