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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深入了解炙手可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一文深入了解炙手可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

作者: lawyer孙的精度 | 来源:发表于2017-03-29 20:35 被阅读0次

    前不久,也算是为了响应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广大妇女)对2004年颁布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强烈不满,最高院颁布了针对第24条的两个补充规定,再次以明文形式明确了在夫妻共同债务中,法律不保护虚假债务与非法债务。然而,我跟一些同仁一样,并不认为这个补丁解决了司法解释(二)第24条带来的社会问题。下面,我就从历史沿革和立法目的角度来探讨这炙手可热而又神奇的第24条。

    一、从婚姻法的历史沿革来看

    每一部法律的制定与修改,都有其时间上的连贯性与继承性,任何一条法条都不应该是突如其来。回顾我国《婚姻法》的历史,到目前为止,我国一共颁布了三部婚姻法,分别是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以及现行有效的2001年婚姻法。三部法律其实都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和偿还原则。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性,三部法律都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偿还原则,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了先用共同财产偿还,不足的由男方清偿,而后两部婚姻法则规定在共同财产无法清偿时,由夫妻协商或是由法院判决。此外,对于夫妻单独一方对外举债的,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由借款人本人偿还,而2001年的婚姻法则删除了这一条款,这也就成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最初伏笔。

    通过对历史上三部婚姻法规变化的梳理,我认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关于共同债务的定性,法律上始终是一以贯之。无论是新中国历史上的哪部婚姻法,都十分明确地规定,只有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就不应当归入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这一点,最需要明确也是最大的难点在于对“共同”和“生活”的理解。关于“共同”,应该容易理解,即夫妻不分彼此,同时获益;关于“生活”,我们老百姓有说人生的五味是“酸甜苦辣咸”,也有说生活的四项是“衣食住行”。所以,在我看来,狭义的共同生活应当是能为夫妻双方及家庭带来直接经济利益的一种行为,稍广义一点扩张的话,也应当是仅及于能给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其他家庭成员个人带来个人价值提高的行为。因此,普通的衣食住行、夫妻子女的教育、父母双亲的赡养,一般来说都可以归入到共同生活中去。而其他一些私自接济亲友、馈赠小三的行为,由于缺乏为夫妻双方及家庭带来经济利益的条件,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则不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

    2.《婚姻法》在逐渐抛弃封建男权社会的宗族家长制家庭体系,转而在逐渐倡导社会建立夫妻之间平等相处的小家庭体系。很明显的有两点体现:第一,1950年婚姻法规定共同债务无法用共同财产清偿的,由男方清偿,而后两部婚姻法则删除了这种表述,改为由夫妻协商或法院判决。这说明在新中国刚成立时,立法机关认为我国普通家庭还处在男人拥有绝对权威的时代,家庭的财产主要是有男方掌握的,因此自然应当由男方承担更多的清偿责任。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男女平等思想的深入,后两部婚姻法便取消了对男方的额外清偿责任。第二,2001年婚姻法删除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由本人偿还的规定,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同时也从侧面强调了夫妻自结婚之日起,便应当被视为一个利益共同体,福祸共担,进一步强化了以夫妻为核心的小家庭体系的构建。

    从几代同堂的大家庭宗族体系,走向以同代夫妻为核心的小家庭体系,这应当是人本主义、人格独立的要求。但是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一般,强行将夫妻一人的行为,规定为共同的责任,又是否真的是既符合现行法律,又法律逻辑通顺,而且符合独立人格的人文价值?我看不尽然,具体在下文分析。

    二、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内部逻辑来看

    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有关的法条其实不多,但也散见于现行《婚姻法》及其三部司法解释之中。在分析现行法律法规的内部之前,我认为首先要认可一点,即向他人借款其实也是属于处分自有财产的一种方式。具体分析如下:

    (一)现行法律的内部逻辑

    首先,《婚姻法》第41条明确定义,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及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个人财产。

    其次,若认可了夫妻一方向第三方借款也是处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那么根据《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于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平等的决定权;而对于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则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第三人。这其实与共同债务的定性相呼应,同样确定了为生活所需时,一方单独的对外经济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行为,而后半部分对于重要决定则是采用了类似“表现代理”的法律逻辑。

    再者,夫妻若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则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应当归于个人债务,甚至都不会波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无相反证据的,夫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的,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总结一下现行法律的内部逻辑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所需为必要条件;夫妻之间对待生活所需事项具有当然的单方决定权,对待重要事项具有当然的代理权;只要是婚姻期间存在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现行法律逻辑的问题

    很明显,现行法律在逻辑上是存在问题的,前后存在矛盾的情形。

    1.共同债务的定义的太过书面化,没有落到实处。一般来说,公民的生活无外乎是衣食住行,以及个人与家庭成员的教育、培训、医疗、健康等费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中的表述,最高院却又引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中的解释,认为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这就又扩大了普通老百姓对“共同生活所需”的传统理解,甚至有为了减轻审理难度,过分扩大解释成文法律的嫌疑。

    2.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权与同一性的矛盾。司法解释(一)第17条明确说明,对于除了生活所需之外的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夫妻达成一致意见方可对夫妻都有约束力,虽然对外夫妻之间应当具有“表现代理”的情形,但是该条也明确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那么这个“有理由相信”则必然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就比如在公司、企业中员工的表现代理问题一样,若想达成表现代理,则必然需要有表现代理的外观特征,比如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文书、所任职务依据公司规章确实具有行事权力等。若无外观特征,不能直接认定为具有代理权。

    然而,司法解释(二)第24条却明文直接取消了第三人的这种基本举证责任,规定凡是婚姻期间一方对外举债的,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说明司法解释(二)第24条否定了之前的条文所搭建的夫妻平等关系与互为有限代理的社会主义新时代家庭伦理架构,取而代之的是一定程度上又认可了古代父权主义为核心的宗族亲长一言堂的家庭伦理架构。从24条可以衍生出来,这已经不是夫妻之间互为代理的问题,女方其实又不再具有绝对的经济独立,反倒一定程度上又成为了男方的附庸。这其实跟《婚姻法》倡导的男女平等是极为不相符的。

    也许有人会说,不对啊,男方可以擅自对外举债,女方也同样可以私自对外举债,也是一种公平嘛。没错,理论上确实如此,但是实际上却不是。至少目前来看,我国社会上普遍的还是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儒家性的分工模式,因此男方往往对家庭财产具有更多的控制权与处置权,这在经商的家庭中表现的更为明显。这也就是为什么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受害者大部分都是女性的根本原因。从这一点来看,现行法律的又一个逻辑问题即是一方面通过《婚姻法》倡导了几十年的夫妻平等,尤其是经济地位上的平等,却没有审视实际情况中的男女不平等;一方面又否定了以平等为基础的夫妻之间的代理权,直接促使一方在经济上又成为了另一方的附庸。其实,如果我国社会仍然受儒家传统道德观念束缚的话,我相信碍于道德舆论的压力,即是有这第24条,也不会出现那么多夫妻一方坑害另一方的事件。但是传统道德已然不再具有作用力,这时候还作如此规定,就是不合时宜了。

    3.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目的与《婚姻法》格格不入。根据最高院负责人在司法解释(二)第24条补充规定的答记者问中的表述,当初制定该条文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遏制社会上“假离婚、真逃债”的恶劣现象。所有我们可以知道,为什么这个法律条文所展现的内部逻辑会跟《婚姻法》其他条文那么的不相似,显得那么的特别。因为这个条文的设立根本不是为了解决婚姻家庭关系的,而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即它其实是一个解决合同之债的条文。更进一步说,它其实还是一个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个不以解决婚姻家庭关系为目的的,又是证据法意义上的条文,却偏偏设立在我国家事法律成文法的《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必然会让人产生文不对题的感觉。

    再来说说这个条文的立法目的。法律向来都有为经济服务的基因,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即使规定一些会损害一部分群体利益的法律条文,也未尝不可,但前提是该条文应当是合理、公平、以及有效的。最高院认为将婚姻期间夫妻一方的对外举债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能对债权人给予强大的保护,然而事实真的如此吗?

    其一,最高院如此规定的潜在逻辑在于夫妻之间是最值得信赖最亲密的,一方想逃避债务,就会通过离婚协议将所有财产归于另一方,而债务由自己承担。恕我直言,这真是有些闭门造车了,日渐高企的离婚率,以及近些年不断爆出了夫妻家庭危机,已经说明了旧式的家庭伦理观已经解体,夫妻之间不再是绝对亲密、信赖的。而且,现在科技如此发达,夫妻一方若想逃避债务,能用的方法真是多如牛毛,最高院只是表面上堵住了最传统的一种,这根本是于事无补。要不然长年的司法顽疾老赖问题怎么会一直解决不了?更甚者,规定了这第24条,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效果有多少尚不可知,但却给夫妻生活埋下了新的定时炸弹。到最后,往往会出现真的债务人躲在外面逍遥快活找小三,夫妻另一方(往往是妻方)却在艰难地跟同样委屈的债权人进行着斗争,这不就变成人民群众的内部斗争了嘛。都是受害者,何苦要互相伤害呢?

    其二,即使没有这第24条,债权人其实也能援引其他法律来保护自己。在第24条实施之前,我们的《合同法》就已经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无论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是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还是低价转让财产,只要是令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都可以提出撤销权之诉,来使之无效。这个撤销权并没有说在婚姻关系中无效,因此也自然能适用于婚姻财产协议、离婚协议等。在第24条实施之后,2007年修订的《民诉法》也加入了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这同样也可以作为债权人保护自己的手段。

    三、可行的防风险建议

    虽然前面吐槽了那么多关于第24条的弊端,但吐槽归吐槽,生活我们还是依然要过,该结婚依然要结婚,总不能因咽废食、杯弓蛇影。那么,怎么样才能在现实情况下尽量减少风险呢?我个人认为可以有以下这么几点建议:

    1.制度层面,尽快确立与明确关于共同生活所需、共同债务等词汇的法律含义。国家的立法模式十分复杂与严谨,也会牵扯很多人和组织不可言说的利益,所以我们无法妄想立法机关能在短时间内彻底修改甚至废除第24条,但是对法律条文中的一些关键词汇作进一步细致的解释就会相对容易得多。比如“共同生活所需”这个贯穿整个《婚姻法》的词汇,我觉得最高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是指导案例的方式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对它的理解,哪几种行为、多大支出是老百姓能够认可的生活所需,在大数据时代的今天,我认为都是有可能在一定范围内明确出来的。前面也说过,普通百姓的生活无非是“衣食住行”,而全国各省、各地级市、县级市的统计部门每年其实都会公布当地人民的收入、消费均值,也会公布当地农林牧渔工、以及教育、医疗等各个行业的情况,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大可以根据这些官方数据来适当划定共同生活所需的司法实践界限。只要界限得当,即使保留24条,也应当会减轻广大群众对该条的抵触情绪。

    至于在婚姻家庭中到底是采取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随着社会的发展,趋势必然还是会走向分别财产制的,法律规范只需跟随社会发展的步伐即可。但即使是共同财产制,也不是说夫方可以吸收妻方的独立人格,尊重每个人人格的独立依旧应当成为法律的最基本原则。

    2.债权人层面,应鼓励债权人在向夫妻一方出借款项的时候,要求夫妻共同签字。其实银行很少会陷入到涉及第24条的纠纷之中,因为但凡是向银行贷款的,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都会要求夫妻共同到场签字。如果所有的民间借贷债权人都能如银行一般规范,那么我想社会上也不会出现“24条受害者”这样无奈的组织。

    3.夫妻层面,建议签订分别财产制,并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分离并固定一定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虽然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即使是夫妻之间签订的分别财产制协议,只有在第三人知道的情况下才会对其有效,但必然的前提是得有这样的分别财产制协议。虽然有协议也不一定能防范第24条带来的风险,但是如果没有协议,则必然会失去一道防范风险的屏障。很多人会觉得订立分别财产制会影响夫妻感情,但是我要指出的是,订立了分别财产制也不是说日常生活中的柴米油盐都要AA制,这完全是对分别财产制的误读!任何的财产规划,基本理念肯定都是抓大放小,没听说有那个财产规划会细致到连基本生活中的三瓜俩枣都计算进去。此外,由于第24条之所以会坑害到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关键原因是在于受害的另一方对家庭财产没有控制权。因此,如何获得家庭财产的控制权,以及分离、固定出一部分财产则必然是防范这种风险的应有选择。目前市场上隔离债务、固定财产比较好的产品主要是人寿保险和财产信托。对普通人来讲,购买寿险比较实际,也在经济承受范围内;而对高净值人士来讲,则是财产信托更能有效地达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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