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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就已支付全款的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就已支付全款的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作者: 5f21a99d655c | 来源:发表于2018-07-14 14:45 被阅读16次

    先来看一个问题,某购房者购买了开发商的一套房屋,并已支付全款,但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之后开发商由于资金链断裂向法院申请破产,那么该购房者能否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将产权证书办理到自己的名下呢?

    根据检索到的最高院的司法判例,主要有以下两种看法

    一、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已付全款的房产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故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本院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而随着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作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认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案例:安顺市川惠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诉贵州省安顺市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

    二、根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涉案商品房并非特定物且不符合《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该商品房不属于破产财产。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的适用,原审判决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沃凯宏等撤销之诉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
    类似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761号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飞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54号姜永勤与南通华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54号姜永勤与南通华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种观点的确各有各的道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在制定新的规定时,并未全面考虑到正在生效的法律规定,所以造成了目前的类案却不同判的尴尬境地。

    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都出自最高院,都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中不同法官的观点。对于最高院在较短时间有不同的法官就同一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选择法律适用呢?

    根据目前可以检索到的案例,可以看得出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审理破产案件规定》并未废止,即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就已支付全款的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房屋的购买者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仍可以要求破产企业的管理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一的观点似乎更有说服力。案例一中的法官从法律及司法解释制定的基础及本意等角度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了《审理破产案件规定》已经废止或不应再适用,符合法律解释的原则。

    这一争议焦点在法律实践中目前仍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各位读者如何看待上述两种观点呢?

    案例延伸:

    一、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购房者要求开发商过户房屋的债权是特定优先的,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法院认为:

    交付了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对于其所购房屋的权利,因其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故该债权的实现并不会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出卖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案例: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飞与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飞物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民申字第1158号

    二、开发商对于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购房者并无合同解除权

    法院认为:

    已经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故对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破产管理人并无解除权。

    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观点其中也就隐藏着购房者的全部合同义务仅为支付全部购房款项。
    案例: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飞与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飞物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民申字第1158号

    三、无法转移占有的特定物也可认定为不属于破产财产

    沃凯宏与东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沃凯宏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沃凯宏所购商品房的楼层、房号、面积均具体明确,与其他房屋相区别,系特定物。《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尚未转移占有”,不仅包括可以转移占有但尚未转移的情形,也应包括客观上不符合交付条件,尚无法转移占有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涉案商品房不属于破产财产并无不当。

    案例: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沃凯宏等撤销之诉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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