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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岁少女被性侵,对加害人定罪难在哪

14岁少女被性侵,对加害人定罪难在哪

作者: shhuli | 来源:发表于2020-04-19 20:42 被阅读0次

    最近高管性侵案在网上不断发酵,引发网民的愤怒和热烈讨论。

    据网上报道,李星星(化名)于2019年4月向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报警称,其养父鲍某某自其满14岁后对其性侵长达三年多。

    本次报警后,芝罘公安分局因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撤案。

    后来,因为李星星和她的代理律师又提供了一些新的线索,芝罘公安分局再次立案。

    未成年少女、高管性侵、公安局撤案,这些字眼像水入油锅,掀起网民的愤怒情绪,刺激着网民的忍耐极限,引发网民的猛烈抨击。

    高管所在单位反应迅疾,陆续发布声明,与鲍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或聘任关系。

    杰瑞集团于2020年4月9日首先发声,协商与鲍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

    2020年4月10日,中兴通讯声明鲍某某已辞去公司独立非执行董事一职。

    同样是2020年4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商学院声明已解除鲍某某兼职研究员的聘任。

    针对网上居高不下的激烈反响,烟台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1日发布警方通报,将案情进展予以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已派出联合督导组赴山东,对该案办理工作进行督导。

    事件继续在网上发酵着,公安机关的调查也正在进行,网上的信息如雨后春笋样接连出现,双方各执一词的陈述和陆续爆出来的“证据”让整个案件扑所迷离,事实真假难辨。

    本文不对案件事实进行描述,因为案件正在调查,案件事实还无法掌握。

    本文也不对案件结果擅下定论,因为没有看到完整的证据,任何结论都有可能不准确。

    本文仅就很多网友议论的问题进行分析:明明14岁的少女还是未成年人,为什么被性侵后却很难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

    (1)未成年人&幼童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幼童,进行特殊保护,一些条款专门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处罚措施,因为幼童身心、智力等方面尚未发育成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低,易受犯罪侵害,且若遭受侵害,危害后果严重。

    先看下我国刑法针对幼童的一些法律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幼童的年龄界定为不满十四周岁。

    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刑法上不属于幼童。

    如果受害人已满14周岁,不能依据针对幼童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保护,也就是说,加害人若对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前述规定中的犯罪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此罪。

    就如高管性侵案,如果李星星被性侵时不满14周岁,可以依据“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对鲍某某定强奸罪从重处罚,这时不需要考虑李星星的个人意愿,只要鲍某某知道李星星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构成强奸罪。

    但是,李星星被性侵时已年满14周岁,不再属于幼女,所以不能直接按照上述规定对鲍某某定强奸罪。

    (2)切入口&难点

    李星星被性侵,只能适用一般强奸罪的法律依据来对鲍某某定罪处罚,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适用该法律规定需要审查李星星的个人意愿,以及鲍某某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

    但是,因为犯罪行为发生时间已久,犯罪现场早已被破坏,证据当时若没有固定,现在再搜集到此类证据几乎不可能。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法律还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使加害人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也可按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包括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包括父母(亲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校长、老师、教练、医生等。

    本案鲍某某能否被认定为对李星星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至关重要。

    因为鲍某某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未办理收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收养关系。所以,鲍某某不是李星星的法定监护人。

    据最新报道,李星星的代理律师提出鲍某某与李星星是事实监护关系或事实收养关系,从而鲍某某是对李星星负有特殊职责的人。

    在《收养法》实施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后,收养关系以办理收养手续为准,法律不再认可事实收养关系为合法的收养。目前,鲍某某与李星星能否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有待商榷。

    对于事实监护关系,李星星的母亲是她的法定监护人,她母亲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将其对李星星的监护权交给他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另外,鲍某某与李星星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事先并不认识,且鲍某某并非从事教育、训练、医疗等与李星星生活、学习有密切关系的职业,能否接受委托作为李星星的监护人,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未见有认定的案例。

    总之说,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认定鲍某某构成犯罪可能更符合大众的心理倾向。但是,法律讲究证据,特别是严厉的刑法,遵从疑罪从无,除非证据确凿,认定鲍某某有罪还存在重重困难。

    当然,就如李星星代理律师所说,现实中不能苛求受害人是“完美受害人”,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应局限于年龄的界定,还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智力等发育程度,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相信案件终会水落石出,真想会大白于天下,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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