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那么一个广为讨论的思想实验。内容大致是:“一个疯子把五个无辜的人绑在电车轨道上。一辆失控的电车朝他们驶来,并且片刻后就要碾压到他们。幸运的是,你可以拉一个拉杆,让电车开到另一条轨道上。然而问题在于,那个疯子在另一个电车轨道上也绑了一个人。考虑以上状况,你是否应拉杆?”
不少观点,引用康德的说法,在义务论道德观点上,人是目的而不能成为工具。无论如何,也不能通过杀害一方来拯救另外一方。在这里,无意讨论问题本身,而是通过这一问题,所言及的康德在其《实践理性批判》里提到的道德律令的一点小小看法,谈论一二。
康德原文翻译过来,大致是说:”你要只依据那些通过你意志使之成为一条普遍法则而作为你行动的准则"。.这,其实是必要条件的假言命题。意思是:只有当这个普遍法则存在时,它才是你行为所必要依据的准则。而必要条件的意思在康德这个律令里应该被这样理解---无普遍法则存在则一定无行为准则可依据(因为康德说的是,要让普遍法则的存在成为个人行为的前提或者说准则),而接下去,必要条件的还有另外一半关于前后件的表述是---有普遍法则存在未必有行为准则可依据。换句话说,作为普遍法则,不一定成为康德口中行为的准则。我相信,这正是康德仔细的注意到了,作为义务论道德观在实践上的困境,而做出的有所保留的严谨态度。
普遍法则不存在,则必然无这样的行为准则所依据;但是,有普遍法则存在,却未必成为康德说的个人行为的准则。这就是,为什么,他在强调动机论,讲道德的善时,更进一步讲到了“德福一致”。换句话说,为道德而道德并不是终点,康德在强调以人为目的的动机时,一定也把效果考虑在了里面。真正的至善,不仅要考虑道德的纯粹和高尚---动机上的为道德而道德,同时也考虑效果。至善,作为让道德成为最完满的善,是包括效果的。只不过这个效果已经包含在动机里了。这个让自己将之能够看成普遍法则的个人准则,之所以能够在自己那里成为具备普遍性的规定,已经是考虑并包含了普遍能够接受,并且愿意接受的成份。这个普遍接受,就是效果所在。如果没有效果,不具备普遍性,人们为什么要接受它呢?所以,回到段落前面,未必成为康德说的行为准则的意思就是说,仅仅以普遍法则为道德而道德的形式性,并不必定成为康德说的个人行为的准则,因为作为人行为的准则,确实还包含了道德效果的要求的规定。而这,也应该是康德看到了当时功利主义道德所做的调整。
这样,回到问题的场景内。从康德的观点看,不伤害不主动无辜者的性命是普遍法则,这可以成为他个人的行为的准则。但另外一面强调的效果,则是说人们必要为此普遍接受和承认它的理由---也就是说,既然存在普遍接受的前提,那么对此考量功利上的判断也不是不可能的。这在大众那里并非不可想象---否则就不会存在"牺牲"这一说。也就是说,扳道驶向一人的那条路线是可能的。而事实上,对于同样被绑在铁轨上的人而言,康德或者持康德道德观的人们,并不需要对此加以过多谴责,因为在这个场景里,道德律令是说不主动伤害无辜者,但并不包括主动救人,因为你没有其他选择。事实上,杀人的,是罪犯或者说疯子。对此责任的认定则是另外一回事了。
会是这样吗?可以是这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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