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言:法律与道德的分野
“有两样东西,我思索的愈多,时间愈久,它们充溢我以愈见刻刻常新、刻刻常增的惊异和严肃之感,那便是我头上的星空和心中的道德律。”当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如此阐明理性世界同普遍道德的紧密联系时,更深层次的疑问也就蕴含其中:如果我们将二者分开提及,而非将其统摄于亚里士多德的“善生活”概念之下,此时的法律体系究竟是将其归入“星空”,还是道德律的范畴?具体到实践层面,此时法律与道德间的关系,已经在纯粹理性层面具有了相当张力。
由此,不得不引发我们的下列思考:法律体系作为人类理性的重要成果与指导方案,在历史的展开过程中,(1)为何同道德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分野;(2)这样的分野,将会对学术理论和社会现实产生什么样的影响;(3)法律和道德的分野,应当以何种方式存在。显然,第一个问题属于历史归纳层面,基本与本次论文主题无涉;而有关第二个问题,具体到法理学的具体案例中,对于告密者案的回应,一定意义上也就成为了哈特和富勒对于第三个问题的最终阐释。为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回到具体语境中,对二位教授的论证过程进行详细梳理并加以归纳总结。由此,我们才能对“法学研究的好望角”,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和思考。
二、哈特:实证主义的分离探索
在《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的开篇,关于“伟大的功利主义者”边沁和奥斯丁,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分离主张,是否会导致人们对于法律的不尊重,哈特这样论述与之相随的社会哲学理论:通过“简单”的道德认知,它们圆满地将改革热情、权力控制等法治国家的完满要素成功结合,牢固构建了自由主义国家的信仰基础。
同时,在有关神法与人法相冲突的问题上,奥斯丁还不忘区分作为道德指南的“功利原则”以及“实证道德”概念;与此相应地,边沁也提出了“严格遵守,自由批评”的启蒙规训,并对法学家对实然、应然进行混淆产生的两种危险做出了批评:(1)应然对于法律权威的消解;(2)法律对于道德评价的取代。然而,在面对无政府主义者的质疑和越轨行为时,功利主义者并未给出详细回答。为此,在之后的论述中,哈特教授做出了进一步的阐释:
毫无疑问,功利主义者承认有许多事物属于“法律与道德的交叉领域”。首先,一方面,法律体系的发展受到道德观念强有力的影响,这是历史事实,他们从未否认过;另一方面,法律也深刻影响了道德标准,所以许多法律规则的内容反映了道德规则或原则。
可以看出,法律与道德的因果关系虽然难以探寻,但是并非不可描述;在立法权层面上,当道德原则在引入法律体系时,奥斯丁也意识到,一个法律可能授予立法权,同时又可参照道德原则,对该立法权行使的范围进行限制。然而,其中有着亟待阐明的问题:一条规则在符合或违背道德标准而缺乏宪法规定时,我们是否就可以将其视为法律原则。为此,我们不妨将这个命题简化为: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是否仍然是法律。
于是,在我们对违背道德标准的法律进行考察之时,便已经对法律、道德关系的进一步透视做好了提法预设。但是,在我们对其进一步做出分析之前,我们仍然需要将三种相互独立的功利主义传统:(1)法律与道德的联系,(2)法律概念的纯粹分析研究;(3)法律强制理论,进行严格而谨慎的审视。否则,在将其无差别嵌套“实证主义”标签之后,对于“法律是命令”这一更加关键的观念认识,也将会陷入见树不见林的误区;至于命令、制裁和主权的三者关系,也将成为一种强盗情景。这不禁让人想起卢梭那个著名的譬喻:强盗手中象征权力的手枪,难道应当是我们交出钱包的理由吗?
所以,尽管成文法律与强制命令存在有相似之处,(1)法律命令说仍然忽略了基本规则对于法律成为法律的重要作用。换言之,也就没有对法律体系的根基做出清晰的阐释;(2)同时,如果将民众作为立法者背后的主权者,将立法者当做主权者“代理人”,那么不顾操纵立法的具体个人,而是普遍接受立法程序本身权威的事实,必将受到歪曲;(3)在命令理论范式下,法律生活将会被描绘为一种简单的垂直关系,从而忽略事实上极为不同的法律规则:比如某种不同于刑法,能提供人便利的复杂变体(variant)。为此,哈特教授对功利主义未曾涉足的深水区,也就是如何接受基本规则方面,发起了勇敢的探索。在二段文末,哈特教授如是论述道:
授予权利的规则虽然区别于命令,但也不必然就是道德规则或符合道德规则。毕竟,权利同样存在于如仪式、游戏等诸多与正义或“应然法”等毫不相关的规则所控制的领域。授予权利的规则未必是善的或是正义的,奴隶主对奴隶的权利便是最好的说明。它们的善与恶取决于权利在社会中怎样进行分配、分配给谁和它们具有什么内容。
由此而进,哈特进一步分析了美国学者对于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提出的独特批评。他们虽然“极为天真地用自然科学概念结构去分析法律特征,以及受规则指引的人类行为”,却能通过实际语义分析,在语言思维的基本特征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具体而言,便是区分日常词汇中具有确定意义中心,不应当受到怀疑的标准情形(standard instance);以及其之外富有争议的阴影地带(penumbra)。然而,在社会现实中,具体情境与法律分类的纷繁复杂,远超过我们的知识范围。为此,存在于阴影地带的具体案例,其规则适用往往也不遵循固有的形式逻辑过程。于是,法律和道德的交叉关系再一次被提上日程。
哈特教授承认,功利主义学派的缺陷,在于司法程序方面,他们没有意识到
“阴影地带”的存在及其问题。然而,如果我们认为奥斯丁将司法程序片面理解为形式主义或者文本主义,主张法律是法官由前提推导结论的封闭逻辑体系,那就是对分析法学的严重误读。因为奥斯丁在法律语言的开放性和模糊性方面,已经有了反对法条主义的清晰认识。在此,作者不禁回想起弗兰克法官的语调:谁是应当为“法官是机器”的概念负责的坏蛋呢?不是功利主义的思想家!
具体到实际操作层面,哈特对于法官行为缺陷的关注,远甚于法学家学说的谬误。作者鲜明指出,法官对于一般条款所做的解释无视社会价值及实践效果,僵化运用形式逻辑和语言选择以规避阴影地带造成的不明朗,在实际的机械判决中,创造的最终只能是一个掩盖事物真正本质的法律体系。为此,(1)当为适应某一个可能的道德标准,参考应然概念而创设(发现)法律规则;(2)全面考虑案件的复杂性,从而谋求价值主张间的平衡;(3)做出明智而理性的判决,参以道德目的不确定性的支配,法官对于案件的判决,才能更加明智地建立在合乎理性的道德判断之上。一言以蔽之,法律注定是不健全的,我们必须参照社会目标,有界限地解决阴影问题。
于是,我们终于行进到拉德布鲁赫对于法律的深刻反省:在思想转变的艰难路途中,他曾主张法律效力并不因此而遭到否定:(1)法律的要求在道德上是恶的;(2)服从法律比起不服从法律将会导致更恶的后果。然而,在经历纳粹体制的残酷迫害之后,拉氏转向对于法律、道德进行重新结合的强烈呼吁(此处我们同样不能忘记,实证主义同样主张:如果法律极不公正,那么抵抗与不服从显然成为一种道德义务),反而掩盖了我们对于个中关联的审视:为什么强调“法律就是法律”及法律与道德之区分,在纳粹德国的语境中成为了邪恶,而在其他地方,这样的功利主义学说,却与极开明的自由主义相伴而随?显然,在类似问题上,运用富有争议的哲学命题,并不能真正带来问题的解决。
由此,关于法律的有效性方面,哈特教授复以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作为标准,而非单纯区分法律规则与法律体系之分野。在这个层面上,如何保证法律体系有效存在的追问,使我们又一次回到了经典的原始命题。我们不应当忘记,一个发达的法律体系,必然包含着必然性与共同基础的基本概念。于是,法律对于形式正义的追求,对于道德原则的联系,成为了必然而非随意的联系。其意味也在两个方面的分析中,得到了更加清晰的呈现:(1)作为当前概念工具的思维和对话方式,将在社会道德和法律生活中的不确定性中,得到自然而然的共通;(2)一个法律体系必然要具备更深刻的内容,换言之,即必须包含着人类社会的普遍规则。
综上所述,对于道德原则进行最低满足的法律体系,最终只能成为一套毫无意义的禁令。所以,当面对名目纷繁的“实证主义”,哈特教授认为,我们有必要对两种截然不同的范畴和类型——事实陈述、价值陈述的不慎混淆进行消除。为此,我们不禁追问:对于应然层面的判断,是否可以忽视那些“非认知”要素,亦即消解所有的明确区分?最后,有关此类问题的回答,哈特通过对于富勒核心主张的批评与审视,为我们提供了更多的思考空间:
首先,在面对立法者考虑范畴之外的个案之时,规则扩张的适用通常不会以选择或命令的方式呈现,也不会对原初立法者的话语进行猜测,而是进行规则的自然发挥与司法造法过程。由是,哈特对于富勒所引用的维氏语言游戏,进行了如下分析:(1)在解释个体行为模式和话语情境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假定人们的共同目的;(2)个体的行为预设,将会在之后的话语解释中得到修正;(3)在个体的话语互动中,对于已经歪曲的“真正目的”,我们只能做出忠实描述。上述三种关注,也将对于明确区分目的和手段的观点,起着有益的矫正作用:(1)应然与道德无需产生任何关系,新的案件都会实现或表达规则的目的;(2)法官在造法和命令方面,都是可替代方案之间的选择。最终,哈特不由感叹:“无论在何处,我们都生活在不确定性之中,我们必须在这种不确定性之间作出选择;现存的法律只对我们的选择施加限制,其本身并不是选择。”
三、富勒:法律内在道德的证成
在《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中,富勒教授并没有试图从整体上,对于哈特教授进行系统性批判。在文章的开篇,富勒已然对于哈特的“深层内在矛盾”,即法律实然与应然的断然分离及其合理性做出了充分肯定。富勒如是说道:“这种分离既有助于智识上的清晰,也有利于道德上的方正。”
同时,富勒对于哈特在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论证中,首开观念交流通道的勇敢尝试,也给予了高度评价。当然,这一切并不妨碍其对哈特的规定性意图进行批评:“他的整个体系乃是建立在对秩序理想,而非正义理想感情上的偏爱上。”为此,如何能去最好地定义和服务于忠于法律的理想,也就成为了人类向某种一般方向,追求尊重与承认所必须做出的努力。同时,在引进此种争议的过程中,由于哈特未能在对纳粹法律体制进行任何实际意义上的探索,论证框架范围扩大所导致的推论,也就成为其法律在某种方式上得以存续的理由。为此,富勒试图重新从法律定义出发,从而对哈特核心议题的缺陷,进行全方位的审视。
在本文的开篇,富勒教授指出,对于 “法律”一词的含义规定和坚持,一定程度上也就成为了哈特及其立场同盟的努力方向。由此,关于首要性的问题也就随之浮出水面:在整体政府中的司法机构,不仅应当在日常生活中,也需要在特殊和急迫时刻实现忠诚于法律的义务的清晰性。所以对于法律的定义,在哈特的论述中显得并不完善。
同理,哈特的立场同盟在维持法律概念的完整性的同时,并未清楚阐释他们所要排除之事究竟为何。于是一切并非法律的标准和观念,都被排除于法律、同时归纳到了道德的范畴之下。我们可以看到,哈特也在文末坚称,存在着某种不道德的道德,而且必定存在着许多很难被称为道德的“应然”标准。然而,我们不可忽略的是:(1)当真正上升到善良—邪恶等形而上的定义之时,除了考虑严密的内在逻辑之外,一致性与良善之间更具有天然的亲和性;(2)同样地,当试图用一种华而不实的简单性来阻止“不道德的道德”注入,也将是一种危险行为;(3)当法官处于“高级法”与制定法之间,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能动性;(4)正是来自道德对法律的外在要求,也就是法律与道德的一体性,往往使邪恶国家的法律制定也有了一定的踌躇;(5)一种将不道德注入到法律中的危险,从来未成为真正的议题;(6)法律与道德两种权威之争,并不等于法律与道德之争议。于是,通过对上述六个方面的追问,富勒对于哈特“不道德之道德”,做出了更有意义的探索。
有关哈特对于“法律命令理论”的断然拒绝,富勒转向了奥斯丁对于命令理论进行抛弃的考察。作为其重要的思想成果,命令理论在奥斯丁的某些语境中,反而在主权者的自我限定过程中走向了反面。于是,如何对基本规范和法律规则进行区分,也就成为我们需要进一步探求的方向。在对凯尔森“基本规范”原理的规避行为进行批判之后,富勒转向现实政治当中:以罗斯福在宪法框架内狡猾地侵蚀制度为例,我们不难发现,宪法框架的维持不仅要求我们对普通法规表现出虔诚的尊重,还需要对道德原则给予全神贯注的努力。进而言之,其中必须具有对于宪法言简意赅的追求。在这个层面上,富勒教授批评道,实证主义学派已经丧失去追问人们是否在做正当之事的兴趣。
一定程度上,与正义和道德要求相适应的法律,代表了一种有效的普遍秩序。于是,通过对于“秩序道德”的情景假设,我们终于具有了 “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相关推论:(1)制定法律的权威,必须得到道德意见的支持。正是基于道德意见的权威,才能具有它所要求的资格或能力;(2)反之,在那些邪恶规则下,发生了社会秩序的各种形式普遍的贬值与颠覆之后,一个法律体系也将不再具有道德蕴含;(3)富勒对于 “标准情形”和“阴影地带”的语义区分,在司法判决的相关过程中,实际上不具有很强的相关操作性。
在面对战后的德国法院,不能对纳粹法律或其独裁行径进行全盘否定的窘境时,哈特一方面提出了溯及以往法律规范的权宜之计;另一方面,哈特也在不遗余力地谴责之前的司法判决。于是,在经历上述波折之后,更深层次的问题也就蕴含其中:(1)宣布既往法律判决无效的责任方到底为谁;(2)纳粹在何种程度上,遵守了法律自身的内在道德性。在此,富勒教授针对哈特对于纳粹恶法之目的性阐释,提出在无政府状态下,君王无法真正创设法律体系的情景;从而表明没有了法律的道德性,法律本身将无法继续存在。
在这之后,富勒进入了对于纳粹法律文本的重新释读。在告密者案中,法院对于丈夫的所作判决,乃是依照一款内容模糊的法律条文,进行自由裁量权进行滥用后的可怕畸变。为此,我们必须铭记:法律的运用决不能等候人们的自行使用,必须让人们恢复对于法律和正义的尊重。寻求秩序正义的同时,我们往往不能忽略秩序本身。
富勒教授在回溯欧陆实证主义传统之时,指出对于道德目的以及法律道德性的无动于衷,很大程度上成为了政府和独裁者滥用法律形式的有利条件。在既存秩序不断遭到破坏和颠覆的情境下,寻求“高级法”的最后庇护,也就成为了我们在历史探索中的重要追求。幸而我们发现,对自然法之要求给与一个权威性的宣布,是存在可能性的。于是,在单条法规的制定和法律体系的逻辑演绎过程中,当司法部门在争取正义的过程中被割裂之时,法律的道德性就不可能存在。
对于“核心与暗区”问题的探讨,也是哈特和富勒教授论战的重要部分。富勒认为,哈特对于“标准情形”的解释任务,就是去确定一个词语的指涉范围。在事物集合体的意义上,词语适用的仅仅是实然法。然而,这样的做法也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缺陷:就词语意义的阴影地带而言,法官是要被迫去承担一个创造性的角色,即需要考虑在对词语进行解释与澄清之时,必须考虑其最终目的性。在问题解释的同时,也将存在一个实然与应然的交迭问题。由此,富勒在明晰了规则适用的一般目的性之后,对哈特“标准情形”的静态化理解,也就做出了相应的批评。在不完整句子的填充过程中,通过对于具体情境的枚举,富勒也从句式的实际效果方面,对于上述的交迭情景进行了更加清晰的阐释。接下来,富勒也在笔者不甚明晰的语言学层面,对哈特教授进行了一定意义上的反驳。笔力所限,兹不赘述。
在文章的最后一个部分,富勒就哈特的实证主义立场联盟,再次进行了整体性的回顾。富勒认为,实证主义的基调,是其在对于法律目的性解释及其延伸的担忧而设定的。通过爬梳实证主义者的“蛛丝马迹”,其对法律目的性——广泛的责任——法律的忠诚性格局,终于做出了完满的解释:
如果我们不接受那些由对法律的目的性解释而来的更广泛的责任(这些责任本身就是目的性的,正如所有责任都是目的性的也必须是目的性的一样),那么对法律的忠诚就会变得不可能。
由此,我们必须进入到结构的概念之中,才能找寻到真正的普遍规则。在文章的末尾,通过法律对于安息日的强制规定案例做出分析,法律狡猾性与强制性所带来的不同效果,已然伴随着富勒教授的忧虑而跃然纸上。实证主义将人类向第二个目的进行引导,而非考虑行为的被自愿性,也就在这个意义上,成为了执行者范式转换的隐含因素。最终,在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无限期望中,富勒教授对于哈特教授的鸿篇巨制,致以了最终的敬意。
四、结语:法学研究的好望角扬帆
对于初学者而言,在尚未深入涉足法律语言、形式逻辑与实证主义等法理学专业领域时,面对哈特和富勒思想深邃的世纪论战,应当会感受到巨大的知识和思想挑战。然而,当真正在法律与道德的复杂关联中,进行深入而细致的探索之后,不管是学术理论还是社会现实层面,我们都能够从二位教授的字句中,获得不少有益的启发。回顾对于两篇文章的初步梳理,我们也能够对于之前问题的提出,在一个新的高度上,做出更加有意义的阐释。
首先,法律与道德的分野,并非能够在学理和学术层面上等量齐观。在学术讨论范畴中,伴随着对于功利哲学传统以及语义分析的行进,我们更多地跟随二位教授,在学科领域的交叉地带、实然与应然之关系等方面,自由进行对于“标准情形”和“阴影地带”之区分,以及命令理论同法律框架等学理层次的梳理;然而,具体到社会现实层面,不管是实证主义和社科法学,都不会主张法官运用僵化的形式逻辑以及机械的法律体系,对于案件进行毫无衡平与思索过程的判决,忽略自然正义的存在以及社会道德的深刻影响。正是在学理层面,我们关注到了“不道德之道德”、“法律就是法律”等界域对于现实判决的指导作用;正是在现实层面,我们关注到了纳粹政权对于正义价值的颠覆,如何深刻影响到法律体系的重构以及共同生活之进程。另外,我们可以否定纳粹法律的邪恶性,但是不等于我们可以否定邪恶的逻辑性。虽然这样的逻辑性,只能在形式上获得成立。
其次,从“自然法”到“高级法”的范式转换,也在富勒教授的回复中,得到了清晰的呈现。在以往的自然法流派中,从《安提戈涅》直至论战彼时,道德规范更多是作为一种神意指示,亦即一种外部的秩序标准。规范人类社会的相关行为以及法律制定。然而,在富勒教授的回复中,一种称之为“内在的道德秩序”,也就在法律和道德的关联论证中成为了新的议题。这种“内在的秩序道德”,并非从神意或者权威当中寻求法律体系的终极合法性;而是转向在理性的指导以及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实现法律与道德关系的重新联结。这样的联结方式,无疑将法律从形而上的层面解放出来,从而能够使我们能够在平等的地位上,更好地探讨二者关系。
最终,我们不难发现,哈特和富勒是具有一定相似性的。虽然我们乍一看来,会发现二人在论战中,尤其是法律的道德性方面,一直存在着实然与应然层面的分歧。然而,无论是社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语言的开放性与模糊性,法官本身的能动性与创造性,二位教授对于法律在运行中现实因素,均给予了充分而有价值的讨论。于是,当经过漫长的跋涉后,二人仍然能够在实证基础上,保证逻辑上的一致性。
或许有人仍然会提出疑问:对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为法”的讨论,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了。历经数千年后,人类仍然要为这样的问题纠缠不休,是否代表我们没有办法在根本问题上,达成哪怕前进一步的共识?我想,这样的问题本身并不构成一个问题,因为对于开放命题的讨论,人类的进步关键在于认识方法与角度的转变。正是在“循环圈”的不断探索中,我们不觉已经从原始的神意和统治的需要中解放出来,从而上升到纯粹理性与逻辑思辨的高度。作为法律学界的二位集大成者,哈特和富勒对于告密者案提出的问题和方向,意义已经远大于对其断言式的解答。正如黑格尔所言:“现在有更特别的需要来认识和理解法的思想了。由于思想已提高为本质的形式,人们必须设法把法作为思想来把握。”虽然,这里的法与法律有着不同的范畴和含义,但是我们正是在把握其概念的自由发展过程中,获得了对于根本价值的进一步探索,以及共同生活的美好追求。在法律的星空下,我们也在不停沉思心中的道德律,使之恒久弥新。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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