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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解读: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

官方解读: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

作者: 财税李康 | 来源:发表于2018-07-29 10:20 被阅读0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于2018年6月29日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现对修正草案解读如下:

    一、主要内容

      (一)拟实行综合征税并对税率表进行修改

      1. 对于工资和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以及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劳动性所得(以下简称综合所得)实行综合征税,适用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拟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该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等支出。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确定。

      非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依照该税率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表一:修正草案公布的综合所得适用税率与现行个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对比

    如上表所示,3%到25%税率的级距进行了调整,调低了适用税率。30%到45%税率的级距没有变化。

      2. 拟将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修改为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该税率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表二:修正草案公布的经营所得适用税率与现行个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税率对比。

    如上表所示,各税率级距进行了调整,税负会降低。

      (二)拟明确居民身份的概念和判定标准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拟对综合所得引入年度汇算清缴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居民个人年度终了后需要补税或者退税的,按照规定办理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取得应税所得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自行申报。

      (四)拟对部分申报期限进行修改

      1.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2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3.纳税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申报纳税。这和现行的个税法规中次年1月31日的申报截止期相比进行了延长。

      4.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这一点在现行的个税法规中没有规定,是新增加的。

      (五)拟增加反避税条款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并加收利息。

      1.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且无正当理由;

      2.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3.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六)各部门协作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银行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七)个税法修正草案拟实施日期

      根据修正草案,本修正案拟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本修正案施行前,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拟对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上述第一点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先行适用上述第一点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计算缴纳税款。

      二、改革亮点

      此次个人所得税改革力度大,亮点多:一是将个人主要劳动性所得项目纳入综合征税范围,实行按年汇总计算纳税,实现了从分类税制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重大转变,标志着我国个人所得税向综合税制迈出了第一步,是个人所得税制历史性的转变,符合国际税制改革的总体趋势;二是通过提高基本减除费用标准、设立专项附加扣除、优化调整税率结构等一系列“组合拳”措施,总体上大幅减税,减轻广大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使个人所得税税负水平更趋合理;三是建立与新税制相适应的征收征管体系,包括完善自行申报纳税义务,构建汇算清缴申报制度,增加纳税人识别号条款,完善部门问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协同治税,实施纳税人信用管理等,通过这些措施,进一步完善自然人税收征管制度,提高纳税遵从度。

      三、下一步计划

      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已经按照社会平均水平考虑了纳税人基本生活消费支出和赡抚养系数因素,在此基础上,考虑纳税人负担的差异性,再根据个人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附加扣除,因此专项附加扣除是在基本减除费用基础上的叠加扣除,体现了个人所得税量能负担的原则,有利于实现公平税负、合理税负的目标。

      由于专项附加扣除是在基本减除费用标准之上的叠加扣除,因此专项附加扣除不是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而是应按一定的限额或定额扣除。既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也最大限度地简化征管操作,便于纳税人遵从执行。具体范围和标准需要结合居民家庭有关费用支出的总体情况研究确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统一要求,下一步确定专项附加扣除的征管配套措施时,将尽可能简化纳税人申报资料和流程,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交换,确保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准确性,使纳税人能够充分、便捷地享受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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