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原则是当今社会法治文明的体现,是对人权保护的发展。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人以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此后,无罪推定原则被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必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1966年通过并于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2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无罪”。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通用的原则。
追溯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学界一般认为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所著的《犯罪与刑罚》中的一个理念:“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人权保护,提供了法理和法律上,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以及免于身心遭受暴力伤害的权利。
无罪推定原则这一法治文明的思想,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可以追溯到先秦时的墨家。也就是说,无罪推定原则是华夏古之道术,是中华文明的优良传统。墨子的无罪推定原则要比法国的贝卡利亚早了两千多年。
在《墨经》中,有一个理念。罪:犯禁也。不在禁,虽害无罪,殆姑。翻译成白话文就是说,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不能从事的活动即犯罪。但是如果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即便造成了伤害,也不能认定为犯罪。这也就是通常讲的,法无禁止即可为。即便造成伤害也不能认定有罪。宁可姑息,也不能滥用刑罚。由此可见,墨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最早倡导者。
墨学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和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存在一个本质上的区别。西方无罪推定原则认为,未经法院(官)审判为有罪的即为无罪。而墨学则认为,即使被判定有罪的人,也未必就有罪。墨子认为,刑政之治的标准除了依据法律外,还要依据民众的共识。墨子说:上之为政,得下之情,则是明于民之善非也。若苟明于民之善非也,则得善人而赏之,得暴人而罚之也。善人赏而暴人罚,则国必治。上之为政也,不得下之情,则是不明于民之善非也,若苟不明于民之善非,则是不得善人而赏之,不得暴人而罚之。善人不赏而暴人不罚,为政若此,国众必乱。故赏不得下之情,而不可不察者也。(尚同)墨子认为,机械的套用法律进行赏罚并不一定符合民众的普遍看法。
关于这点,可以举个例子来说明一下。之前我国法律中有一条嫖宿幼女罪。立法者认为这是对幼女的保护,因为嫖宿幼女罪的刑罚要比强奸犯更重。然而在相关的犯罪事件中,这条法律倍受民众诟病,理由很简单,嫖宿幼女罪首先就将幼女定义为了法律上的卖淫女。只有幼女是卖淫女,才构成嫖宿幼女罪的基础。所以,这条法律是对幼女最大的伤害。即便有人因为这条罪入刑,民众也并不满意。在经过相关人士的建议后,嫖宿幼女罪被取消了。所以,墨子说,不能明民是非,即便依法进行赏罚,民众也不会认同。
结合民众是非和共识依据法律判处,是墨学所主张的“民若法”理念。民若法理念可以形成陪审团制度,遗憾的是,墨家自汉独尊儒术后就中绝了,墨学的精髓也就不为人所知了。脱离了民众是非和共识,而进行“有法必严”,实际上就是用法律的手段打击民众。这一点就是墨子所讲的:君修法讨臣,臣慑而不敢拂,四患也。(七患)由此,墨子还举了一个例子来说明:子墨子曰:“方今之时之以正长,则本与古者异矣。譬之若有苗之以五刑然。昔者圣王制为五刑以治天下,逮至有苗之制五刑,以乱天下,则此岂刑不善哉?用刑则不善也。是以先王之书《吕刑》之道曰:‘苗民否用练,折则刑,唯作五杀之刑,曰法。'则此言善用刑者以治民,不善用刑者以为五杀,则此岂刑不善哉?用刑则不善,故遂以为五杀。(尚同)墨子说,有苗制定了法律刑罚,刑罚却成为了杀人的理由和依据,由此造成了社会混乱,这就和古代的执政者不同了。用刑善不善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无罪推定原则和遵行民若法原则。
构建法治文明的今天,有必要从墨学中吸取精髓,所以,发掘墨学思想,阐述墨学精髓,是当代新墨家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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