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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

浅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

作者: 情绪化的大笨蛇 | 来源:发表于2019-08-29 17:23 被阅读0次

    一、前言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及时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出现劳动者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用人单位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下面,笔者将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例简单陈述。

    二、以案说法

    1.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

    张某于2006年4月进入某公司,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某公司一直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张某自认工作两年表现不错,提出加薪的要求,但被某公司拒绝。2008年7月,张某应聘并取得另外一家公司的职位。听朋友说,如找到公司过错,则不用提前通知,还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是,张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拒绝了张某的要求,张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2个半月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裁决某公司向张某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劳动者自愿出具承诺书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某于2009年4月入职北京某商务酒店。在职期间,王某签署了《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因个人原因放弃社会保险,由公司每月支付保险补贴100元。公司未为常威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王某向公司邮寄了《辞职信》,提出因公司一直没有给上保险,遂提出辞职。

    同年6月,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裁决。

    三、法律依据及司法实务

    (一)法律责任

    结合以上两个案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 限期改正;限期缴纳或补足,并加收滞纳金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 罚款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且逾期不改正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强制征缴

    (1)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申请行政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

    (2)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3)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4.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5.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用人单位不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则作为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但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则一般需要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二)司法实务

    关于本文引用的案例一,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但案例二中,劳动者自愿出具承诺书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争议。

    案例二中适用的是法律依据是《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25条的规定,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而在广东地区,则有不同裁判思路。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按该规定理解,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在劳动者明确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要求后,先给予公司一个改正错误的合理期限,如在此期限内用人单位仍未给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四、小结

    用人单位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用人单位不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承担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否一律支持劳动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实务中仍存在争议,笔者则更倾向于广东省的裁判思路。

    虽然各地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裁判思路存在较大差异,但社会保险制度作为国家基本保障制度之一,其执行及裁判仍大部分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鉴于此,用人单位仍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避免承担法律后果。


    案例一,引用自《HR全程法律顾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高校工作指南》

    案例二,案号(2017)京01民终1942号


    本文写于2019年8月29日,第【33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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