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未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亦未禁止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那么,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存在挂靠第三方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下面分享厦门市的一个案例。
-
被告陈某勇在原告厦门市老虎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虎山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陈某勇的薪资组成是底薪加抽成。2016年3月至10月,老虎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工资给陈某勇。
2017年1月9日,陈某勇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老虎山公司向陈某勇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全年提成,高温补贴,差旅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12873元。海沧仲裁委裁决:老虎山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陈某勇工资及全年销售提成,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159339.88元;驳回陈某勇的其他请求。老虎山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海沧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陈某勇出示厦门集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证明其仅将社保与住房公积金挂靠在厦门集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并非该公司员工。
-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关于入职时间,老虎山公司发放给陈某勇第一笔工资的时间为2016年3月,与工资于次月发放的习惯及陈某勇提交的《销售量报表》从2016年2月开始的记录也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陈某勇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至于离职时间,陈某勇主张为2017年1月,并提交《2~12月总销售量报表》、对账单及《销售合同》予以证明。老虎山公司主张为2016年9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老虎山公司以口头方式向陈某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老虎山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月9日。
2、月工资额标准的认定。老虎山公司与陈某勇均确认陈某勇的工资为基础工资加提成。老虎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工资支付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某勇提交《银行转账流水》《销售报表》以证明其月工资数额及销售提成按销售总量1%发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银行转账流水》载明的陈某勇的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是8472.89元。
3、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陈某勇与老虎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劳动合同,老虎山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老虎山公司辩称未与陈某勇签订劳动合同系因陈某勇与案外人有劳动关系,并因此向陈某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老虎山公司曾向陈某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及过错在陈某勇之事实。老虎山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故判决:老虎山公司支付被告陈某勇工资及销售提成,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159339.88元,驳回老虎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老虎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勇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案外人厦门集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其缴纳社保,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于老虎山公司对陈某勇的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其关于解除与陈某勇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陈某勇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而且,我国现有法律并不禁止个人挂靠单位缴纳社保,老虎山公司主张其与陈某勇签订劳动合同可能涉嫌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小结: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在不影响本职工作且并未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前提下,也能在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2、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强制性义务,但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个人挂靠单位缴纳社保,并不必然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上述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为条件,而是以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为前提。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如双方仅存在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但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并不必然认定其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具体情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缴保险性质的法律关系。
3、用人单位代缴社会保险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发生此类风险一般是委托挂靠单位的非员工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通过提供社保缴纳记录或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从而进一步要求单位支付工资甚至索取经济补偿金。因此,被挂靠的单位应完善相关制度,保存好委托代缴社保的相关协议,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