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杨琳
当前,谈到环境污染人们首先想到的是三类问题:一是全球性广域性的环境污染;二是大面积的生态破坏;三是突发性的严重污染事件,如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核泄漏污染案件、松花江化学物质污染案件等。而对于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室内环境污染却没有得到足够重视,有人甚至认为室内环境污染不属于环境保护法调整的范围。目前,我国在因装修或所购家具等有害物质释放量超标的大量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因为无法举证损害结果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败诉,如何选择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就成了当前现实的问题。下面这个案件就很典型,具体案情如下:
王女士于2004年12月购买某家具厂生产的柚木板式家具三套共25件(家中几乎所有家具都在该厂购买)。2005年1月王女士血常规检验未见异常;2005年6月24日王女士单位体检,血常规检验异常;2005年8月检测确诊王女士罹患白血病。后经检测发现王女士居室空气中有害物质甲醛含量超标5倍,苯及其他有机物含量合格,在家具有害物质释放量的检测中发现所购家具在购入9个月后甲醛释放量超标9倍,单项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王女士现年48岁,在患病之前身体健康,从未患过血液方面的疾病,其家族病史上也未有过血液方面的疾病。急性白血病的潜伏期为3-6个月,与家具搬入王女士家的时间基本吻合。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为家具质量不合格,有害物质甲醛释放量超标导致污染室内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但由于目前白血病方面的证据还仅限于流行病学方面的发现,尚未能分析白血病的癌变机理,所以甲醛与白血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室内环境污染”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适用环境侵权诉讼的特殊规则——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如果适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审理本案,受害人将对甲醛超标与白血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不可能的,因为目前白血病与甲醛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还没有科学定论。但如果适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依法则应由加害方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果加害方不能证明甲醛不会导致白血病,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这对保护受害人是非常有利的。
但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对室内环境污染的相关立法,所以本文拟从环境污染的角度探讨室内环境污染属于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范围,应该适用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
一、环境、室内环境与环境污染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从立法模式看,我国关于环境的定义是采用综合式的立法模式,既有对环境的抽象定义,又有对具体环境要素的列举。具体而言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
首先,我国《环境保护法》所指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阳光、空气、陆地、土壤、水体、草原、天然森林、野生生物等未经人类改造过的自然界众多要素。
其次,我国《环境保护法》所指环境也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如城市、村落、水库、港口、公路、铁路、园林等经过人类加工改造过的自然界。
最后,我国《环境保护法》用列举的方式指出,这些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但不限于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虽然这里并没有把人类的家庭居室列入,但从这个“等”字,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环境保护法》所指的环境是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它是一个开放的概念,既是各种因素综合的总体,同时也是各个局部环境结合在一起的总体,城市和乡村是由无数家庭所构成的整体。家庭是与人类生存和发展关系最密切的小环境,家庭居室这一人类生存发展的小环境同时也是组成总体环境的一个部分,所以也应该属于我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的环境范围。
所谓“环境污染”,从上面的定义我们可以推导出,如果由于某种人为的因素导致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因素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发生化学的、物理的或生物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的健康乃至生存,就会构成环境污染。如:空气污染、水源污染、臭氧层破坏等等。所以环境污染的定义可概括为: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态自然环境因素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可能的事实。
具体到王女士的案件,从表象看似乎这仅仅是一个家具质量问题,但家具甲醛这一有害物质释放量超标。首先导致的是空气这一生态自然环境因素被污染,然后被污染的空气又造成人体的生命健康受到危害。所以王女士人身受到的损害并非直接源于产品质量,而是源于成为媒介的、被污染的空气。这完全符合了学理界对环境污染的定义。
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①。具体如下: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如前所述,引起自然因素总体不良变化之行为均为环境污染之行为,如排放“三废”、粉尘、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化学有害物等。和一般民事侵权不同,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具有合法性和违法性的双重属性。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彻底地解决经济建设中所发生的污染问题,所以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限度内排放污染物,凡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是许可的行为,便具有行政合法性。但现实中排污行为不违法却造成损害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现行有效的《环境保护法》,对由于经济活动飞速发展而新产生的污染行为未作规定,这样的行为当然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但确实存在危害;二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排污,却造成了损害。对这两种污染行为,从行政法的角度看都是合法的,但是从民法的角度看该行为指向他人受到民法保护的生命健康权,属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①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530页。
(二)损害
所谓损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其特殊性表现在:(1)潜伏性。大多数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后才显现出来,这是因为受害者的病理发展有一个较长的过程。(2)广泛性。一是受害地域的广泛性,比如海洋污染往往涉及周边的数个国家;二是受害对象的广泛性,环境污染的受害对象包括全人类及其生存的环境;三是受害利益的广泛性,环境污染往往同时侵害人们的生命健康权、休息权、财产权等。
(三)因果关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中我国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受害人能证明因果关系锁链中的一部分事实,就推定其他事实存在,而由加害人承担证明其不存在的责任①。受害人只需证明:(1)加害人具有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2)受害人曾接触或暴露于污染物质;(3)受害人在接触或暴露于污染物质之后受到损害(如生病)。在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大致框架进行证明后,举证责任便转移到被告一方,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的某一锁链不存在并进而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即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具体到王女士案件,甲醛释放量超标的不合格家具自搬入王女士家至王女士确诊患白血病,家具中的致癌物质甲醛便持续不断释放到室内空气中,致使空气中有害物质甲醛含量持续超标。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国际癌症研究机构(IARC)的153号“甲醛致癌”公报,甲醛不但能导致鼻腔癌和鼻窦癌,并有强烈但尚不充分的证据显示可以引起白血病。白血病的潜伏期有3-6个月,而王女士的血常规检查发现其血象从正常转为不正常恰恰也有6个月的时间,所以王女士有理由相信其罹患白血病与长期呼吸接触被甲醛污染的空气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且这种关系已达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加害方不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应该承担由于家具有害物质释放量超标导致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①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8页。
三、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依此规定,我国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危害与赔偿损失两种。排除危害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污染行为(如排污);二是对已造成的污染进行清除、治理,使其不再损害他人。而赔偿损失,应与《民法通则》的赔偿损失的范围相同,既包括人身伤害、死亡也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对致死者和丧失劳动能力者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据此,王女士提出了包括返还购物钱款、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系列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权益。
四、污染室内环境案件适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规则的现实意义
随着住房消费的快速升温,室内环境污染已成为住宅消费投诉的新热点。因室内装修及家具中的甲醛、苯等有机性挥发物引起的恶性伤害案件近年频频发生,而且逐年升高。据相关部门数据表明,因装修污染引起的年死亡人数已达11.1万人,大约每天304人,相当于全国每天因车祸死亡的人数。但由于目前司法界对于污染室内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规则还没形成统一认识,引起室内环境污染的原因又很多(如装修、家具、其他有害粉尘、辐射、吸烟等等)。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原因也很复杂(如室内环境质量原因、工作原因、个体差异、科技水平、意外事件等等),受害人每天在不同的室内空间穿梭,所以往往很难举证出是什么主体实施的什么行为导致了其人身伤害,故而放弃了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这客观上也为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开了一道方便之门。这是与目前室内环境污染损害的严重性和日益高涨的环境维权行为不相符的,企业是大量环境污染的始作俑者,应该承担比普通百姓更多的社会责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明确污染室内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室内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究其原因是没有具体的室内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或规章。因此,室内环境污染问题谁主管,有关的监测单位资质谁确定、谁审核、谁监督检查,老百姓找谁投诉都不明确,老百姓维权都缺少室内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依据。同时,室内环境污染的危害具有积累性的特点,时间的追溯和污染源的分析也存在问题。同样,法院的判决也缺少执法依据,往往只能用《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作为依据,而实际上《环境保护法》中有关污染是指向外界环境排放污染物,严格地讲不是指室内因装修材料、家具质量等造成的室内环境污染,所以尽快制定室内污染防治法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在该《室内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应明确构成室内环境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具、电器等生产销售企业的产品环境评价标准、对室内环境污染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室内环境标准导致侵权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在相关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等等,从把与人们生存发展最密切相关的室内环境权提到法治的高度,使室内环境问题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作者系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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