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起案件的处理都应该既尊重客观事实,又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我习惯于客观-主观-客观这样一个思维过程,即先确定有犯罪发生,再假设嫌疑人为犯罪主体,然后再利用现有证据进行印证。但主观和客观不可能绝对割裂,认定客观事实、审查客观证据,都要带着主观怀疑的意识,而主观能动性极强的“假设”也要有客观现实基础。主观去怀疑或认可客观,客观来印证或推翻主观,主客观既互相攻击,又难以割舍。
(一)证据审查是个无限循环的过程
最近特别火的一本书《人类简史》,特别颠覆大脑,看完这本书我忽然认识到,可能我们的历史都是想象出来的。书中有句话“我们对于那些采集者祖先的生活几乎没有什么可确定的事实,无论是“远古公社”,还是“不变的一夫一妻制”,我们都提不出确切的证明”。人们基本是根据目前留下来的文物进行推断的。同样的道理,作为非案件亲历者的办案人,我们永远不可能知道事情的真相是什么,只能通过现有证据进行分析、推断,会形成偏差,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借鉴历史学领域既相信又怀疑的态度,和想象-印证-修正想象-再印证的无限循环的历史考证方法。
就拿故意杀人案来说,首先要有人死亡,而且死亡结果不是自杀或意外事故等造成的,这是确定有犯罪发生;然后要确定凶手的怀疑对象,无论是悬疑小说电影还是司法实践,凶手在被抓获之前,都有先被怀疑的过程;再然后,就是针对假设的凶手调查其是否有作案动机、时间、与现场提取的痕迹进行科学比对等等。这个过程必然会出现反复,有可能随着证据审查的深入,之前的思维会被推翻,转向新的思维方向,同时主观上又要对一切证据抱着审慎的态度,却质疑、考证、确信。
公诉部门的审查报告就是按照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进行审查,然后得出相对客观的结论。因为我在公诉部门工作过,所以我仍保留着公诉的阅卷习惯,先看伤情鉴定、价格鉴定、毒品鉴定报告等,如果这些基础不存在,其他的证据就无需浪费时间。
可能我的“假设”不符合标准的法律思维,容易犯先入为主的错误,但我个人认为在严肃的法律活动中,应该允许想象的存在,但要注意,坚持客观公正是首要原则,决不能固执的认定嫌疑人为凶手,而片面的选择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证据或证据矛盾,有罪推定是万万不行的。
(二)避免“绝对客观”的倾向
我们习惯于对言词证据保持谨慎的态度,而对其他证据如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等,却容易放松警惕。轻率的依赖某方面的证据,既不质疑也不发挥主观能动性去进行审查判断,便容易犯“绝对客观”的错误。
辨认笔录使用的特别普遍,有被害人、证人辨认嫌疑人的,有嫌疑人之间互相辨认的,有辨认作案工具的,有辨认尸体的。通常我们会在心理上忽视辨认真实性的考证,特别在辨认程序上不够重视。有的案子有多名被害人,都对嫌疑人进行了辨认,侦查机关将嫌疑人的照片混在其他不相关人员的照片内,安排被害人进行辨认,但是每个被害人辨认所用的全部是同一套照片,甚至连照片的摆放顺序都没变,而且从被害人辨认时间上看,是在同一地点先后进行的,也就是不同的被害人之间绝对存在交流信息的可能性,这种辨认笔录已经失去了客观性。还有的被害人在伸手不见五指的黑夜里被人打伤,竟然能够辨认出嫌疑人的长相,这肯定是不现实的。
鉴定意见,当它的名称是鉴定结论的时候,被认为是“证据之王”,我刚参加工作的时候,老干警告诉我,这种证据无需审查即可直接采信。虽然新刑诉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但我们依赖鉴定的思维惯性仍然存在,即便是年轻干警,也会因为涉及到专业领域的知识而轻易不去质疑它。其实鉴定工作也是由人做的,既然是“意见”,就有可能有不同意见,而且我们眼中的“专业人士”并不那么专业。所以,我们办理刑事案件,涉及到鉴定的,都咨询本院技术室的意见,同时还要把结论与其他证据对照审查、综合判断,绝不依赖鉴定意见定案。
物证属于客观实在的物体或痕迹,真实性较其他证据要高,但物证的收集、保管、辨认、鉴定等,仍然是由受主观意识支配的人的行为。所以,对客观物证仍需判断其来源是否客观真实,有无伪造、受污染、变形失真等情形,查明物证与案件之间的有无关联、能否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审查判断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能否相互印证。
(三)必须发挥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引导侦查的作用
关于检警的关系,我一直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理念,术业有专攻,检察官负责审查侦查员搜集的证据并据此作出结论,警察是侦查领域的专业人士,他们所需要具备的是极强的侦查本领和缉捕手段。
警察往往理论知识比较薄弱,而且案发初期,他们往往面对的是突发情况,细节的疏忽、证据的遗漏都有可能发生。但他们确实在侦查方面有过人之处,我曾跟着公安一起出差取证,实实在在的见识到他们的侦查能力,如果我是侦查员,我绝对取不来证据。但我们检察官坐在明亮的办公室,翻阅安静的卷宗,各类资料书籍随时可备查阅,就应该比侦查员更冷静,考虑问题更全面,这也是检察院能够对公安起到引导作用的现实前提。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