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债权申报阶段,某公司的股东因为在破产前垫付了员工工资100余万元,向管理人申报该笔债权,后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通知书》,确认该笔债权为普通债权。
那么,问题来了,股东垫付的员工工资到底属于按比例受偿的普通债权,还是属于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
很多人,当然也包括该公司管理人,认为这属于普通债权。其理由为:
《破产法》第113条规定: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只有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存在拖欠职工应付未付劳动报酬,才属于职工债权、应当排在第一顺位优先受偿。然而,公司股东垫发员工工资之后,相当于借款给破产企业,该笔债权不再属于职工债权,已转化为普通债权。
但这种说法值得商榷,我们认为,股东垫付的员工工资应属于职工债权。
首先,从立本法意而言,立法规定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是为了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在破产企业无力支付员工工资情况下,股东垫付员工工资,同样是为了优先保障员工的利益。否则,规定股东垫付员工工资后只能按比例受偿,即意味着股东垫付的工资不能得到优先保障甚至可能完全“打水漂”,那样极有可能鼓励股东对破产企业员工的“死活”坐视不管。
其次,相关法律规范已规定垫付的职工报酬可以视为职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二条第5款规定:
“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深圳中院2017年9月4日颁布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七十二条规定:
“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债务人经营场所的房屋出租方以及其他主体为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费用的,视为职工债权。”
虽然上述文件及指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垫付的职工报酬视为职工债权,但已传递两点信息:
第一,垫付的职工报酬可以认定为职工债权,而非当然属于基于垫付单位与破产人借款关系形成的普通债权,职工债权不再局限于破产人未付的职工报酬,而包括括破产人已付但系其他主体垫付的职工报酬。
第二,能作为职工债权申报人的垫付单位除了包括列举方式列明的“政府地设立的维稳基金”、“政府”、“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债务人经营场所的房屋出租方”等主体外,也包括"第三方"、“其他主体”予以兜底。
故,不排除破产企业的股东作为上述规定的“其他主体”或“第三方”,而且基于股权关系的合法身份垫付子公司职工工资有必要性也很常见,“第三方”或“其他主体”理应包括破产企业的股东。
推导开来,由于破产企业无资金或由于账号被查封等因素,破产企业其他有关联关联的公司为破产企业员工代发工资、代缴社保也很常见,理应也可认定为《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主体”。
再次,实践中存在股东垫付工资视为职工债权的案例。
比如,深中华(300017)破产重整过程中,因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中华")管理人大股东深圳市国晟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垫付了职工工资,深中华管理人债权审核确认,“应优先受偿的垫付职工债权1家,确认深圳市国晟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债权额10175420元。”且深圳中院对该债权表所列债权予以裁定确认。
因此,无论从立法本意、还是相关文件规范、司法实践,均倾向认定股东为破产企业垫付的员工工资不属于普通债权,应属于职工债是权,理应优先受偿。
这样,“儿子”欠薪,“老子”垫付,才会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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